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

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英士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初34号
原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平政一巷28号(五一名都1幢2-3),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703205419008A。
法定代表人:杨茂琼,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宇,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英士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正北街银河商场三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722MA6247GK69。
法定代表人:黄晓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龙,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保刚,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韬,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笠,四川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力达公司)与被告四川英士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士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谢保刚向本院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谢保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建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玉君、钟宇,被告英士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王秀龙,第三人谢保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韬、雍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工程款本金39137499.60元(主体及装饰部分),并自应付之日起按月息2%承担资金利息至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25405465.2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9830000元,并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月息2%承担资金利息至全部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约为10813000元);3.判令原告就被告案涉工程处置后的款项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日签订了由被告开发的“三台东方时代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该项目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格为158215674元。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完成了该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完全未按合同约定的进度节点支付工程款,项目竣工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项目工程移交并全面退场,但被告除向承担该项目劳务分包的劳务公司委托支付了部分款项之外,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后期工程款,并设置苛刻条件及种种障碍让原告无法完成结算,导致原告欠该工程项目的商混供应商、钢材供应商、分包劳务公司的欠款无法支付而被不断诉讼,目前仅生效判决应支付的金额已达四千余万元,且每天都产生巨额的资金利息,让原告牌可能即将破产的境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英士伦公司辨称,一、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是自然人唐勇借用建力达公司名义签订的,该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1.(2017)川0722民初2828号案件于2017年12月18日在三台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中,建力达公司明确承认案涉施工合同中唐勇与建力达公司系挂靠关系,意味着唐勇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实际承包人;2.唐勇与建力达公司签订的《项目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建力达公司除了收取管理费之外并不参与项目的管理、投资及设备和材料供应,唐勇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已生效判决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7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亦认定了唐勇就是借用建力达公司资质进行挂靠的实际施工人,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确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二、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唐勇,建力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其主体不适格。截至2016年3月31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唐勇,之后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第三人谢保刚,即建力达公司从未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故其无权享有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权利,其请求英士伦公司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能成立。三、建力达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本金为39137499.60元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1月9日,英士伦公司与建力达公司就唐勇完成的案涉工程主体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91535514.33元。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的约定,在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前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由于双方对最终结算范围、应当扣减的款项、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案涉工程至今没有确认结算总价,因此到目前为止应当支付的合同金额为77805187.20元,截至2017年7月英士伦公司实际已支付金额为81519722.76元,超付3714535.52元。