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7民终1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2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跃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跃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周平,女,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跃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少卿,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跃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瑾,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跃进,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63号。
法定代表人:赵邦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坤,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道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蒲周平、蒲少卿、蒲瑾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少卿、蒲瑾及***、***、蒲周平、蒲少卿、蒲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跃进,被上诉人富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泽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蒲周平、蒲少卿、蒲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参照工伤处理;外伤参与度不应影响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富祥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蒲周平、蒲少卿、蒲瑾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81695元(28335无×17年);2.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费27212元(54425元/2);3.判令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14757元(20660元×5/7);4.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原告之近亲属蒲云峰生于1953年9月19日,于2010年9月1日从原工作单位绵阳市通用机械厂退休。后受聘担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2017年1月16日上午,被告公司债权人陈晓超等人前往公司索要工程欠款,与蒲云峰及公司员工发生争执及推搡。在此过程中,蒲云峰突然倒地昏迷不醒。经四川绵阳四○四医院抢救无效,蒲云峰死亡。
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对陈晓超、黎朝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进行刑事侦查。该局经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蒲云峰的死因及外伤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编号法解201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蒲云峰死亡原因符合严重冠心病死亡。2.蒲云峰死前与人推搡、争执为严重冠心病发作的轻微至诱发因素,外伤参与度10%-20%。2017年11月15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作出绵涪公(刑)撤案字[2017]48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办理的陈晓超、黎朝艳过失致人死亡案。
原审法院还查明:原告***系蒲云峰之母,原告***系蒲云峰之妻,原告蒲周平、蒲少卿、蒲瑾系蒲云峰之子女;原告***共育有七个子女,蒲云峰为其三子。
2017年8月8日,绵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蒲云峰家属拨付离退休人员死亡待遇:丧葬费21927.00元;一次性抚恤金22311.28元;帐户返还651.7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关身份证明材料、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办案材料、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绵阳市企业(个体)离退休(职)人员死亡待遇拨付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富祥公司是否应当对蒲云峰在工作过程中因严重冠心病死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其理由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公司认为其仅应承担10%至20%的赔偿责任,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在本案中,案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与蒲云峰死亡的参与度为10%-20%。
本案原告之近亲属蒲云峰退休后受聘至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与被告公司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受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这是由我国劳动法律制度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所决定的。因此,蒲云峰在被告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推搡,导致严重冠心病发作死亡,无比照适用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视同工伤相关规定处理的制度基础。蒲云峰在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诱发自身严重冠心病发作死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个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在立法上已经限定“接受劳务一方”仅指自然人,因此,本案也无该法条适用的基础。本案事实,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相符,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即被告公司作为接受蒲云峰提供劳务的雇主,应对蒲云峰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基于该司法解释规定的雇主与加害第三人对雇员承担的责任,系以民法理论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为基础,终局责任的承担者仍为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故被告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终局责任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为限。鉴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蒲云峰死亡原因及蒲云峰自身疾病之外的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因果关系的依据。根据本案情况,原审法院确定被告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
1.死亡赔偿金:28335元/年×(20-3)年=481695元;
2.丧葬费:因原告已从社保部门领取丧葬费21927.00元,基于填平损失的原则,该费用应从该项目应得赔偿额中予以扣除,为54425元÷12月×6-21927元=5285.5元;
3.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660元÷7人×5年=14757元,该项目费用计入第1项死亡赔偿金;
4.精神抚慰金:按本地司法实践支持2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21737.5元。被告富祥公司应承担其中20%的赔偿责任,为104347.5元。
为此,判决:一、被告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34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68元,由原告负担3901元,由被告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7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虽然鉴定确认案涉纠纷对蒲云峰的死亡参与度为10-20%,但考虑纠纷系因富祥公司与案外人陈晓超、黎朝艳之间的经济纠纷所引发,富祥公司应在此基础上适当增加赔偿份额,本院酌定增加10%,及富祥公司承担总损失的30%即521737.5元×30%=156521.25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之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521.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339元,由***、***、蒲周平、蒲少卿、蒲瑾负担5850元,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