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2221民初711号
原告:青海维和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57402706M。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
被告:青海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1661912250D。
法定代表人:刘某2,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青海维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原告青海维和电梯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以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维和电梯有限公司的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维和电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计1190元,由原告青海维和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延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