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绵阳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7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皂角铺钢材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8417035XY。

法定代表人:徐君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兵,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义平,四川知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临园路东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76969F。

法定代表人:赵邦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斌,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商贸公司)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8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君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兵、贾义平,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赵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达商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钢材款2965113.21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以608.8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4元给付上诉人违约金(垫支费)至货款全部付清日为止;三、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律师费296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存在未尽审查义务的过错情形”“勾宗良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事宜不构成表见代理”完全错误。一、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认可勾宗良承包被上诉人“上马社区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工程”。上诉人也看到被上诉人上马社区项目工程办公室挂牌工作人员名单中有勾宗良,施工现场看到勾宗良是建设工地的实际管理人员,上诉人完全相信勾宗良有代表被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的职务权利。二、从合同谈判开始,上诉人就是以被上诉人为合同对象,要求勾宗良提供被上诉人营业执照等证照。勾宗良提供了被上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被上诉人的全套证照并加盖公章,如果其不是被上诉人认可的工作人员,不可能提供公司的全套证照。勾宗良在案涉合同上签字后又加盖了被上诉人公章,且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也是被上诉人“上马社区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工程”工地。综上所述,案涉工程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建设施工,被上诉人明显具有管理责任。勾宗良既代表被上诉人负责管理案涉项目工地,又能拿出被上诉人全套证照,且被上诉人证照、案涉合同上又加盖了被上诉人案涉公章,这些事实足以让上诉人相信勾宗良代表被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上马社区项目工地收到上诉人供货后,也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勾宗良的代理行为有效,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钢材货款等义务。原审以勾宗良没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没有出示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原件为由,无视本案其他事实,认为勾宗良签订的案涉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答辩称:勾宗良是劳务班组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勾宗良不具有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的职责,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勾宗良是在上诉人办公室签订案涉合同,上诉人应当审核其身份、职务,勾宗良所提供的营业执照等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取得了签订合同的授权,上诉人没有要求其提供授权委托书,审查失误,不排除上诉人与勾宗良存在串通。上诉人认为勾宗良构成表见代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达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建设公司支付钢材款2965113.21元,并从2019年1月1日起以608.8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4元给付通达商贸公司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二、判令**建设公司支付通达商贸公司律师代理费2965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1日,案外人勾宗良以**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建设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通达商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上马社区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工程”提供螺纹钢、线材及型钢,甲方指定勾宗良代表甲方收货,项目共需钢材约1000吨。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了通达商贸公司印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由勾宗良签字,并加盖编号为“55078560430006”的“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勾宗良向通达商贸公司提供了**建设公司开户许可证、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印件上均加盖编号为“55078560430006”的“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合同对供货质量标准、供货方式、交货地点、钢材价格、货款结算、货物验收等作了详细约定。现通达商贸公司以合同签订后,按**建设公司提出的具体采购需求,向**建设公司的“上马社区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工程”工地共计送货钢材608.8吨为由,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2019年5月24日,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编号为“55078560430006”印章与**建设公司的印章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勾宗良代表**建设公司与通达商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事宜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对**建设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合同上加盖的编号为“55078560430006”印章已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鉴定为与**建设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从现有证据看,勾宗良向通达商贸公司提供**建设公司开户许可证、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虽能反映**建设公司的一些信息情况,但勾宗良以**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通达商贸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没有向通达商贸公司出具**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通达商贸公司在勾宗良没有出具委托书的情况下,审查勾宗良的身份应更为慎重。通达商贸公司在勾宗良未出示营业执照等相关重要信息资料原件的情况下与勾宗良签订案涉合同,并据此以为勾宗良的行为能够代表**建设公司,通达商贸公司存在未尽审查义务的过错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勾宗良在与通达商贸公司签订案涉《钢材购销合同》事宜上不构成表见代理,该合同对**建设公司不具有约束力。通达商贸公司诉请要求**建设公司支付钢材货款等损失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达商贸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通达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25元,由通达商贸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2018年5月16日,绵阳科投上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马社区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发包给乙方。

2018年6月15日,何仲剑作为甲方,勾宗良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建设公司的上马社区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由乙方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固定单价1600元/㎡。

