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21民初856号 原告: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7557xxxxx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亿***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 诉讼代表人: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清算管理人。 负责人:***。 原告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 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13790.69元及逾期款利息(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本金913790.69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20年8月21日起至工程款本金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合生天戴河一期市政给水管道安装工程合同,原告以固定总价6270750.81元的方式承建该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相关义务。2014年9月,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以下合同外变更项目:1、两点一线管道安装工程;2、铸铁管更改为PE16kg管材。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报送了工程结算,但被告迟迟不予回应。直至2017年11月,被告因其出资人存在纠纷,进入公司强制清算裎序,原告依法申报债权后,经第三方机构鉴定,出具了营惠信鉴造字【2018】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6870403.95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957213.26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3790.69元。后,因被告出资人之一北京合生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存有异议,经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上诉二审审结后,最终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913790.69元。债权确认后,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付款义务。另,被告自2017年11月进入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且被告启动的是公司强制清算程序,并非进入破产清算。故,为实现原告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依法移送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做出(2017)辽清申1号强制清算《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受理中国融亿达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对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并指定葫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清算管理人,现强制清算程序正在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后,就强制清算公司的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应向受理强制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清算中公司参加诉讼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绥中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诉讼,应由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293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 昆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罗 丹 书 记 员  ***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