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5543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博,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317号A-5楼2单元01户。
法定代表人:李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平安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义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学义,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巍,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合机电公司”)、被告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物业管理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博、被告建合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物业管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学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043.17元,住院观察期间的护理费1146元,交通费100元,“120”急救费120元,住院观察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3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以上合计24945.17元;2、本案诉讼费用、司法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7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乘坐电梯下行过程中,突然电梯失控坠入负三层。原告困在电梯内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伤害,原告采取紧急拨打小区物业电话、报警以及给家人打电话等多种自救方式得以摆脱困境。后在家人的帮助下去医院看病住院观察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反映、头痛、恶心、身体多处受伤。原告由于受到惊吓经青岛市第七人民医院鉴定为精神疾病四级伤残。事发后原告及家人多次与被告物业管理中心进行交涉,但被告物业管理中心予以搪塞,未能实际解决问题。现被告建合机电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应当与被告物业管理中心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建合机电公司辩称,1、本起案件的起因是整个小区的临时断电,电梯在断电后启动备用电源的同时自动找平。自动找平时电梯的回落速度是略慢于正常速度(该速度均在符合规定的范围内),并非原告所称的“电梯失控坠落”。同时,电梯在断电后自动找平,是电梯生产厂家的出厂设置,并非我公司所能控制的。小区整体断电,也不是我公司的责任范畴。2、本次事件发生后,该小区所在的质监部门派员到场对电梯进行了必要的检查,并未发现异常,即电梯属于合格正常使用电梯,并无质量问题安全隐患,由此可见,我公司的维保工作无过错。3、本案中,我公司作为电梯设备的维护保养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及维保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保工作,我公司已经在其职责范围内采取了合理措施、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来预防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4、本案件原告申请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无需护理,因此该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该笔鉴定费。5、针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精神伤残与本次事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要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同时,我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笔精神损害赔偿费用。6、我公司人员在电梯断电后10分钟内到场,电梯内无人,原告也未提供监控资料等证据显示其伤害是在电梯下行时的损害,针对于原告的损害,我公司认为与电梯无关,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物业管理中心辩称,同意被告建合机电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本案的发生属于意外,法庭应考虑原告自身身体状况,根据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予以处置。
经审理查明,1、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通话记录截图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一张(内容为:2017年7月17日8时20分,洛阳路派出所56号警车接到求助电话,在文沁苑3号楼1单元负三,一人被困电梯内。8时25分赶到现场时,被困人已出来)。原告欲以此证明:“2017年7月17日上午8点左右,原告在青岛市市北区滨海康城(文沁苑)3号楼16层乘坐电梯下行过程中,突然电梯失控,急速下滑坠入负三层。8时20分左右,原告打电话报警,采取多种自救方式从电梯中出来”。证据2、照片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事发的电梯是由被告建合机电公司维修保养,由被告物业管理中心使用管理的。该电梯没有特种设备质量检验合格证,说明该电梯未经过检验合格就投入使用”。证据3、青岛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急诊观察病历一份、出院观察记录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2017年7月17日上午事发之后,9点52分原告进入青岛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住院观察期为7天(2017年7月17日至7月24日)。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反映、头痛、恶心、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观察期间1级护理。出院医嘱医生建议多注意休息,三天后复诊”。证据4、医疗费票据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在青岛中心医院住院观察期间的医疗费用和截止至起诉之日的门诊医疗费用共计7043.17元,120急救费用120元”。证据5、医院休假诊断证明。