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6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力,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鸽,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香,黑龙江工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南路10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运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3)让商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房开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作出(2017)黑06民终172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黑0604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现房开公司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4日、6月10日进行了审理。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雪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香、万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开公司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让胡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604民初531号民事判决,查清本案事实,驳回***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案外人王鹏存在代为结算工程款的委托关系。***承包房开公司创业城项目部分运输及土地平整等工程仅是口头约定,并无任何制式合同,即使有合同也因***无任何施工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虽然为实际施工方,但其与房开公司在程序上无法正常结算,也就是说其不具有形式上适格的结算主体资格。***承包工程时系口头约定,在结算时给房开公司相关负责人打电话,说委托其同学王鹏代为结算亦符合常理,况且***形式上不符合结算主体,即使其出具纸质授权对房开公司也无任何意义。房开公司为协助***顺利结清工程款,通过万运达公司帮其代行结算,在房开公司支付相应数额工程款后,说明房开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况且从万运达公司负责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记载也可得知,该公司所转款项是支付给***的工程款,至于万运达公司将该款转入王鹏的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后,案外人王鹏是否将该款转付给***系其二人之间其他纠纷,与房开公司无关。且王鹏收到万运达公司转款后,又将部分工程款转至***前妻宋杨名下,虽然宋杨否认该款是工程款,系其与王鹏之间的买卖车辆款,但却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曾以案外人王鹏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为王鹏不构成诈骗。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所做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房开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房开公司诉求。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与案外人王鹏不存在结算工程款的委托关系。***实际承揽了本案涉及的创业城项目部部分运输及土地平整等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房开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委托任何人及任何公司代为结算工程款,从万运达公司负责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证实,其从未见过***,***也未参与过工程款结算的任何环节。房开公司所称***因结算资质问题委托王鹏代为结算工程款也不符合常理,从房开公司工作人员包长利及万运达公司负责人沈达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可以证实,结算工程款是房开公司工作人员包长利联系的万运达公司,王鹏并不认识该公司,而***与房开公司工作人员包长利也是认识的,如果***想结算工程款,完全可以通过包长利联系相关公司,没有必要通过王鹏联系,王鹏在结算工程中根本起不到任何实质作用。万运达公司将工程款结算完毕后,转账给了王鹏为法定代表人的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后王鹏又与被上诉人***前妻有经济往来。该经济往来不是本案所涉工程款,金额也不一致,是王鹏与宋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宋杨也表示该款项并不是工程款。***与宋杨在本案所涉工程开始前就已离婚,且矛盾较深,没有理由让其代为接收任何款项。***当得知自己的工程款被人结走后,多次向房开公司主张权利无果后无奈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并未认定***与王鹏有任何委托关系。同时结合全案分析,房开公司并不是刑事案件的适格报案主体,如果案外人王鹏涉嫌诈骗行为,受害人也应该是房开公司,王鹏是从房开公司骗取的钱款,并不是***。无论房开公司是因内部员工审核失误还是受到诈骗都不应免除其对***的工程款给付义务。综上所诉,在***未出面也未出具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房开公司将工程款结算给其他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定理由。无论是其内部工作人员工作审核失误还是其他原因均不应免除房开公司的工程款给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万运达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判决,房开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1,078,124.75元及利息99,457元(2018年4月9日庭审中,变更为:利息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6月至11月,***承揽并实际履行被告开发的创业城项目中部分土方运输、平整场地等工程,费用共计1,078,124.75元。因工程款无法进行结算,而万运达公司有运输资质且为油田公司入网企业,故房开公司联系万运达公司,并于2011年12月26日与之签订了涉案砂石土方运输合同及货运合同。2012年7月,房开公司将案涉工程款中的952,450.58元支付给万运达公司,万运达公司收到款项扣除139,828.28元后分三次将剩余款项812,622.19元支付给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鹏)。2013年11月9日,***向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报案,称王鹏构成诈骗罪将本应给付***的涉案款项骗走,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对王鹏(已于2017年8月15日去世)、房开公司工程管理部副主任包长利、万运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达、原告***前妻宋杨等进行了讯问。王鹏陈述其受原告***的口头委托到房开公司结算涉案工程款,经过房开公司主任包长利介绍找到万运达公司,通过万运达公司结算原告的工程款,万运达公司将工程款给付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将款项取出后由王鹏于2012年8月至10月分多次转给原告***前妻宋杨63万元;包长利陈述原告***在2011年6、7月份左右以圣和运输公司(该公司未实际成立)的名义为房开公司提供运输服务,2012年初***电话告诉其口头委托同学王鹏到房开公司办理工程款结算事宜,后包长利将万运达公司介绍给王鹏办理了涉案款项的结算;沈达陈述万运达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因***没有公司不能与房开公司结算,而万运达公司有运输资质且为油田公司入网企业,故房开公司副主任包长利找到沈达,通过万运达公司结算工程款,房开公司将涉案工程款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给付万运达公司后转账给了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宋杨陈述其与***于2010年离婚,***和王鹏是同学,王鹏并没有将涉案工程款转账给宋杨,王鹏转给宋杨的款项是王鹏给付其三台车的购车款。
