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富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绵阳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29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临园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76969F。

法定代表人:赵邦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道强,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宇,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羌族,1975年3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朝艳,女,汉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荣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林,男,汉族,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黎朝艳、***、陈建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4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4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黎朝艳、***、陈建林立即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59877.25元,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黎朝艳与蒲云峰发生推搡、争执,对蒲云峰心脏病发倒地死亡存在过错,应对蒲云峰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显示***、黎朝艳对蒲云峰存在争执、抓扯行为,该二人必然知道其行为在可能导致老年人蒲云峰情绪激动,诱发相关疾病死亡的情况下,该二人仍未停止争执、拉扯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最终导致蒲云峰心脏病发死亡结果的发生。再者,双方争执的行为客观上也增加了引发了蒲云峰自身疾病并致其死亡的可能性,如双方不发生争吵,蒲云峰死亡的可能性将极大降低。2.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证实了蒲云峰死前与人推搡、争执为严重冠心病发作的轻微至诱发因素,外伤参与度10%-20%,该二人的行为与蒲云峰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3.***、陈建林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与***、陈建林系承包关系,***与上诉人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而***到上诉人处索要款项系***、陈建林的安排、指使,故被上诉人***、陈建林应对***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黎朝艳、***、陈建林与蒲云峰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应对其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对其死亡无过错,作为蒲云峰的雇主,有权向造成损害的***、黎朝艳、***、陈建林追偿。

被上诉人***、黎朝艳答辩称:1.本案不够成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而***、黎朝艳与**公司之间无符合追偿权纠纷的法律关系,**公司的起诉无法律支撑。2.蒲云峰的死亡与***、黎朝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公司拖欠答辩人农民工工资,答辩人迫于无奈只能采用合法方式上门讨薪,并没有主动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发生拉扯,也没有采用暴力方式索要工资,更没有主动与蒲云峰发生肢体上的冲突。从警方调取的监控来看,反而是**公司派出四、五个壮汉采用暴力的方式对待的***。并且公安局也对***、黎朝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不对答辩人追究刑事责任,说明***、黎朝艳与蒲云峰的死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公司作为蒲云峰的雇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蒲云峰的死亡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4.***、黎朝艳至今都未在**公司和***、陈建林处拿到自己应得的工资。5.黎朝艳单独陈述其当时只是坐在办公室,无其他行为。因为看到有人推搡***,其只是拉了一下***,之后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而公司人员继续推搡***,黎朝艳没有任何闹事。

被上诉人***、陈建林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建林是**公司设立的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承包也是内部承包。案涉工程的业主支付的工程款都是转入**公司账户的,**公司在一审时也承认,至今尚欠***、陈建林劳务费15万元。案涉工程的相关款项的支付主体是**公司,***找**公司讨要工程款合情合理合法,不需要他人指使,***、陈建林也并未指使。2.**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而不支付,存在严重的过错,是引发此次事件的直接原因。**公司在第一次接待***和黎朝艳时,让该二人去找我方签字确认,在我方按**公司要求签字确认以后,***、黎朝艳第二次再去找**公司时,蒲云峰却推诿不办,以致引发纠纷,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我方没有任何过错。本案系**公司处置不当引发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3.根据(2018)川07民终146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涪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并未赋予上诉人追偿权,而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未以法定程序撤销上述两项判决前,无权进行赔偿,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责任。

上诉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黎朝艳、***、陈建林立即向**公司支付赔偿款159877.25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由***、黎朝艳、***、陈建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日,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审判庭建设项目施工由**公司中标承建,**公司又于2013年7月15日将该项目在公司内部发包给***、陈建林,***为负责人。2014年3月23日,***又将铝合金门窗发包给***。案外人蒲云峰退休后受聘担任**公司的副总经理。2017年1月16日上午,***与黎朝艳前往公司索要工程欠款,在**公司302办公室内与蒲云峰发生争执,***与黎朝艳要求蒲云峰处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并阻拦其离开,双方发生推搡。后***被人拉出办公室,蒲云峰也从办公室来到门外走廊,突然倒地昏迷不醒。经绵阳四〇四医院抢救无效,蒲云峰死亡。

