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河川土木水利设计有限公司

***、***等与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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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922民初1867号

原告:***。

原告:***,住瓜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

原告:黄汉卿。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平,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安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蓉,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男,住定西市。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

法定代表人:冯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尚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煌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达彩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天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瓜州县支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黄汉卿与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平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和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蓉、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尚兵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天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汉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724.5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3、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00000元;4、要求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剩余各项经济损失129678.45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7日10时50分,被告**驾驶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小型客车沿瓜州县至四工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工村一组”T”型交叉路口时,与沿四工村一组道路由南向北行至路口左转弯的由黄瑞清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瑞清死亡和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622126120180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瑞清对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原告及黄瑞清家属多次要求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处理该纠纷,但二被告毫无协商赔偿之意。被告**驾驶的由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与原告亲属黄瑞清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另外,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黄汉卿主体资格不适格。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故死亡赔偿金是公民死后产生的,在死亡时不现实存在,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其次,死亡赔偿金填补的是受害人所抚养的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丧失,是对受害人家庭损失的弥补,对死者家庭的赔偿,不应属于死者遗产范围,原告黄汉卿系死者黄瑞清的哥哥,并不属于死者生前所抚养或赡养的对象,故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告诉请错误,不应预留交强险及商业险份额。根据法院不诉不理原则,其他受害者未提起主张,赔偿额难以确定,故不能预留相应份额。本案应当是法院通过行使示明权应告知未起诉的伤者限期起诉,若其起诉则应与本案一并处理,按照双方确定的损失划分正确比例,若因客观因素伤者不能起诉,则应中止审理本案,不应预留商业险及交强险份额。且根据被告了解,伤者***受伤轻微,其损失与死者比例达不到原告预留的比例,故不应预留商业险及交强险份额。被扶养人***现年65岁,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需要其他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不予理赔,因本次事故死者负同等责任,有较大过错,故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交通费不予赔偿,因此费用不是原告因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与本次事故无关。停尸费不予赔偿,丧葬费包含了停尸费、交通费、误工费等,不应另行计算。再者,本案停尸费是由于原告因索要赔偿而迟迟未处理死者尸体造成的,因此对恶意扩大的损失不再进行赔偿。误工费不予赔偿,原告并没有提供与误工费相关的证据,没有提供误工人数,且误工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另外,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已垫付原告100000元,应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将上述赔款支付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辩称,发生事故的事实属实,被告**驾驶的×××号小型客车是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车,被告**是给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开车的,被告**的赔偿责任由法院确定。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一份,保险金额30万元,期限为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甘肃省2018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停尸费已经包含在了丧葬费中,不予承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3人7天计算,每天误工费按照甘肃省标准135.6元计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不属于侵权人,依据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诉讼费不予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辩称,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金额122000元,期限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不属于侵权人,依据保险法及合同合同约定,诉讼费不予承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黄瑞清之母;原告***系死者黄瑞清之女;原告黄汉卿系原告***之子。2018年7月7日10时50分,被告**驾驶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小型客车沿瓜州县城至四工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工村一组”T”型交叉路口时,与沿四工村一组道路由南向北行至路口左转弯的由黄瑞清驾驶的×××号二轮机动摩托车相撞,造成黄瑞清死亡和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瑞清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黄瑞清经瓜州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花去抢救费724.50元。原告方及其亲属为处理事故、协调赔偿事宜花去交通费2365元、停尸费14200元。2018年7月13日,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预付原告方赔偿款100000元。原告其余部分的经济损失,经协商无果。被告**驾驶的由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一份,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2018年9月12日,原告方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死亡赔偿金6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2、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50000元;3、要求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剩余各项经济损失179678.45元。审理中,原告方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抢救费724.50元、死亡赔偿金555268元(27763.40元/年×20年)、丧葬费32863元(65726元/年÷12月/年×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60222.75元(8029.70元/年×1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2365元、停尸费14200元、误工费11212元[49509元/年÷365天/年×10天/人×2人+黄汉卿误工费8500元(8500元/月×1月)]、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778855.25元。其中,1、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724.5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3、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00000元;4、要求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剩余各项经济损失129678.45元。审理中,因原告***医疗尚未终结,对其自身损失无法同时进行诉讼,故原告***与原告***、黄汉卿经协商约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预留9275.50元份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为原告***预留50000元份额,商业险300000元保险金全部预留给本案原告方。审理中,经原告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协商约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方摩托车损失2000元。审理中,被告方对原告的其他诉求争执意见较大,双方均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另查明,原告***与其丈夫黄存兴生育黄汉卿、黄瑞清两个子女。原告***的丈夫黄存兴于2018年7月26日去世。原告***系黄瑞清与其前夫张兵之女,黄瑞清与其前夫张兵再无其他子女。黄瑞清生前与其前夫张兵已离异。