一审法院认为,***与房开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庭审中双方分别提交的外雇车辆使用情况登记表中车属单位处均由原告***签字,且上述登记表中并没有加盖被告万运达公司公章,结合***及万运达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房开公司工程管理部副主任包长利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认定,***实际承揽并履行了创业城项目部部分运输及土地平整等工程,万运达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故本案***主体适格,房开公司应履行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房开公司将部分工程款给付万运达公司,后万运达公司又转账给了王鹏为法定代表人的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问题,对此房开公司工程管理部副主任包长利在公安机关陈述系***口头委托王鹏结算涉案工程款,但***对此予以否认,房开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此外,房开公司又主张万运达公司收到款项转账给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鹏又将款项给付了***的前妻宋杨,即***已实际取得该部分工程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公安机关的材料显示王鹏确实有向宋杨转款的记录,但无法证实所转款项即为本案工程款,且***及宋杨对此予以否认。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房开公司将涉案工程款中的952,450.58元给付没有实际施工的万运达公司没有依据,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对***要求房开公司给付工程款1,078,124.7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自2011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至起诉日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房开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房开公司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而***于2011年12月份已经完成了全部案涉运输及场地平整等工程,因此请求房开公司从2011年12月31日至起诉日2013年6月19日计算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本金1,078,124.75元为标准计算,***请求99,457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078,124.75元及利息99,4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万运达公司提交进账单两张、发票两张、缴税凭证十一张,欲证明:我公司在2012年度缴纳票面税费以及其他各项税费约181,457.89元,其中包含案涉房开公司税费139,828.28元。上诉人房开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进一步证明房开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952,450.58元支付给万运达公司,房开公司已不再欠付工程款。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我方并未委托万运达公司代为结算工程款,该发票及完税证明是万运达公司及房开公司所谓的代为结算工程款的凭证,其中涉及的管理费及税费与我方无关,且在原审中万运达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示“139,828.28元不仅包括税金,还包括管理费”,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房开公司已经不欠付工程款。房开公司与万运达公司伪造的合同价款金额为1,078,124.75元,至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继续支付,究其原因是我方当得知自己工程款被他人结走后向房开公司提出异议,所以房开公司未继续支付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证实万运达公司主张的139,828.28元包含转款952,450.58元的税费及1%管理费95,245.06元。
本院另查明,因***的工程款无法结算,房开公司工程管理部副主任包长利联系油田入网企业万运达公司,协助结算工程款。郭晓冬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与***系同学关系,***电话告知郭晓冬到其住处找韩红艳(***女朋友)拿路单,交给王鹏。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案涉土方运输、平整场地等工程系房开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庆油田公司创业城项目中部分施工内容,***与房开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基于口头协议,实际履行了案涉土方运输、平整场地等工程,因***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无效。***施工完成后,房开公司工程管理部副主任包长利联系油田入网企业万运达公司,协助结算案涉款项,房开公司与万运达公司签订案涉砂石土方运输合同及货运合同,王鹏将取得的***原始路单变更为万运达公司路单,房开公司依据该路单向万运达公司结算款项。房开公司已支付给万运达公司952,450.58元,万运达公司扣除交纳的税金及1%管理费后,将812,622.19元支付给大庆市奇跃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鹏),王鹏已全部支取,将其中63万元交付***前妻宋扬。***主张“路单”已交付给房开公司,并未交付给王鹏,该主张仅有***及女朋友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王鹏、郭晓冬、包长利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且王鹏、郭晓冬、包长利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房开公司已通过万运达公司向***支付了952,450.58元,案涉工程款共计1,078,124.75元,房开公司应再支付125,674.17元[1,078,124.75元-952,450.58元(其中包含万运达公司交纳的税金及收取的1%管理费)]。因万运达公司未实际履行与房开公司签订的涉案砂石土方运输合同及货运合同,且***现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房开公司剩余未付款项应向***履行给付义务。***于2011年12月份已完成案涉施工,其主张自2011年12月31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8)黑0604民初531号民事判决;
二、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25,674.17元;利息以125,674.1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31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98元,共计30,796元,由上诉人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8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24,9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边 坤
审 判 员  毛瑞利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姜海涛
书 记 员  刘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