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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伟东云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02民初3548号之一 原告:青岛伟东云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0号甲世奥国际大厦1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057290889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振华街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3MA3C96GR1J。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良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伟东云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青岛伟东云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共计300000元,并自违约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赔偿利息损失(从2019年6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6月24日,为896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校园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全部相关义务。被告本应当在2019年6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共计70万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仍有30万元欠款未付,经过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仍拒不支付。综上,被告行为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第六条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合同签章部分明确写明乙方住所地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故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法院即墨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根据原告青岛伟东云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的《**校园建设方案咨询服务合同》第六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订于2019年6月4日,合同载明的乙方即原告住所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问海路17号伟东国际云教育产业园,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照片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于2020年4月1日起搬至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30号甲世奥国际大厦12层,无法证明本案合同签订时原告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市南区,且原告亦承认其在2019年6月签合同期间在即墨区有办公人员。而原告注册地位于青岛市即墨区,故本案应由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