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2019年4月17日对勾宗良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勾宗良陈述“2018年5月24日上午……我接到电话(注:其朋友戴礼勇所打电话)后就来到了电话中约定好的国盟酒店……何仲剑就对我说他在上马村有个工程介绍给我做,并说了这个工程2018年6月1日必须开工……2018年5月28日何仲剑就给我打电话叫我到三里村国盟酒店二楼茶楼签合同……何仲剑当时对我说要我按照三里村外修商铺那样修建,三里村的价格是每平方米1600元,我们也按照这个价格给你签,当时我们就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2018年6月1日我就组织所有施工班组开始进场施工,当时项目部就设在原上马社区警务室。2018年6月1日下午何仲剑电话通知我到星汇馆四楼茶楼雅间开会,我到了星汇馆四楼雅间后,何仲剑给我介绍了在场的其他人员,当时有**公司法人赵邦富,项目经理刘林,**公司财务人员,何仲剑把我介绍给他们说我是施工现场负责人,我这个工地已承包给勾宗良了,现场所有施工、人事安排和购买材料都由勾宗良负责,**财务人员讲了在施工过程中财务开票的事宜……在2018年6月10几号的时候,基础已挖好两栋,我把图纸发给佳海钢结构公司计算需要多少钢板和安排我的施工员、材料员计算需要多少基础用的螺纹钢,当时佳海钢结构加工公司技术员计算出来需要加工用的钢板在430~450吨之间,材料员计算出基础用的螺纹钢需要110~140吨之间,我就准备着手购买钢材了,我就和通达商贸公司徐总谈妥了一切购买钢材的协议,并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徐总告诉开始供货就需要加盖**公司印章,我就安排材料员郑加声去找项目经理刘林加盖公章,刘林没有给盖章,主要原因是因为我们没有购买工地施工人身安全保险和建筑公司不能在购买材料合同上盖章,第二天我就把保险买了,刘林还是没有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给我盖章,当时上面领导催得很紧,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顺利把钢材运到工地加紧施工,我就安排材料员郑加声去刻了一枚**公司的印章,加盖在钢材购销合同上,使钢材顺利运到了工地上施工用和佳海钢结构加工公司加工,后来工程就在顺利进行……”“钢板和螺纹钢大概是600吨左右,我有购买的具体材料清单”“这些钢材我都用到了科创园区上马社区周边环境整治项目上”。

根据一审法院2019年5月14日的庭审笔录,**建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勾宗良不是我公司员工,承包了我公司上马社区环境整治项目”“勾宗良与被告只是承包关系,承包的只是上马社区环境整治部分工程”,该次庭审中,**建设公司提供了何仲剑与勾宗良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以证明**建设公司与勾宗良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隶属关系、管理关系和劳动关系。

根据一审法院2019年11月15日的庭审笔录,**建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勾宗良跟被告是劳务承包关系,只是承包被告的部分工程,便于联系挂在项目部”。

在**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办公室所张贴的《上马社区人员通讯录》中,载明案涉工程刘林为项目经理,勾宗良为“劳务现场代表”。

案涉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通达商贸公司根据勾宗良的要求,将其中一部分钢材直接运送至案涉项目工地,由勾宗良签收,另一部分钢材运送至四川佳海钢结构有限公司,由该公司对钢材进行加工后再送至案涉项目工地使用;通达商贸公司共计供应钢材608.8吨;通达商贸公司为此提供了采购计划、报价单、供应钢材统计清单、入库单、供货及欠款协议、运输费发票及领款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单据中所载明的工程名称均为上马社区项目。

2018年11月8日,通达商贸公司和勾宗良签订《绵阳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马社区周边环境整治项目)钢材购销合同的对账结算及付款承诺书》,载明:2018年6月11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就“上马社区周边环境整治项目”所需钢材达成共识。2018年9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全面供货完毕。现根据供需双方意见达成一致如下结算:一、需方总计采购提货金额:3076507.21元;二、垫支加价款(见合同约定):截止2018年11月25日止,垫资加价款总金额为301757.43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需方应支付钢材款项为:3378264.64元。1.2018年11月2日已支付垫资加价款150000.00元;2.需方累计还应支付3378264.64-150000=3228264.64元。根据以上情况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郑重承诺如下:我公司“上马社区环境整治项目”应向绵阳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的钢材款项3228264.64元,我公司于2018年1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否则自愿就未付清部分按银行贷款利率(5.75%)四倍承担利息,直至款项付清时为止。

