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青海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民申2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宁,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疙瘩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天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寿,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浩门镇向阳路37号,住门源县。
再审申请人***、青海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22民终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22民终115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东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东升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的工程内容为门源县仙米寄宿制小学教学楼及宿舍楼、锅炉房。工程内容并不涉及锅炉的采购及安装。二审法院判决从***的总工程款中扣除锅炉款,缺乏依据。《协议书》约定制作六块黑板,***制作了三块,另外三块因***的要求没有制作。二审法院扣除六块黑板的费用不当。(二)二审法院依据门源县地方税务局浩门镇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认定税率不当,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税率应为3.14%。(三)双方《协议书》约定2012年9月14日之后出现的伤亡事故由申请人承担,但案涉伤亡事故发生在2012年9月2日。依据《协议书》的约定,***不承担工亡赔偿金。另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项目由东升公司项目经理***承包给了姜怀站,死者颜廷强是姜怀站雇佣人员,与***无关。二审判决***承担工亡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升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22民终1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将投标文件中的定额管理费认定为违法分包的管理费,属事实认定错误。施工过程中,东升公司派遣了项目经理、安全负责人员、施工负责人员、质检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上述人员的工资报酬均为东升公司支付,这也是合同中约定由***承担定额管理费的原因,二审法院未按照东升公司与***之间达成的“由***承担所有税收及公司管理费、招标费用”的协议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公平原则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严重损害了东升公司的合法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包含锅炉安装及应否扣除黑板款的问题。2011年12月16日东升公司与门源县教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东升公司承建门源县仙米寄宿制小学建设项目。后东升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双方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确定的工程项目与东升公司和门源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同,均为门源县仙米寄宿制小学教学楼、宿舍楼、锅炉房。东升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项目图纸、结算审核报告均能证明门源县教育局发包的工程中包含锅炉安装及黑板制作项目。由于未完成锅炉安装及黑板制作。门源县教育局在进行结算时针对未完成项目锅炉安装、黑板制作两项费用进行了扣减。***无证据证实其完成了部分黑板的制作。故***关于案涉工程不包括锅炉安装及完成了部分黑板安装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案涉工程的税率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与东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承担所有税款。东升公司原审提交的门源县地方税务局浩门镇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案涉工程税款由东升公司足额交纳,税率为5.36%。***关于案涉工程税率应为3.14%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故***的此节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是否应当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就本案而言,东升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东升公司、姜怀站均证实***又将工程外保温项目交由姜怀站负责施工。***原审亦认可案涉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由姜怀站负责施工,由***签字后向东升公司***进行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东升公司与***、姜怀站应当对伤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东升公司、姜怀站均证实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后,东升公司、***、姜怀站经过协商,确定各自赔偿20万元。此应是各方当事人对雇员伤亡事故赔偿达成的合意,是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表现,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应予遵守。东升公司垫付了***应当承担的赔偿款20万元,故东升公司代为赔偿的20万元应从***的工程价款中扣除。***的此节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管理费的问题。东升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的***,***以东升公司名义进行施工。东升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效力自始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原一、二审未予支持东升公司管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东升公司所提公司派遣项目经理、安全负责人员、施工负责人员、质检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上述人员的工资报酬均由东升公司支付,这也是《协议书》约定由***承担定额管理费的原因的问题。因该案工程系非法转包,东升公司以支付相关人员工资报酬,应取得管理费的再审理由仍然不能成立。东升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升公司关于***应当承担管理费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东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鸿
审判员 吴 蓓
审判员 陈晓莉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敬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