另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向英士伦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在承包人没按约支付的情况下,英士伦公司有权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英士伦公司在工程款中扣回了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在不考虑承包人应向英士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英士伦公司实际已超付了15714535.52元。四、建力达公司主张自应付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1.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故该合同关于利率的约定无效;2.关于利息(如有)的起算时间,应从本案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五、建力达公司主张由英士伦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并按照月息2%承担资金利息没有事实依据。1.建力达公司没有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向英士伦公司支付任何保证金;2.英士伦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应当支付给建力达公司的工程价款中扣留对应款项的履约保证金;3.英士伦公司有权根据建力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将在工程价款中扣留的履约保证金额1200万元不予退还,建力达公司无权主张英士伦公司退还其被依据扣留的履约保证金。六、建力达公司无权就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1.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建力达公司对包括工程价款在内的一切属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均无权主张;2.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行使优先权的时间。综上,建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保刚述称,同意英士伦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工程除了主体之外的装修及安装工程是由谢保刚施工完成的,原告无权主张由谢保刚施工完成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建力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2.原告公司资质证书;3.原告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具有工程总承包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1.东方时代广场一期《中标通知书》;2.东方时代广场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3月2日签订的备案合同),拟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第三组证据:1.东方时代广场一期《竣工工程申请验收报告》;2.东方时代广场一期《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26日完成竣工并验收合格。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第四组证据:1.结算备忘录;2.英士伦公司提交的其与谢保刚的竣工结算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金额。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第五组证据:1.往来明细对账单(建力达公司账户);2.往来明细对账单(建力达公司委托付款);3.后期劳务(杜朝刚)款支付情况;4.后期劳务(梁重勋)款支付情况,拟证明本案原被告对已付工程款金额的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第六组证据:1.(2017)川0722民初3045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及该案第二次开庭笔录第8页;2.建力达公司向英士伦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200万元的转款凭证;3.唐勇向英士伦公司缴纳保证金190万元的收据及转款凭证;4.唐勇向英士伦公司缴纳保证金200万元的收据;5.黄家勇向英士伦公司缴纳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据及转款凭证,拟证明英士伦公司应退工程保证金983万元。对该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第七组证据:六份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拟证明由于英士公司欠付巨额工程款,建力达公司涉及诉讼六起,受到巨大的损失。对该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第八组证据:1.英士伦公司下发的通知;2.东方时代广场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拟证明工期延误的情况。对该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第九组证据:1.(2018)川07民终1869号及(2019)川07民终77号两份判决书;2.英士伦公司的通知(英士伦[2016]26号);3.回复函;4.工作联系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后期工程仍由建力达公司施工。对该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第十组证据:1.东方时代广场一期评标备案资料;2.英士伦公司的通知(英士伦[2016]5号);3.对账单;4.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谢保刚系英士伦公司的高管,其与英士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损害了建力达公司的合法利益。对该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英士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2民初2828号案件开庭笔录;3.(2018)川07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唐勇是借用建力达公司资质进行挂靠施工的实际施工人及《建设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第二组证据:1.收款收据及银行回单;2.收款收据、领款单、民事判决书及执行依据,拟证明唐勇、黄加勇及四川国丰建筑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丰公司)向英士伦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190万元与建力达公司无关。对该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第三组证据:1.(2018)川07民终1868号民事判决书;2.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2民初3045号案件开庭笔录,拟证明建力达公司未向英士伦公司支付过履约保证金。对该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第四组证据:1.(2019)川07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2.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2民初2828号案件开庭笔录,拟证明案涉工程承包人于2016年3月31日全部撤场,构成根本违约。对该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第五组证据:1.《施工承包合同》;2.建力达公司的回复;3.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实际施工人唐勇擅自退场后,后续工程由英士伦公司另行发包给谢保刚施工。