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与***、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04民初1100号
原告:**,男,1962年5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女儿):张洺铭,女,1994年1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被告:***,男,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泰元,黑龙江鸿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南路10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景程小区27号商业楼1、2、3号。
负责人:许佳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众,男,1991年12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诉被告***、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运达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洺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泰元、阳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泽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运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万运达公司连带承担原告的医疗费65105元、误工费28500元、护理费45900元、交通费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514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9000元、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庭审中,变更如下:请求判令***、万运达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连带承担医疗费55345元、误工费37378元、护理费45900元、交通费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5838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3200元、营养费9000元、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7元。共计201528元。2.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万运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以外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7日3时55分,被告***驾驶黑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黑B×××××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原告**受伤。2018年6月27日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调查分析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同时经调查,被告***系万运达公司的职工,万运达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大庆市第四医院和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全部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辩称:对于原告在事故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万运达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垫付的急救费、门诊费820元,原告应予扣除。答辩人是万运达公司的职工,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万运达公司,事故发生时答辩人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黑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降低,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4条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万运达公司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8年6月7日,***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病例两份、住院票据一组、出院证一份、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共计发生住院费52025元,共计住了57天,第二次出院医嘱为需要人护理两个月,护理一人,护理费花了13080元,2018年12月14日在四医院骨科门诊检查花费240元。***质证意见:原告住院费各项目应按医保标准主张,高值材料费原告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总体主张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标准过高,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主张。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治疗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90天,误工期180天,二次取内固定费15000元,鉴定费3300元。***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城镇居民户口本为依据,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分担。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时间应以鉴定结果为准。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社区居住证明一份、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在城市居住三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质证意见:对居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份证明无负责人签字,不能证实原告的真实居住情况,并且原告不能提供租住房屋的房主身份证复印件及房产证复印件,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农村标准计算。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按城镇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请求法院确定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5.护工合同复印件四份、护工证复印件一份、发票18张,证明护理费用共计45899元,护理期为165天。***质证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期应按鉴定意见90天主张,护工每日300元与260元不等,每日300元过高。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去医院探视,能证实原告雇佣护工,标准每日300元,但原告出院后是否需要继续雇佣护工的相关性无法确认,护理期应按鉴定标准90天支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母亲李某某生育有五名子女。该证据系原告庭后补交,但被告均同意由法院直接审核认定,不再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证据:1.求职申请表复印件四页,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三页,均与原件核对,证明***与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为劳动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及阳光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垫付原告医疗门诊费票据原件8张,证明***支付原告820元门诊费。原告及阳光保险公司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万运达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
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系黑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该公司员工。2018年6月7日3时55分,被告***驾驶黑E×××××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驾驶的黑B×××××号轻型箱式货车相撞,原告**受伤。2018年6月27日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让胡路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先后在大庆市第四医院和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住院费65105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垫付了820元门诊检查费。
原告的伤情经黑龙江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胸部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费评定为90日。**支付鉴定费用3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必要的费用;因伤致残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55105元、门诊费24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医疗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交通费1778元。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该费用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本院参照黑龙江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75天,支持7500元;
4.伤残赔偿金58382元。因原告损失构成拾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系数按10%计算,原告年龄未超过六十周岁,赔偿二十年。原告提供了在城镇居住证明,以黑龙江省2018年城镇人民可支配收入29191元计算,对此予以支持;
5.原告误工费37378元。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具体误工收入,其自认每月工资3500元,该数额低于全省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按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费支持21000元;
6.原告主张护理费45899元。原告提供了雇佣护理人员的合同及发票,该合同约定每天护理费300元,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日,故本院对此项费用支持27000元;
7.营养费9,000元。司法鉴定营养期为90日,参照黑龙江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意见明确该费用可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庭审中被告***不同意一次性处理,同意按实际支出计算,故对此项费用不予以确认,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9.鉴定费3,300元。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损伤构成拾级伤残,属于较严重的伤害后果,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927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抚养人数为5人,原告主张按2017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1927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年龄超过七十五岁,应赔偿五年,经计算该项费用为1927元;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88954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仍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系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其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因该项费用己经垫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包括此10000元,故阳光保险公司只需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112000元。不足部分76954元由双方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原告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按照4:6的比例承担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的数额46172.40元。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故对外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万运达公司承担。
综上,对原告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12000元;
二、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46172.4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488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2736元;被告万运达公司承担1124元;原告承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东
人民陪审员  曹继承
人民陪审员  杨 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丽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