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青22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门源回族自治县疙瘩村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6191225-0。
法定代表人刘天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向阳路37号,住门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向阳路37号,住门源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一案,青海省门源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青2221民初42号民事判决,***、青海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青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金莲、代理审判员杨明明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杨明明主审本案,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门源县人民法院(2016)青2221民初4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门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和上诉人青海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2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青武
审 判 员  魏金莲
代理审判员  杨明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