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湖北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2民初2380号
原告:湖北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3T2地块(升官渡小区211号客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2202395X3。
法定代表人:肖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利,男,汉族,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办理诉讼及开庭及后续事宜过程中所有签署、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无误、合法的,全权办理和履行上述为完成该起诉及后续过程中所必须的事宜,具有替换或撤销的全权。
被告: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开发区滨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70789036T。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东利,被告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7300元及利息153650元(307300元×10%×5=153650元),合计460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2日,被告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需方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和原告湖北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供方以下简称宜春公司)签订科泰牌KC260垃圾压实机《购买合同》,合同价格697000元整。原告按约于2015年7月30日交货给被告。根据合同,需方应当10日内付清余款,但是需方一直没有付款,经多次催促,需方累计付款389700元,还有307300元整至今未付。此设备原告为全款从工厂购买,款项来源为民间借贷,5年多时间造成原告付出大量额外利息,并造成资金周转困难,特根据民间实际借款利率被告支付原告未偿还部分的利息307300元×10%(年利率)×5年=153650元。
被告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对所欠剩余货款307300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造成迟延支付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及时提供票据;且利率过高,利息起算时间不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湖北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年息6%计算。关于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本院酌定自2017年5月23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73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宜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14元,减半收取计4107元,由被告湖北世纪中远车辆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朝贵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光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