另查明,原告***(被扶养人),生于1953年6月1日,瓜州县西湖镇四工村林场居民,农业户口。

另查明,2017年11月6日,被告**驾驶由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7年11月7日,被告**驾驶的由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期限是2017年11月8日零时至2018年11月7日零时,保险金30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瓜州县西湖乡四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瓜州县西湖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户口本一份、火车票十张、殡葬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和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和被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抄件一份以及以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答辩所证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及原告亲属黄瑞清驾驶车辆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黄瑞清死亡,被告**及原告亲属黄瑞清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驾驶车辆的车主,应当对被告**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及原告亲属黄瑞清负同等事故责任,因此,被告**作为雇员在从事被雇事宜过程中不存在重大过失,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黄瑞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方对自身经济损失亦应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作为被告**驾驶的车辆的保险人,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驾驶的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方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原告黄汉卿与死者黄瑞清系亲兄妹关系,黄瑞清于2018年7月7日死亡,其父亲黄存兴对黄瑞清享有继承权,后黄存兴又于2018年7月26日去世,原告黄汉卿从而取得了代位继承权,故原告黄汉卿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其主体资格适格;原告***、***、黄汉卿属于一家人,其对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占份额的约定属于对其私权利的处分,不损害被告方的利益及国家利益和他人利益,应当予以许可。

综上所述,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当以重新核算的数据为准;原告方的抢救费以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记载的724.50元数额为准;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以2018年甘肃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7763.40元为标准,按照20年计算;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按照甘肃省2018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5726元为标准,以六个月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8年度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029.70元为标准,按照十五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其两个子女平均分担,其女黄瑞清应当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方赔偿;原告亲属黄瑞清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其赔偿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0元;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方亲属处理事故、协调赔偿事宜所产生的,证据确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以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记载的2365元数额确定;原告方主张的摩托车损失以原告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协商约定2000元为准;原告方主张的黄汉卿的8500元月工资系行业内部工资,不属国家规定的工价,不予采纳;原告黄汉卿主张的一个月的误工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事故的误工人员的人数,根据相关规定以三人确定,误工天数按照每人七天计算,赔偿标准以2018年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49509元为准;原告方主张的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丧葬费是按照标准进行赔偿的,不是按照实际花费赔偿的,故停尸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解决,被告没有对原告方进行赔偿不是原告方拒绝安葬死者的正当合法理由,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赔偿停尸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利,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汉卿主张的抢救费72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全部予以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黄汉卿主张的摩托车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全部赔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黄汉卿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55268元(27763.40元/年×20年)、丧葬费32863元(65726元/年÷12月/年×6月)、被扶养人***生活费60222.75元(8029.70元/年×15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365元、误工费4069.23元(49509元/年÷365天/年×10天/人×3人),合计674787.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60000元。剩余614787.98元,由原告***、***、黄汉卿自行承担50%,即307393.99元。剩余307393.99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300000元,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赔偿7393.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原告***、***、黄汉卿退还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垫付款100000元。限原告***、***、黄汉卿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固区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赔付时同时履行;

四、驳回原告***、***、黄汉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4338元(已预交),由原告***、***、黄汉卿负担1072元,被告甘肃洮河土木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2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万兵

二○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琳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