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76455号
原告: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张庆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东,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2889弄2号A座6层05C单元。
法定代表人:赵长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唯冰,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跃,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长泰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原告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原告上海宝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沈佳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