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绵阳市涪城区龙门九龙页岩制砖厂、绵阳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03民初2476号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龙门九龙页岩制砖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686140197Q,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龙门镇尖峰村九社。
法定代表人:王齐忠,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嫣然,四川法奥(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76969F,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63号。
法定代表人:赵邦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明江,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宗良,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
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龙门九龙页岩制砖厂(以下简称九龙制砖厂公司)与被告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勾宗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制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牟嫣然,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勾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制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222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6440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烧结产品岩页砖购销合同》违约责任按照总货款322000元的20%计算违约金);3.判令二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539.86元(计算方式:以本金222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6958.33元;从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利率为计算标准,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1年3月23日,为13581.53元);4、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3日,原告与**建设公司上马新村环境整治项目负责人勾宗良签订《烧结产品页岩砖购销合同》,原告依约供应了货物,截止2018年11月28日,二被告尚欠222000元页岩砖货款没有收到。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也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2.勾宗良不是案涉项目的施工负责人,不能代表我公司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勾宗良而非我公司是买卖关系的相对人;3.我公司对原告与勾宗良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履行情况均不知情,原告在两年多的时间内也未向我公司披露过相关情况,主张过相关权利,我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
被告勾宗良未做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6日,绵阳科投上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上马社区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发包给乙方。2018年6月15日,何仲剑作为甲方,勾宗良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建设公司的上马社区周边环境整治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2019年1月11日,上马社区周边环境整治项目竣工验收。
2019年3月,就勾宗良承包的上马社区周边环境整治项目的钢材买卖一事,绵阳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在本院起诉**建设公司,相关案号为(2019)川0703民初2014号、(2020)川07民终1881号、(2019)川0703民初8124号,(2020)川07民终798号。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绵阳市2019年4月17日对勾宗良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勾宗良陈述“……**财务人员讲了在施工过程中财务开票的事宜……”。**建设公司在2019年5月14日的庭审中陈述“勾宗良不是我公司员工,承包了我公司上马社区环境整治项目”,“勾宗良与被告(即我公司)只是承包关系,承包的只是上马社区环境整治部分工程”,在2019年11月15日的庭审中陈述“勾宗良跟被告(即我公司)是劳务承包关系,只是承包被告的部分工程,便于联系挂在项目部”。在**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办公室所张贴的《上马社区人员通讯录》中,载明案涉工程刘林为项目经理,勾宗良为“劳务现场代表”。**建设公司在(2020)川07民终79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其与绵阳市福德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甲方处未加盖**建设公司印章,刘林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8年9月23日,勾宗良以上马村环境整治项目负责人身份(买受方、乙方)与九龙制砖厂(出卖方、甲方)签订了《烧结产品页岩砖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因上马村项目建设需要购买甲方产品,含17%税,产品由甲方提供运输,交货地点为上马西街,付款方式以科投上新公司转款为准,以公对公转账开发票10-20万为准,砖价以市场价为准。若乙方未配合甲方的约定时间对账和付款,甲方可停止供货,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总货款的20%为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合同指定工地供货。2018年11月29日,勾宗良出具收条“收到上马工地1-5幢砖体,六孔、三孔、小砖,共计322000元”。同日,勾宗良在该收条上备注“此款属实,同意支付”。
被告支付10万元货款后未再继续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并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2055元,产生平安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函费2000元。
庭审还查明,2018年11月6日、2018年11月23日,九龙制砖厂向**建设公司开具了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共计302106.5元(其中税款8799.21元)。2019年10月22月,**建设公司就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2019年9月进项税抵扣。**建设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陈述其在完成进项税抵扣后发现没有该笔业务,遂在2020年1月3日对案涉税金8799.21元进行了转出申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建设公司应否就案涉货款等费用承担支付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勾宗良不是**建设公司职员,也没有**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勾宗良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或委托代理行为。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建设公司是否应对勾宗良所签《烧结产品页岩砖购销合同》涉及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主要看**建设公司对勾宗良的上述行为是否进行追认。(2020)川07民初7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建设公司认可勾宗良从**建设公司处承包工程,勾宗良在陈述**建设公司财务人员讲述了开票事宜,和**建设公司2019年10月将案涉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了税务抵扣,可以看出,**建设公司对勾宗良的上述买卖行为进行了追认。关于**建设公司辩称的抵扣错误后又进行了进项转出申报,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商务交易的纳税人,在没有核实是否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就进行增值税抵扣与纳税申报常识不符,也违反关于税收、发票和增值税管理的相关制度法规,故,**建设公司在就勾宗良承包的上马社区周边环境整治项目与绵阳市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发生诉讼过程中进行增值税进项转出申报的行为,不能否定其对勾宗良与原告之间合同行为的追认,**建设公司应对欠付的货款202106.5元承担支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货款的支付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预期利益等情况酌定违约金为35000元。九龙制砖厂还另行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和保函费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勾宗良涉嫌犯私刻印章罪一案的全部询问笔录,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龙门九龙页岩制砖厂支付货款202106.5元、违约金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龙门九龙页岩制砖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2元、保全费2055元,由原告绵阳市涪城区龙门九龙页岩制砖厂负担1139元,被告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安婕娜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翩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