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6民终2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萧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洋沙湖镇顺天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萧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22)湘0624民初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支持***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属于违法违规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以“***萧公司在**停工留薪期间并未实际足额支付其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未足额缴纳社保”为由认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1.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二)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认为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停工留薪期间***萧公司按照规定向其发放符合标准的劳动报酬待遇。在**完全停工期间,***萧公司还是按照相关规定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2月份复工以后,由于还处于停工留薪期间,因此即使**已经重新开始发放计件工资,但***萧公司仍为其发放了基本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劳动报酬不仅包括工资、还包括劳动者的职工保险、相关福利等,一审法院无视***萧公司在**在职的两年多时间里均按时足额向其发放工资的客观事实,仅以停工留薪的两个月时间作为判断依据,缺乏客观公正性;并且在停工留薪期间内,一审法院无视***萧公司管理制度的适用标准,刻意忽略**工作岗位的特殊性质导致其工资的不确定性的特殊情况以及***萧公司在其停工留薪期间为保障其基本待遇仍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以及缴纳社保的实际情况,认为***萧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2.未足额缴纳社保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实质区别,一审法院错误混淆两者概念认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3.**不经提前告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和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且在此之后,***萧公司向**送达《告知函》告知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并要求其办理交接,但**至今仍未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可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不提前通知用人单位的法定情形。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萧公司在**在职期间依法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也在**工伤期间为其提供了应有的待遇,再要求***萧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属于加重***萧公司义务。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萧公司要求**办理离职和交接手续系合理请求,也是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以没有实际意义为由认为劳动者不办理交接及离职手续即可单方面离职,继而认为其无需对行为所造成的***萧公司实际损失承担相应责任。1.***萧公司要求**办理离职和交接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应当支持。2.**未提前通知擅自离职导致***萧公司损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离职前所在的岗位机器设备造价昂贵,为保障其正常使用,***萧公司特意制定了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及安全注意事项,并严格要求员工经培训后才可以上岗,**突然离职导致机器状态未经检修无法办理交接,再加上**离职时***萧公司由于承接新项目生产计划产量要求高,其突然离职导致无人可直接接替其岗位,生产质量出现问题,生产产量降低,直接导致进度逾期,***萧公司承担罚款的一系列结果,**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萧公司对**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了多项证据以及相应的计算标准,损失的具体数额已得到证明。**作为在***萧公司工作两年半的老员工,在明知***萧公司管理制度以及自己岗位特殊性的情况下,不提前告知***萧公司、不交接手头工作、不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职的行为给***萧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损失赔偿责任。**离职对***萧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由产量减少以及生产质量降低导致***萧公司承担罚款。***萧公司按照12个月月平均产量及需求与供给的差额量计算实际损失,即**所在生产线2021年月均钢管束产量219吨,**离职当月钢管束产量为148吨,按月均产量计算损失71吨,每吨利润2500元,**离职45天后才有人培训后上岗,因此***萧公司实际损失为266250元。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相反,**于2021年12月9日离职时以微信的方式告知了***萧公司人事负责人,其因***萧公司未依法发放工资以及缴纳社会保险提出离职并愿意配合办理交接手续,系***萧公司自身原因对**的书面离职情况不予理睬。因此,**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萧公司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再者***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公司损失造成的原因系**直接造成。
***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按照**的社保缴费基数3263元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为61997元;二、判令***萧公司不承担**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差额;三、判令**按照《劳动合同书》第45条规定要求办理交接及离职手续;四、判令**承担违约解除合同并不办理交接手续对***萧公司所造成的损失266250元;五、判令***萧公司不承担**护理费以及对交通费按照200-500元予以确定(增加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7日,**入职***萧公司,从事油漆岗位。2020年3月30日,***萧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的岗位也是油漆岗位。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的工作时间属于综合计算工时制;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报酬按照制造部员工工资根据制造部薪酬福利制度执行。第二十六条约定乙方的工资由甲方以货币形式在每月25日支付上一月工资。合同第三十八条约定乙方认为有提前解除合同之必要的,应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甲方说明理由和去向,并做好工作安排和交接,依甲方规章制度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合同第四十条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1、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五条约定,乙方工作期满或者合同解除后,乙方有义务在甲方规定的期限内向甲方交接全部工作内容明细、文字资料(含电子文件)及甲方物品(含车辆、房屋、电脑等),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对其在职期间的工作内容及尚未完成工作做出工作报告。未办理交接手续并经甲方确认的,乙方不得离开甲方。因乙方原因未交接清楚的,交接期间不计入乙方工作时间。如果乙方违反此条规定,应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2020年8月份,因公司油漆业务外包,***萧公司将**调岗至钢管束生产线工作。