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604民初6059号
原告:***,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炼化公司退休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兴红,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炼化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女,1953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炼化公司退休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兴红,女,1981年1月3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炼化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燕廷柱,男,1975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系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风南路10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杨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海,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北辰绿色家园F-08-09.10商服。
负责人:王普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虎,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景程小区27号商业楼1、2、3号。
法定代表人:陈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女,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系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与燕廷柱、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运达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兴红、被告燕廷柱、万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海、华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虎、阳光农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131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0022.7元、残疾赔偿金124460元、误工费11734元、营养费9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护工费12000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43.9元、被毁交通工具费475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09532.8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公司赔偿;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7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0512元、误工费5
866.76元、营养费9000元、护工费1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90195.8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公司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燕廷柱系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20年9月30日,燕廷柱驾驶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黑EJ××××),行径西干路与南四路交叉路口50米处,违反驾驶规章,将驾驶电动车的***和车上***撞伤,电动车报废,原告到大庆市创伤医院救治,发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等等,被告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给付了45000元的医疗费。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燕廷柱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黑EJ××××)在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就事故的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燕廷柱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万运达公司辩称,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华安财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质证后在发表质证意见。交强险不承担鉴定费
及诉讼费。
阳光农业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同意承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本案为民事侵权责任纠纷,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他意见质证后补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燕廷柱系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20年9月30日,燕廷柱驾驶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黑EJ××××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西干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杏四岗南侧50米道路处变更车道,遇***驾驶的未注册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辆车发生碰撞,此起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电动车驾驶员***及乘车人***受伤。该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认定,燕廷柱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大庆市创伤医院救治,分别住院26天。被告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共计垫付45000元的医疗费。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取内固定费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计算。***评定为护理期60天,治疗终结期为3个月,营养期90天。
另查,被告燕廷柱驾驶的黑EJ××××解放牌重型普通货
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在阳光农业投保商业险,限额50万元。被告万运达公司共计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燕廷柱驾驶的黑EJ××××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在华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在阳光农业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故根据法律规定,华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不足部分,再由阳光农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限额予以赔偿。因被告燕廷柱系被告大庆万运达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万运达公司承担,故如仍有不足的部分,则由被告万运达公司承担。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燕廷柱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
关于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其中***主张的医疗费41319.73元,有医院的病例、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43.9元,有相关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且被告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主张营养费90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
90天,参照黑龙江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主张残疾赔偿金124460元,因原告2021年为70周岁,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62230元{31115元/年×【(20-(70-60)】×20%};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734元,因原告已年满70周岁,为退休人员且也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26天陪护费10022.7元+60天护工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陪护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雇佣护工60天花费120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60天,护理人员原则应为一人,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在住院护理期间工资因此减少,故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剩余天数34天(60天-26天)计算护理费,故本院支持护理费8256元(1680元/月×26/30月+12000元/60天×34天);对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元,有票据为证且鉴定费系原告因确定各项损失数额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伤造成残疾,其精神确实受到伤害,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毁交通工具费4752.48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维修票据,但原告的电动车却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
708.55元,有医院的病例、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有相关票据且被告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为90天,参照黑龙江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票据为证且鉴定费系原告因确定各项损失数额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5866.76元,因原告已年满68周岁,为退休人员且也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陪护费10512元+护工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陪护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雇佣护工60天花费120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护理期60天,护理人员原则应为一人,原告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在住院护理期间工资因此减少,故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按照剩余天数34天(60天-26天)计算护理费,故本院支持护理费8256元(1680元/月×26/30月+12000元/60天×34天)。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131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护理费8256元;
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交通费343.9元;6.营养费9000元;7.残疾赔偿金62230元;8.鉴定费33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149049.63元。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708.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3.营养费9000元;4.鉴定费1800元;5.护理费8256元,共计38364.55元。因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故本院不再分别确定二原告各自赔付数额。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1319.73元、***16708.55元;住院伙食助费:***2600元、***2600元;营养费:***9,000元,***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91228.28元,由于此金额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仅赔偿18,000元;本案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伤残赔偿62230元;***护理费8256元元,***护理费82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43.9元,共计89085.9元,由于此数额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应予赔偿;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有:电动车损失2000元,由于此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应予赔偿。交强险未获赔偿的余额部分78328.28元(91228.28元-18000元+3300元+1800元),
由被告阳光农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为78328.28元。被告万运达公司、燕廷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万运达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5000元,故被告华安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91085.9元(18000元+89085.9元+2000元-18000元),被告阳光农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51328.28元(78328.28元-27000元)。被告万运达公司垫付原告45000元医疗费元可另行向被告华安财险主张18000元,向被告阳光农业主张2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91085.9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原告***、***5132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933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525元,由二原告承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高 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
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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