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孚瑞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中勤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孚瑞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02民初378号
原告:天津市中勤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花园2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J。
法定代表人:孟凡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山东舜翔(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孚瑞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胜利工业园南二路北西六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7。
法定代表人:王宏亮,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秀,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山东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中勤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勤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孚瑞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瑞特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秀秀、马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孚瑞特公司支付中勤公司服务费270000元;2.判令孚瑞特公司赔偿中勤公司损失64800元;3.判令孚瑞特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0日,中勤公司与孚瑞特公司就连续油管应用技术服务项目签订《连续油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勤公司按照孚瑞特公司要求为其提供连续油管和现场技术服务,并按技术要求提供相应的配套工具,确保施工达到设计要求;服务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合同同时约定,施工时间在30小时内(包括30小时),每次45000元,施工超时费用:施工时间在30小时以外的,按每小时1000元(含税)。合同签订后,中勤公司按照合同履行,为孚瑞特公司施工作业6井次,孚瑞特公司应当支付服务费270000元,2015年12月24日中勤公司向孚瑞特公司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孚瑞特公司接受了该增值税发票并做了认证抵扣。2018年12月13日,中勤公司与孚瑞特公司就历年的债权债务做了一次结算,并达成了还款协议,孚瑞特公司认可尚欠中勤公司款项320000元及2个钢制滚筒,并约定了还款进度。还款协议签订后,孚瑞特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偿还50000元,剩余270000元未偿还。中勤公司无奈诉至法院。
孚瑞特公司辩称,一、中勤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追诉时效。中勤公司主张与孚瑞特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连续油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中勤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追诉时效。中勤公司向孚瑞特公司就技术服务合同费进行主张,最早是于2020年1月9日,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截止到2016年10月10日也已过本案的诉讼时效。二、中勤公司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勤公司主张的《连续油管施工合同》中16.1条约定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而本合同仅有我方盖章并无授权代表签字,双方对该合同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并未成立,中勤公司与孚瑞特公司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中勤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勤公司虽提供工作量确认单,但该确认单并未加盖孚瑞特公司公章也未标明具体施工时间、井号及金额,与以往确认单形式不符,且中勤公司提供的发票时间在确认单之前,与交易常理相悖,无法证明中勤公司实际提供服务情况和实际工作量。3。本案诉讼标的及相关证据材料已在(2019)鲁0502民初5227号案件诉状及庭审中说明,有关事实理由在上一案件中也已查明。中勤公司在上次起诉及庭审的陈述与中勤公司在本案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矛盾。
综上,中勤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且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持,请求依法驳回中勤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至2015年,中勤公司与孚瑞特公司共签订三份买卖合同和一份施工合同,经常有业务往来。2015年10月10日,中勤公司与孚瑞特公司就连续油管应用技术服务项目签订《连续油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勤公司按照孚瑞特公司要求为其提供连续油管和现场技术服务,并按技术要求提供相应的配套工具,确保施工达到设计要求;服务期限为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合同同时约定,施工时间在30小时内(包括30小时),每次45000元,施工超时费用:施工时间在30小时以外的,按每小时1000元(含税)。2015年12月24日中勤公司向孚瑞特公司开具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孚瑞特公司接受了该增值税发票并做了认证抵扣。2015年12月26日,中勤公司出具连续油管施工工作量确认单,载明项目实施内容为连续油管解堵、气举作业6井次的修井工作量,已施工完毕。按照合同要求,施工时间在30小时内,每次45000元,6井次合计270000元。现场验收合格。验收意见栏载明“验收合格”,并由孚瑞特公司一方代表杨毅签字确认。杨毅作为孚瑞特公司授权代表与中勤公司签订了涉案《连续油管施工合同》,多次作为孚瑞特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中勤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2018年12月13日,中勤公司与孚瑞特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截止到2018年12月13日,胜利油田孚瑞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尚未归还2个钢制滚筒,货款欠32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货款共欠32万元。2018年12月20日前,胜利油田孚瑞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付天津市中勤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5万元;2019年6月30日前,胜利油田孚瑞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付天津市中勤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0万元;2019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欠款。”
2018年12月17日,孚瑞特公司偿还中勤公司50000元货款,剩余款项至今未支付。2020年1月9日,中勤公司与孚瑞特公司在2019鲁0502民初5227号案件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孚瑞特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前向中勤公司返还两个钢制滚筒。中勤公司在庭审中表示,270000元技术服务费将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中勤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债权或其他请求权在遭受不法侵害后,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其权利即丧失法律强制力的法律制度。《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中勤公司与孚瑞特公司于2018年12月13日就双方含买卖合同关系及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在内的数次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过整理,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孚瑞特公司分期清偿尚欠中勤公司的32元货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清偿完毕。《还款协议》中将32万元的欠款均定义为“货款”,双方均认可孚瑞特公司已清偿5万元,均未提供清偿剩余27万元“货款”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剩余的27万元“货款”,无论是“货款”还是中勤公司所主张的“技术服务费”,均属于孚瑞特公司对中勤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或者中勤公司对孚瑞特公司享有的债权,诉讼时效制度只在抽象意义上限制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请求保护其债权的期间,并未明确债权中所指向的欠款的具体类型或数额等等。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19年12月30日,诉讼时效期间应于2022年12月30日届满,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在本院立案,对于孚瑞特公司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勤公司提供的《连续油管施工合同》、《连续油管施工工作量确认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还款协议》复印件、调解笔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中勤公司与孚瑞特公司存在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及技术服务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且能够证明孚瑞特公司欠付中勤公司技术服务费270000元的事实。孚瑞特公司抗辩中对27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不认可,但并未提供其已按照《还款协议》所约定的分期付款方式清偿完毕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也未提供与270000元相关联的其他交易往来的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孚瑞特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中勤公司请求孚瑞特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700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孚瑞特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及时偿还欠款,构成违约,中勤公司主张孚瑞特公司向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照《还款协议》分段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4573.34元;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3329.17元;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90.90元,以上合计7993.41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胜利油田孚瑞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市中勤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27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7993.41元;
二、驳回天津市中勤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2元,减半收取3161元,由天津市中勤石油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6元,由胜利油田孚瑞特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全刚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李艳红
书记员周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