对该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第六组证据:案涉工程结算事宜备忘录,拟证明英士伦公司与建力达公司就案涉工程主体部分的结算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七组证据:《签认协议》,拟证明英士伦公司有权按照结算价款的2%收取指导费1830710.29元,且还应当扣除英士伦公司垫付的款项合计222067.29元。对该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第八组证据:案涉工程主体部分结算书,拟证明英士伦公司有权扣减308498.11元。对该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第九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两份,拟证明因施工方主体工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形,造成新增工程款。对该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第十组证据: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实际施工人唐勇向案外人借款用于缴纳案涉工程保证金,英士伦公司基于提供担保代为偿还了该借款。对该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第十一组证据:往来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英士伦公司向建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6215810.70元。对该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谢保刚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的后期工程系由谢保刚独立施工完成的,建力达公司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项。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第二组证据:1.后期劳务(杜朝刚)款支付情况;2.后期劳务(梁重勋)款支付情况;3.谢保刚支付案涉工程劳务款的部分回单;4.谢保刚支付案涉工程材料款的部分回单,拟证明谢保刚系后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应付的劳务款和材料款已全部结清。对该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第三组证据:案涉工程装饰及安装(2016年4月30日之后施工完成)工程竣工结算书,拟证明谢保刚与英士伦公司完成结算,英士伦公司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对该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判。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2日,英士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建力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方﹒时代广场,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装饰(若有变动以相关文件、资料为准)等其他内容,该合同经过了备案。同月21日,英士伦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建力达公司(乙方)签订了《[东方时代广场]项目一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唐勇作为建力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庭审中,英士化公司与建力达公司均认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系该《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载明:“工程名称:[东方时代广场]项目一期;履约保证金的交纳: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须向甲方提供工程履约保证金现金人民币1200万元…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另行组织施工,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时,乙方已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甲方可从乙方在甲方处存在的任何权益中抵扣;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履约保证金在本项目三栋建筑物主体均封顶且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如甲方未按时退还乙方的履约保证金,应向乙方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履约保证金的扣除: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等,甲方有权直接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金额;合同工期:…通过五方验收及质监站验收合格并取得质监站质监监督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竣工时间,作为工程合同工期考核的标准;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总价按合同约定比例下浮)…;结算办法:…乙方应如实报送结算书,如果审(增)减金额超过送审金额的5%时,超过5%的部分按审(增)减金额的5%计取审计费用,并由乙方全额支付,且由甲方在乙方结算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款的支付付款时间及比例:(1)完成地面以上六层首次支付乙方已完成现场实物工程造价(经甲方审核下浮让利后)的80%,以后每月末按乙方完成当月现场实物工程造价(经甲方审核下浮让利后)的80%支付进度款;(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经甲方审核下浮让利后)的85%;(3)乙方资料移交甲方和档案馆,结清民工工资,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经甲方审核下浮让利后)的95%;(5)剩余5%的质保金按质保书约定时间和条件支付;(6)如甲方不能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不能停工,甲方按欠付工程款每月2.5%向乙方结算资金利息…。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英士伦公司(甲方)与建力达公司(乙方)签订了《签认协议》作为《施工总承包合同》的附件之一,唐勇在该协议建力达公司法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协议载明:1.乙方于2014年3月21日与甲方签订的《[东方时代广场]一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时双方达成一致、乙方自愿按承包范围内整个工程(不含甲方指定分包工程配合费、甲方认质且认价的材料费)结算总价的2%共计人民币:约2400000.00元(贰佰肆拾万元整)支付给甲方,作为甲方施工期间的指导费;此款在甲方退付乙方履约保证金时一次性扣除;待本工程竣工后按最终结算总价2%相互找补。2.[东方时代广场]一期项目的前期围墙修建费210567.29元人民币(贰拾壹万零伍佰陆拾捌元整)、施工场地周边树木移(回)载费11500.00元人民币(壹万壹仟五百元整),共计人民币:222067.29(贰拾贰万贰仟零陆拾柒点贰玖元整)。前期暂由甲方垫支,在商谈合同时双方达成一致,应由乙方承担此款;乙方进场后一个月内现金支付甲方…。
