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青22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门源回族自治县疙瘩村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6191225-0。
法定代表人刘天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向阳路37号,住门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向阳路37号,住门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青海省门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青2221民初42号民事判决,***、青海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金莲、代理审判员杨明明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杨明明主审本案,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门源县人民法院(2016)青2221民初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门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和上诉人青海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2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青武
审 判 员 魏金莲
代理审判员 杨明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