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执10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执行人: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政一巷28号(五一名都1幢2-3)。
法定代表人:杨茂琼。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2020)川07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确认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案款65000元、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信息等进行查询,又通过传统查控手段进行了住所地调查,并对其不动产进行了查控。本院对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传唤,其未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名都(权证号:监证0××7)、(权证号:监证0××1)、(权证号:监证0××0)、(权证号:监证0××1)的房屋(查封期限:2021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3日)。截止2021年6月1日,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本院已依法将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通过短信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其未回复是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丽冰
审判员  母凯豪
审判员  刘 鸿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兰 雪
特别提示:申请对本案查封房屋继续采取查封措施的,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703执10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
被执行人: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政一巷28号(五一名都1幢2-3)。
法定代表人:杨茂琼。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作出的(2020)川07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确认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案款65000元、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本院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信息等进行查询,又通过传统查控手段进行了住所地调查,并对其不动产进行了查控。本院对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了传唤,其未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名都(权证号:监证0××7)、(权证号:监证0××1)、(权证号:监证0××0)、(权证号:监证0××1)的房屋(查封期限:2021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3日)。截止2021年6月1日,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本院已依法将绵阳市建力达建设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通过短信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了终本约谈,其未回复是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丽冰
审判员  母凯豪
审判员  刘 鸿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兰 雪
特别提示:申请对本案查封房屋继续采取查封措施的,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