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81民初541号
原告: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76969F。
法定代表人:赵邦富,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道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油市***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北大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078871770Q。
法定代表人:周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油市***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锋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2899243元以及从2019年1月17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原告**公司对被告***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彩虹渡”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园区道路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彩虹渡”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园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项目概况、工期、工程总价、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该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资金等原因导致该工程被迫停工,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2018年12月14日,被告委托了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施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审核,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2018]第127号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确认工程价款金额为2899243元。后原被告双方依据该审核报告书办理了工程结算。但被告却未在工程结算后向原告支付该工程价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以原告**公司为承包人、被告***和公司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彩虹.渡”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园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彩虹.渡”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区道路扩建设工程;工程地点江油市大康镇官渡村十一组十二组;工程内容为王家湾至郭家湾道路拓宽工程(土石方开挖、道路硬化及部分砼堡砍回填)群体工程;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9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1日;合同价款暂定700万整。合同还对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材料设备供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和公司在发包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周靖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并由赵邦富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李世平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
2016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彩虹·渡”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园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双方协商决定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于2016年5月1日到期,该合同延期至2017年4月30日止;原合同委托代表人李世平自补充协议生效后,代理权限为协调业务关系,配合工程负责人签证、核量工作;原合同专用条款第六大项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明确为路基完成(毛路)后10日之内支付已完工程的70%,路面完成后10日内支付已完工程的70%;路边石、排水沟完成竣工后30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98%,剩余2%留作质保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支付给乙方;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工程款必须支付至98%,留2%的质保金,如不按合同执行,按付款节点之日起支付所欠工程款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三倍计算,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款支付违约而引起诉讼,甲方全额承担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公证费、违约金、罚金、差旅费等。***和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并由周靖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此后,***和公司委托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公司承建的彩虹.渡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道路扩建工程进行停工结算审核。绵阳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2018】第127号《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核**公司承建的彩虹.渡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道路扩建工程结算金额为2899243元。2019年1月17日被告***和公司在载有审核造价2899243元的《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加盖公章并由周靖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此后被告***和公司未将该款支付至原告**公司。
2020年10月14日,**公司与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公司与***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公司委托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与一审诉讼活动,案件代理费40000元,签订合同时支付20000元,剩余20000元在案件审结前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彩虹.渡”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园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彩虹·渡”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园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代理词及原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彩虹.渡”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园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彩虹•渡”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园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因原告**公司未举证证明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工程已取得建设部门的建设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审批手续,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在未取得案涉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而合同无效。虽然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但原告**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且在停工后进行了结算审核,故原告**公司诉请被告***和公司根据结算审核的金额支付工程款2899243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公司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主张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资金利息,本院认为因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利息。
原告**公司主张被告***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彩虹渡”生态农业旅游产业园园区道路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从2019年1月17日***和公司确认结算审核金额起至原告到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公司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8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油市***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99243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8061.50元,由原告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1.50元,被告江油市***和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刘玉锋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肖 桃
书 记 员 罗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