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8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75年12月2日,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67年3月4日,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绵阳市平政一巷28号(五一名都1幢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19008A。
法定代表人:杨茂琼,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油市创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江油高新区技术产业园区大鹏路东段工业创新发展服务中心4号楼11层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71750648XM。
法定代表人:张太华,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九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高新区元华二巷15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99736178。
法定代表人:陈全明,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陈全明,男,生于1971年5月2日,汉族,户籍地址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建力达公司)、江油市创元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创元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四川九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九成公司)、陈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2)川0802民初1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1.(2018)川民终1215号民事裁定、(2019)川08民初107号民事裁定已认定陈全明、四川九成公司与绵阳建力达公司、四川九成公司之间因案涉《融资协议》产生的纠纷系民间借贷纠纷,应当由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由一审法院管辖,《融资协议》未约定履行地点,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经常居住地在广元市利州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提交了《融资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等,二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经常居住地在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辖区,依据前述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裁定“被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22)川0802民初15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超
审 判 员  苟小洲
审 判 员  王仲坚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锦燕
书 记 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