2019年1月4日,通达商贸公司和勾宗良就案涉项目钢材购销签订《绵阳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马社区周边环境整治项目)钢材购销合同的对账确认书》,载明:2018年6月11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就“上马社区周边环境整治项目”所需钢材达成共识。2018年9月8日根据合同约定全面供货完毕。请及时支付我公司货款,现就提货款及延期支付资金占用费对账如下:一、需方总计采购提货金额3076507.21元;二、延期支付垫支加价款(见合同约定):截止2018年12月31日止,垫支加价款总金额为388600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需方应支付钢材款项为3465107.21元;四、2018年12月31日止已付款项200000元;五、需方累计还应支付绵阳通达3465107.21-200000=3265107.21元。

通达商贸公司陈述共计已收到钢材款50万元,分别为2018年9月30日收到5万元,2018年11月2日收到10万元,2018年11月8日收到5万元,2019年2月3日收到30万元。**建设公司陈述已付50万元中,其中30万元为勾宗良委托何仲剑支付,20万元为勾宗良支付。

2018年6月11日勾宗良以**建设公司名义和通达商贸公司所签《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乙方送货到甲方“上马社区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工地(位于绵阳市科创园区××村)内指定地点交付给甲方,甲方应当指派人员立即卸车(卸车费用由甲方自行负责)、收货;甲方指定勾宗良代表甲方收货;关于垫支费用,合同约定“垫资天数不超过30天(含30天),第1天至第30天每日每吨垫资费为3元;垫资天数超过30天不超过60天(含60天),第31天至第60天,每日每吨费用为3.5元;垫资天数超过60天,从第61天起每日每吨垫资费用为4元”;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乙方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商检费、交通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甲方承担(注:律师费标准为甲方总欠款额的10%取价)”。

二审庭审后,**建设公司提供其与绵阳市福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约定**建设公司将“上马社区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商业门面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价款采取综合单价承包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400元/米;该合同甲方处未加盖**建设公司印章,刘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处加盖了绵阳市福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建设公司同时提供一份绵阳市福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9月28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现证明何仲剑于2016年至今与我公司进行劳务合作,上马社区周边环境整治项目何仲剑系劳务施工负责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建设公司应否就案涉钢材款等费用向通达商贸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勾宗良以**建设公司的名义与通达商贸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因合同上所盖印章并非**建设公司真实印章,勾宗良并非**建设公司职员,也无**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勾宗良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或委托代理行为。**建设公司应否对勾宗良所签《钢材购销合同》涉及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主要看勾宗良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建设公司系案涉“上马社区周边环境整治项目”总承包人,勾宗良承包了案涉项目部分工程,并负责相关工程管理事宜。虽然勾宗良系与何仲剑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但根据**建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其认可勾宗良系从**建设公司处承包工程,结合勾宗良在2019年4月17日接受绵阳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以及何仲剑向通达商贸公司支付钢材款的情况,能够表明何仲剑系代表**建设公司。**建设公司二审中称其是将劳务分包给绵阳市福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何仲剑系该劳务公司人员,与其此前的陈述不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项目施工过程中,勾宗良实际负责项目施工安排、管理等事宜,在与通达商贸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其均以**建设公司名义实施相关行为,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开户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照,且在合同及相关证照复印件上加盖了“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印章,虽然该印章并非**建设公司真实印章,但勾宗良的身份、行为和其提供的资料已形成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通达商贸公司因信赖勾宗良系代表**建设公司而与其签订并履行合同,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故本案应当认定勾宗良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另外,通达商贸公司所供钢材实际用于案涉项目,**建设公司作为该项目承包人,对案涉项目负有管理职责,应当知悉钢材供应情况,且何仲剑还曾向通达商贸公司支付过货款。故通达商贸公司主张由**建设公司承担案涉钢材款付款责任,应予支持。

对于所欠钢材款数额,依据勾宗良和通达商贸公司对账所确认的金额,通达商贸公司所供钢材总价款为3076507.21元,应付垫支加价款为388600元,合计3465107.21元,扣除已付的50万元,尚欠2965107.21元。《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垫资天数超过60天,从第61天起每日每吨垫资费用为4元”,通达商贸公司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以608.8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4元给付上诉人违约金(垫支费)至货款全部付清日为止,虽符合合同约定,但按此计算的费用过高,本院根据本案情况对违约金调整为: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利息。至于通达商贸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96500元,结合本案情况和通达商贸公司举证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通达商贸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9)川0703民初8124号民事判决;

二、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绵阳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2965107.2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

三、驳回绵阳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25元,由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502元,绵阳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450元,由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1005元,绵阳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承担3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廖小军

审判员  陈兴旺

审判员  兰大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毛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