之后,**在2020年12月3日受伤,经湘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岳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拾级。**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2020年12月3日至12月12日),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个月。**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经由***萧公司支付。但**在出院后于2021年11月19日发生门诊医药费259元。**在***萧公司上班期间,***萧公司为其购买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职工工伤保险,其中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是3033元。**在受伤前一年工资发放明细为:2020年1月19日5179.21元、2020年3月3日5811.49元、2020年3月25日2835.97元、2020年4月25日4710.97元、2020年5月25日6181.6元、2020年6月24日6415.61元、2020年7月27日5667.14元、2020年8月25日3267.42元、2020年9月25日4132.59元、2020年10月26日5690.28元、2020年11月25日6650.39元、2020年12月28日7206.78元(下月发放上月工资),平均月工资5312.45元。**受伤后于2021年2月18日返岗上班,***萧公司在2021年1月26日发放了2482.28元、2021年1月29日发放了1380元、在2021年3月5日发放了1860元、2021年3月25日发放了2406.28元给**。双方对2482.28元系2020年11月26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的工资无异议,但对2406.28元有异议,***萧公司主张其中包含1320元的生活补助,剩下的1086.28元系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2月25日的计件工资。**则认为2406.28元全部系2月份上班的工资,没有生活补助。另外,在**离职前,其工资发放明细为:2021年4月27日4252.42元、2021年5月25日7818.18元、2021年6月25日4374.3元、2021年7月26日9079.88元、2021年8月31日5791.88元、2021年9月26日6826.88元、2021年10月25日5571.88元、2021年11月25日3673.88元、2022年1月27日1651.06元。
**以公司未依法购买社保及发放工资等问题,于2021年12月9日通过微信向***萧公司人力资源工作人员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函邮寄给***萧公司,且表示需要交接的地方愿意配合。2021年12月16日,***萧公司对**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回复,认为**解除劳动合同所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公司不予认可,同时表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管理规定,从事岗位系重要岗位,正在生产湖南省重点试点项目,未办理离职手续交接工作,违规离职等行为导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失。***萧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各项规章制度、钢管束产量统计表、钢管束每月产量清单、钢管束构件成本分析等证据来证明**系违规离职,主张其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失266250元。
2021年12月15日,**对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月25日,***萧公司对办理交接及离职手续并承担违约解除合同并不办理交接手续所造成的损失284000元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针对双方的申请,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分别于2022年3月15日和3月17日作出了湘阴劳人仲案字[2021]第108号和湘阴劳人仲案字[2022]第1号仲裁裁决书。[2021]第108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用工关系,并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以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187.5元(5312.5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865.6元(5977.6元/月×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65.6元(5977.6元/月×6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065(5312.5元/月×2个月-1380元-1860元-13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6、护理费1350元(150元/天×9天);7、医疗费259元;8、交通费1000元。以上8项合计117772.7元。二、申请人不再享受本次工伤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该部分费用由被申请人受益并领取。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022]第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湖南***萧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一审庭审中,**表示愿意配合正常交接手续,填写交接表、**本人操作过程中仪器问题可以交接外,其他不予交接。***萧公司与**认可双方之间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时间为2021年12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焦点: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的工伤所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护理费、交通费等如何计算,是否应由***萧公司来承担支付责任;三、**是否应当办理交接及离职手续以及如何办理,**是否应承担违约解除合同和不办理交接手续给***萧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损失如何计算。针对以上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以及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但从支付情况来看,***萧公司并未实际足额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另外,从社保缴纳情况来看,***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为**缴纳社保。***萧公司提出**未就社保缴纳事项提出异议,应视同知晓并接受,但足额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劳动者未提出异议,作为免除义务的事由。对***萧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解除与***萧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的工伤所造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护理费、交通费等如何计算,是否应由***萧公司来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根据**提交的银行流水,其在受伤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312.45元,应按此标准计算各项工伤待遇。经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187.15元(5312.4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74.7元(5312.45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74.7元(5312.45元/月×6个月)。另***萧公司主张2406.28元中包含1320元的生活补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从**的银行流水工资发放情况来看,工资发放都有备注,不属于工资的发放未备注工资,但2406.28元备注为工资,故对***萧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7384.9元(5312.45元/月×2个月-1380元-1860元)。