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青2221民初761号
原告:青海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五四西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221661912250D
法定代表人:熊山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5年6月2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居民,住该镇蜀兴街**。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青海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9日立案。
原告青海东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6日,原告承建了门源县教育局发包的“门源县仙米乡寄宿制小学教学楼及宿舍楼、锅炉房工程”等项目。2012年6月10日,原告公司项目部经理孙顺德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将该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完工后,经计算其工程总价款为8181660.77元,其中包括锅炉款191014.19元。案涉项目工程中的锅炉配套工程的合同价款为304183.74元,经门源县教育局核算,实际完成的锅炉配套工程的价款为190014.19元,扣减114169.55元。该项目工程中的锅炉实际是由青海门源杰华工农业设备开发有限公司施工,而且该锅炉款原告已经支付给了青海门源杰华工农业设备开发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价款中包含了锅炉配套工程的价款190014.19元,且原告再次向其支付了该笔工程款,被告再次收取该笔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纠纷,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原告陈述的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款已给付,现仅主张多给付的工程款,要求被告返还。因此,本案案由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属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奚斌圣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