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对***、黎朝艳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进行刑事侦查。该局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蒲云峰的死因及外伤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5月9日,该鉴定中心作出编号法解2017-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蒲云峰死亡原因符合严重冠心病死亡;2、蒲云峰死前与人推搡、争执为严重冠心病发作的轻微至诱发因素,外伤参与度10%-20%。

蒲云峰死亡后,邓兰芬、江彩平、蒲周平、蒲少卿、蒲瑾作为蒲云峰的近亲属诉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703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公司向邓兰芬、江彩平、蒲周平、蒲少卿、蒲瑾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347.5元。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公司向邓兰芬、江彩平、蒲周平、蒲少卿、蒲瑾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521.25元。2019年1月9日,**公司将赔偿款及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9877.25元支付给江彩平。

**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黎朝艳、***、陈建林向**公司支付赔偿款159877.25元。

另查明,***向**公司主张工程欠款的原因在于***因工地门窗及买材料事宜多次向***索要工程款,***告知***项目部付不出钱,公司还欠项目部15万元,就让***直接找原告公司。第一次找**公司的时候,因为***增加的门窗工程量没有补上,**公司告知***需与***核实并在补充工程量上签字。***第二次即事故发生这次到**公司索要工程款时,因为单据上没有陈建林和施工员签字,**公司就没付工程款,***遂与蒲云峰发生争执。

上述事实,有**公司、***、黎朝艳、***、陈建林的身份信息及当庭陈述、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责任书、铝合金门窗承包合同、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领款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找**公司索要工程款时与**公司副总经理蒲云峰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在双方被人拉开后,蒲云峰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司作为蒲云峰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就蒲云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主张***系直接侵权人,要求对其进行追偿,但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蒲云峰死亡的主要原因系严重冠心病发作,***因索要工程款,阻拦蒲云峰离开而与蒲云峰之间仅存在争执推搡行为,并无其他加害行为,通常情况下***并不能预见到该行为会导致蒲云峰出现死亡的后果,***对蒲云峰的死亡后果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故对其死亡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黎朝艳、***、陈建林,均未对蒲云峰实施任何加害行为,故亦不应当对蒲云峰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公司基于雇主身份对其死亡员工赔偿后,无权向***、黎朝艳、***、陈建林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9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承诺书,拟证明整个科学城法庭项目部的工程是***和陈建林挂靠的项目,二人是实际施工人,自负盈亏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项目是**公司中标的工程,由其负责建设,且资金都是从公司的账户经过,***签订的合同也是同其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黎朝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陈建林经质证认为,此文件是复印件,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承诺书承诺的是不出现安全事故,而不是自担责任,并且是在欠款付清的基础之上,但上诉人没有付清欠款,该责任不应当由我方承担,承诺书只是个内部承诺,不对外具有效力。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黎朝艳、***、陈建林是否应当对蒲云峰的死亡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本院生效的判决已确认蒲云峰的死亡系第三人的行为所诱发。根据本院(2018)川07民终1465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明确“蒲云峰在工作过程中因第三人的行为诱发自身严重冠心病发作死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应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调整”,确认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以雇主承担第三人加害雇员的侵权赔偿责任,且该赔偿责任范围的确定也是以终局责任人的责任范围为限,该判决以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外伤参与度确认了前述赔偿责任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公司可以就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向第三人进行追偿。其次,关于**公司追偿责任人的确定问题。根据2017年1月16日巡特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与蒲云峰发生推搡、争执的是***。***的行为诱发了蒲云峰严重冠心病发作死亡,根据鉴定意见,***的行为对蒲云峰的死亡参与度为10%到20%,故***对诱发蒲云峰的死亡具有一定的过错。黎朝艳虽然事发时在现场,但是并未推搡蒲云峰,对蒲云峰的死亡不具有过错。***、陈建林未在现场,未参与争执、推搡的过程,也不具有过错。因此,***作为应当对蒲云峰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黎朝艳、***、陈建林不对蒲云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关于***承担责任的大小问题。根据(2018)川07民终1465号民事判决,并结合鉴定意见中关于外伤参与度的比例以及***在案发时的行为,本院确定***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向**公司赔偿的金额为104347.5元。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20)川0704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

二、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4347.5元;

三、驳回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83元,***负担11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98元,由绵阳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66元,***负担23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田 苑

审判员 欧泳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伍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