2014年9月4日,建力达公司向英士伦公司转款200万元,用于缴纳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另建力达公司提交了:唐勇于2013年10月23日及同月24日两次向英士伦公司转款共计190万元的银行回单及英士伦公司向唐勇出具金额为190万元的收款收据;英士伦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唐勇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款收据;黄加勇于2013年11月26日向英士伦公司转款100万元的银行回单及英士伦公司向黄加勇出具金额为1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7)川0722号民初3045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并据此主张其向英士伦缴纳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英士伦公司提交了:唐勇于2013年10月23日及同月24日两次向英士伦公司转款共计190万元的转款凭证及英士伦公司向唐勇出具金额为190万元的收款收据;英士伦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唐勇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款收据;黄加勇于2013年11月26日向英士伦公司转款100万元及英士伦公司向黄加勇出具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款收据;国丰公司于2014年4月3日向英士伦公司转款700万元转款凭证(转款用途为英士伦东方时代广场履约保证金)及英士伦公司向国丰公司出具金额为700万元的收款收据,并据此主张唐勇、黄加勇及国丰公司向英士伦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190万元与建力达公司无关。同时,英士伦公司提交了收款收据、领款单、回函、情况说明、银行回单、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及执行裁定书等,并据此主张其已将该履约保证金1190万元退还给国丰公司及唐勇。
2016年5月6日,英士伦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谢保刚签订了《[东方时代广场]项目一期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英士伦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后续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谢保刚施工。
2016年7月5日,建力达公司向英士伦公司发出告知函,主要内容为:唐勇…作为三台县“东方时代广场”的原项目管理人员,自2016年2月24日擅离职守,长期失联,未妥善安排项目的各项工作,也未处理项目出现的问题,不配合公司对于项目部调整的安排,超越权限擅自签订相关经济文件,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给项目造成了极大阻碍和损失。故我公司自2016年4月30日已解除唐勇在三台县“东方时代广场”的一切职务,唐勇及原项目部持有之“资料专用章”同时宣布作废。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力达公司、谢保刚就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26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及勘察单位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形成了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结论为:本工程质量验收合格。
2017年1月16日,建力达公司向英士伦公司作出回复,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报送的竣工结算书属主体完工部分结算,其主体部分结算资料已提交贵公司,并不影响完成部分工程量造价结算。《施工总承包合同》及《预结算管理办法》等相关约定是指整个工程的竣工结算,由于该项目除主体外的后期施工由英仕(士)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保刚负责施工,所以不能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2017年1月19日,英士伦公司向建力达公司作出回复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收到你公司关于结算的回复函提到结算资料等相关事宜,请你公司立即派造价专业工作人员带上你公司法人签署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来我公司涵接。同时再次公司严格依据2014年3月21日双方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及《预结算管理办法》(附件)等相关约定,及时重新整理一套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报送我公司及相关单位(部门),以便按程序正常办理结算。否则,因此造成的责任与损失均由你公司承担。至于你公司在回复函中提到后期施工由我公司负责施工是错误的,请你公司严格执行合同并承担相关责任。
2017年4月26日,英士伦公司与谢保刚就东方时代广场项目一期[装饰及安装](2016年4月30日之后施工完成)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确认该部分工程结算金额为39355608.49元。
2018年2月11日,建力达公司在就“东方时代广场项目初审存在争议的问题”函件中称,垂直运输、超高施工增加、综合脚手架由甲方按75%比例分摊,原则是按控制价中的装饰和主体所占造价比例,我方(建力达公司)认为谢保刚应提供后期的结算,以便具体分摊,谢要求将前面无争议的部分签字确认后他才提供。
2018年3月5日,建力达公司向英士伦公司作出《关于东方时代广场1-1-25-7厨、卫漏水的回复》,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在与业主对接时发现1-1-25-7号厨房、卫生间水管漏水,由于我公司的后期安装工程、厨卫防水均交由贵公司的谢保刚负责施工及竣工交验(含相关质量保修),因此请贵公司与谢保刚直接联系协商处理该房屋漏水事宜。
2019年3月18日,英士伦公司与建力达公司就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并签署了两份往来明细对账单,其中:往来明细对账单(建力达账户)确认英士伦公司直接转入建力达公司账户的已付款金额共计54285000元;往来明细对账单(建力达委托付款)确认英士伦公司受建力达公司委托付款金额共计21930810.76元,在该对账单中有四笔转款备注如下:1.2016.7.18记37号建力达委托将资金占用利息100万元,转劳务杜朝刚50万,梁重勋50万;2.2016.9.14委托将工程款利息代支杜朝刚劳务保证金50万,收据号:0012604;3.2016.9.14委托将工程款利息代支杜朝刚劳务保证金57万,收据号:0012603;4.2016.9.14,2017.1.23委托将81万工程利息+380万工程款代支梁重勋民工工资,现付320万,余141万未付。同日,英士伦公司与建力达公司还就东方时代广场(2#3#)楼2016年5月1日后期劳务(杜朝刚)款支付情况进行了核对,确认付款金额为803万元;同日,双方就东方时代广场(1#)楼2016年5月1日后期劳务(梁重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核对,确认付款金额为407.6万元。英士伦公司与建力达公司在上述两份对账单上签章,谢保刚在英士伦公司盖章处签署“转款依据及金额(捌佰零叁万元)/(肆佰零柒陆仟元)经双方核实无误”及其名字。
