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01执6035号
申请执行人:上***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平,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曹伟,总经理。
原告上***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沪0101民初49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上***电子有限公司6955元及案件受理费25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权利人上***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去向不明,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存良
审判员 李铭辉
审判员 吴昊罡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