关于医药费259元,予以认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9天,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湖南省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9天×10元/天)。关于护理费,**住院九天,前面七天由***萧公司派人护理,后两天由其妻子护理,**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故护理费酌情按照150元/天计算2天为3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认可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工伤后一直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未发生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但考虑***萧公司同意在200元-500元范围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因***萧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约定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的医疗费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187.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74.7元,共计69410.85元,应先由**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领,***萧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差额部分(69410.85元-**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领取的费用金额)由***萧公司补足。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7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384.9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859.6元,由***萧公司支付给**。三、**是否应承担违约解除合同和不办理交接手续给***萧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庭审中,一审法院曾询问双方办理交接事宜,**表示愿意配合正常交接手续,填写交接表以及交接**本人操作过程中仪器问题。庭后,***萧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了两张空白表格,一审法院也找了**填写表格并做了谈话。**离职至今已有一段时间,其岗位现已由他人上岗,***萧公司提出要求办理交接手续,**已对交接配合填表,也无物品要交接。如***萧公司认为**有物品未交接或者有其他损害公司物品等未处理,应当明确提出应履行的内容。但目前情况,并未提出具体履行的内容。再让**履行交接义务,属重复履行,无实际意义。故对***萧公司提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办理交接及离职手续的诉求,不予支持。**向***萧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即离职,虽行为不提倡,但其解除合同并不违法。***萧公司作为经营者和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应当承担经营风险,岗位人员的变动亦应属于经营风险之一。产品产量和质量受多重因素的影响,***萧公司要求**赔偿因其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萧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离职的个人行为是造成损失的唯一原因,即使是造成了损失,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萧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萧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266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萧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萧公司已预交),由***萧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2022)湘0624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其与***萧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中的医疗费2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187.1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874.7元,共计69410.85元,此款由**先向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申领,***萧公司应当予以协助,差额部分(69410.85元-**在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领取的费用金额)由***萧公司补足,***萧公司应在**向其主张该差额部分后十五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87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384.9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9859.6元,由***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三、由***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345.2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调查时,***萧公司、**均同意:鉴于在前述(2022)湘0624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中,一审法院已对***萧公司本案第一、二、五项诉请进行评判和处理,故***萧公司在本案中作为一审原告提起的前述第一、二、五项诉请不再处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就案涉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萧公司亦就对办理交接及离职手续并承担违约解除合同并不办理交接手续所造成的损失284000元向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反申请,湘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作出湘阴劳人仲案字[2021]第108号、第1号仲裁裁决后,**与***萧公司均不符上述裁决,分别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后分别作出(2022)湘0624民初756号民事判决和本案判决,因在前述(2022)湘0624民初756号民事判决中,一审法院已对***萧公司本案第一、二、五项诉请进行评判和处理,且***萧公司、**均同意***萧公司在本案中作为一审原告提起的前述第一、二、五项诉请不再处理,故***萧公司在本案中作为一审原告提起的前述第一、二、五项诉请再次处理已无必要,其诉请应予驳回。一审法院未对***萧公司本案第三、四项诉请进行评判和处理,本案仅对该诉请进行审理。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萧公司诉请**按照《劳动合同书》第45条规定要求办理交接及离职手续是否合理;2.***萧公司诉请**承担违约解除合同并不办理交接手续对***萧公司所造成的损失26625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1,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曾询问双方办理交接事宜,**表示愿意配合正常交接手续,填写交接表以及交接**本人操作过程中仪器问题。庭后,一审法院依据***萧公司提交的两张空白表格,要求**填写表格并做了谈话,**现离职已近9月有余,岗位已由他人代替,且***萧公司提出要求办理交接手续,但在二审调查时,其并未明确指出**应办理哪些交接及离职手续及应予交接的具体事项,一审法院驳回***萧公司关于**应按照《劳动合同书》第45条规定要求办理交接及离职手续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萧公司要诉请**赔偿因其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26625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且***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损失系**离职所致,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据此驳回诉请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