本案审理中,英士伦公司与建力达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就东方时代广场项目一期主体工程签署了结算事宜备忘录,载明“经双方核对及协商,现将东方时代广场项目一期(1#、2#、3#楼)主体部分工程结算相关事宜共同确认如下:1.依照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的建筑面积为112049.115平方米,综合脚手架、垂直运输费、建筑超高施工增加费三项费用之和的75%计入主体工程结算,金额为:11416322.97元;2.双方确认东方时代广场项目一期主体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1535514.33元,大写:人民币玖仟壹佰伍拾叁万伍仟伍佰壹拾肆元叁角叁分(该金额已包括上述第一项费用)。(明细详见附件《东方时代广场(主体工程)竣工结算总价》);3.双方就东方时代广场项目一期主体工程最终结算以本备忘录为准。庭审中,英士伦公司与建力达公司均表示认可该备忘录所载明的内容。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建力达公司申请了诉讼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虽然英士伦公司与建力达公司于2014年3月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实际履行的合同系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的《施工总承包合同》。据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应当以《施工总承包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建力达公司主张英士伦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价款39137499.60元及资金利息的问题。具体评析如下:一,对于建力达公司应收取工程总价款的认定。经查,建力达公司就案涉工程主体部分工程施工完成后,英士伦公司与谢保刚于2016年5月6日签订了《[东方时代广场]项目一期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英士伦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后续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谢保刚施工。建力达公司称该合同系英士伦公司与谢保刚签订的虚假合同,谢保刚并未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的后期装饰及安装工程仍系由建力达公司施工,且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亦载明施工单位系建力达公司。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建力达公司在与英士伦公司多次往来函件中提到“唐勇…作为三台县‘东方时代广场’的原项目管理人员,自2016年2月24日擅离职守,长期失联,未妥善安排项目的各项工作,也未处理项目出现的问题”;“由于该项目除主体外的后期施工由英仕(士)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保刚负责施工,所以不能按原合同约定执行”;“由于我公司的后期安装工程、厨卫防水均交由贵公司的谢保刚负责施工及竣工交验(含相关质量保修),因此请贵公司与谢保刚直接联系协商处理该房屋漏水事宜”等内容,同时建力达公司在与英士伦公司就案涉工程初审存在争议问题进行协商时亦称“甲方按75%比例分摊,原则是按控制价中的装饰和主体所占造价比例,我方认为谢保刚应提供后期的结算,以便具体分摊”。另本院(2019)川07民终7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6年3月31日起建力达公司不再管理该工程,而是由英士伦公司接管该工程并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基于上述事实,能够认定案涉工程的主体部分工程系由建力达公司完成施工,而后期装饰装修部分工程则是由谢保刚完成施工。建力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其参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系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不能仅据此行为就认定建力达公司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综上,本院认为,建力达公司完成施工的内容系案涉工程的主体部分工程。由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英士伦公司与建力达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主体工程进行了结算,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91535514.33元,并签署了结算事宜备忘录,故建力达公司应当收取的工程价款为91535514.33元。二、对于建力达公司已收取工程款金额的认定。2019年3月18日英士伦公司与建力达公司就已付工程款进行了核对,其中:1.英士伦公司直接转入建力达公司账户的已付款金额共计542850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英士伦公司受建力达公司委托付款金额共计21930810.76元。建力达公司称其中一笔款项即2015年1月7日其委托支付给黄加勇2170000元系英士伦公司向其退还的履约保证,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在对账单中就该笔款项的摘要记载为“付工程款”,且建力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英士伦公司向其退还的履约保证金,故仍应当认定为系英士伦公司向建力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另有四笔款项分别为:①2016年7月18日转款1000000元;②2016年9月14日转款500000元;③2016年9月14日转款570000元;④2016年9月14日及2017年1月23日转款3200000元(其中有810000元),该四笔转款均备注为系工程款利息(第四笔款项中仅81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利息)。据此,本院认为,由于该四笔款项明确备注系工程款利息,故该四笔款项共计2880000元(1000000元+500000元+570000元+810000元)不应作为英士伦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则该部分已付工程款应为19050810.76元(21930810.76元-2880000元);3.后期劳务(杜朝刚)款支付8030000元及后期劳务(梁重勋)款支付4076000元。其中有两笔款项即:向杜朝刚支付1380000元包含在前述建力达公司委托支付款项中的2017年1月24日英士伦转款4000000元内;向梁重勋支付550000元包含在前述建力达公司委托支付款项中的2017年1月24日英士伦转款3200000元内,故该两笔款项共计1930000元应从已付款项中扣除。另由于上述两部分付款均是向劳务公司支付的劳务费,且无法区分主体部分工程和装饰装修部分工程的劳务费,因英士伦公司与建力达公司在就案涉工程主体部分结算时,对不能区分主体工程和装饰部分的费用时采用按75%计入主体工程结算的比例,据此,本院认为就劳务费亦参照该比例计算为宜,故上述两部分劳务费共计10176000元(8030000元+4076000元-1930000元)按75%计算即7632000元作为英士伦公司支付的主体工程的劳务费,亦即计入英士伦公司向建力达公司的已付工程款。综上,英士伦公司向建力达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合计80967810.76元(54285000元+19050810.76元+7632000元)。三、对于英士伦公司尚欠工程价款的认定。如前所述,建力达公司应当收取的工程价款为91535514.33元,英士伦公司向建力达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为80967810.76元,则英士伦尚欠工程价款为10567703.57元(91535514.33元-80967810.76元)。英士伦公司称按照其与建力达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之一《签认协议》的约定,建力达公司应向其支付指导费1830710.29元和英士伦公司垫付费用222067.29元(包括目前期围墙修建费210567.29元及施工场地周边树木移(回)载费11500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英士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建力达公司施工期间进行了指导,且双方于2020年1月9日进行了结算,故现再主张由建力达公司支付上述两笔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英士伦公司称因案涉工程审减金额超过建力达公司送审金额的5%,按照《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其有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减超过5%部分并按5%计取的审计费用308498.11元,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并未经过审计,而是由英士伦公司与建力达公司自行结算确认的主体工程总价款,故英士伦公司主张扣减该部分审计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资金利息的认定。