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04执4760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继刚,局长。
被执行人: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曹伟。
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徐人社监(2018)理字第4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补发吴某某2018年5月至8月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35,886.3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至被执行人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XXX号XXX室现场调查,确认被执行人并未在该地址实际经营。另经本院通过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证券登记结算中心、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三辆汽车,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此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网上追查、网上曝光等执行措施。
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亦无继续的必要,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重新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顾玉平
审判员 王传伟
审判员 王传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