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的质保金按质保书约定时间和条件支付,如英士伦公司未按该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每月2.5%结算资金利息。建力达公司主张资金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院认为,英士伦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建力达公司因此产生的主要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将资金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1%已足以弥补其损失。由于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于2020年1月9日确认结算总价,故资金利息应分段计算如下:以8982548.03元(10567703.57元×85%)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以528385.18元(10567703.57元×5%)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以1056770.36元(10567703.57元×10%)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建力达公司主张英士伦公司应向其退还保证金9830000元及资金利息的问题。对于履约保证金的缴纳情况,建力达公司提交了其向英士伦公司转款2000000元的银行明细,由于该凭证载明付款用途为东方时代广场履约保证金,故本院对该笔履约保证金予以确认;另建力达公司提交了:唐勇两次向英士伦公司转款共计1900000元的银行回单及收款收据;英士伦公司向唐勇出具金额为2000000元的收款收据;黄加勇向英士伦公司转款1000000元的银行回单及收款收据;(2017)川0722号民初3045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由于该部分证据仅显示唐勇及黄加勇向英士伦公司进行了转款,不能证明其二人的转款系建力达公司向英士伦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据此,本院认为,建力达公司主张其已向英士伦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建力达公司向英士伦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对于是否已退还履约保证金的问题。英士伦公司主张其已将履约保证金1190万元全部退还,具体包括:向国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7000000元,向唐勇退还履约保证金2300000元,代唐勇偿还债务7903912元。但根据英士伦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国丰公司系基于其与英士伦公司签订的《东方时代广场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向英士伦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后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在此情况下英士伦公司向国丰公司退还了履约保证金7000000元,即该笔款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另英士伦公司提交了唐勇出具金额为2300000元的领款单及主张其代唐勇偿还债务7903912元中部分金额为英士伦公司退还的履约保证金,但该部分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已向建力达公司退还了上述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据此,英士伦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英士伦公司应向建力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关于资金利息问题。按照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案涉项目主体均封顶且验收合格后十天内,由英士伦公司一次性退还给建力达公司,如未按期退还,应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因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故英士伦公司应于2017年1月5日前向建力达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其未按期退还则应从次日起承担资金利息;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建力达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英士伦公司未按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建力达公司因此产生的主要损失为资金利息损失,将资金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1%已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利息应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关于建力达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英士伦公司亦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故建力达公司作为承包人有权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另由于英士伦公司与建力达公司于2020年1月9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且案涉《施工总承包合同》亦约定双方确认结算总价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建力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系在上述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建力达公司有权请求其承建的工程价款10567703.57元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建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英士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0567703.57元及资金利息(以8982548.03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以528385.18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以1056770.3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由被告四川英士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在其承建工程的价款10567703.57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7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72730元,由原告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6120元,被告四川英士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6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将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左 迪
审判员 冯安石
审判员 严 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