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出院后在8月19日复诊时,医生建议其继续休息3天,原告存在误工”。证据6、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一份、残疾人证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因电梯事故精神受到惊吓,经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为精神伤残4级”。证据7、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医疗鉴定费票据一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96元”。证据8、护理费发票一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1146元”。证据9、交通费发票一宗。原告欲以此证明:“由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发生的交通费100元”。证据10、营养费发票一张。原告欲以此证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发生营养费1000元”。
被告物业管理中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通话截图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提供由通讯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明细,且该证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对接处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记录的情况为被困人已出来,因此该记录无法证明事发时的情形,对本案无证明效力。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涉案电梯已经通过年审检测,照片无法证明涉案电梯未经检验合格就投入使用。对证据3,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急诊观察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记录的内容字迹模糊,无法核实记录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从门诊病历复印件中可以看出诊断结论为高处坠落伤,头外伤反映。结合原告在2017年7月17日、18日、22日所作的CT及磁共振,原告颅脑未见异常,但显示颈椎退变、椎间盘突出,这说明原告之前的体质可能存在头痛头晕等症状,且留院观察7天与其病情不符,有过度治疗的情形。对证据4,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治疗情况有可能是过度治疗,具体治疗意见需要向医生咨询后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对120急救的费用120元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出院后应已治愈。对证据6,2017年6月22日原告已焦虑抑郁,经普通病人在精神卫生中心复诊,本案事发时间为2017年7月17日,所谓的精神类鉴定或治疗在事发前就已经存在,与被告无关。对残疾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精神类残疾应对出现精神类疾病达到一定期限后才能予以鉴定,从7月17日到发证的8月23日,仅用了40天时间就能确认因所谓电梯坠落就导致原告构成精神残疾,无论从逻辑和医学上,都不可能。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权益,构成欺诈。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鉴定结论对本案无约束力。对证据8,护理费应当提交家政服务合同,护理费发票,但原告提交的为收据,且该收据并未显示与原告有关,与原告留院观察的时间有关,也未体现单价及数量,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9,交通费发票中7月17日,1点02分-1点15分,21点33分-21点41分,21点43分-21点48,上述发票均为鲁U×××××,但原告所谓受伤时间为7月17日早晨8点左右,但1点02分是凌晨,与本案事实不符。对交通费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0,营养费的主张需要由医嘱予以佐证,且开票时间为2017年11月27日,距离本案事发4个月,无法证明该营养费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建合机电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至证据10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物业管理中心一致。
2、庭审中,被告建合机电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一份、电梯验收合格证一份。被告建合机电公司欲以此证明:“被告建合机电公司系具有相应维保资质的公司,涉案电梯是经验收合格的电梯。且就涉案项目,被告建合机电公司和被告物业管理中心的康居公寓物业服务部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被告建合机电公司为被告物业管理中心管理的康居公寓12部西奥电梯提供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服务内容为完成半月、季度、半年度和维修保养项目并做好维护保养记录。同时合同约定:被告物业管理中心应当保证电梯的用电、消防、防雷、通风、通道、电话通信、监控摄像和报警装置等系统安全可靠。被告建合机电公司对于设备的附属装置如机房电源装置、机房照明与防水、防撞警示牌、安全围栏、外部装饰及不属于乙方安装的设施的保养维修、更换、更改等不承担责任。维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建合机电公司立即派出专业技术人员3名于2016年9月1日开始驻点康居公寓,对合同约定的12部电梯进行定期保养与检查”。证据2、电梯日常维护报告书5份、特种设备人员证3个。被告建合机电公司欲以此证明:“被告建合机电公司严格按照电梯维保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维保合同的约定,配备专业人员进行定期保养与检查,调整、修理、加油和润滑电梯,对于电梯存在问题的部位,在半包范围内立即修复。对于定期维保工作,被告建合机电公司相关人员已经签字予以确认”。证据3、电梯故障处理确认单1份,其中的内容为:“2017年7月17日8:00,电梯在运行中,小区停电,电梯电源突然断电,电梯从主电源切换到备用电源。电梯急停造成位置丢失,需重新寻地至负三层,电梯运行至负三层,电梯门打开,其中3号楼西梯发生困人,到达现场之时,人员已离开电梯”。被告建合机电公司欲以此证明:“本案中涉案电梯因小区整体断电,电梯启动备用电源自动找平的紧急情况,被告建合机电公司在得知故障通知后,10分钟内赶赴现场进行处理,并做出本确认单”。
原告对被告被告建合机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被告建合机电公司系本案所涉及的发生事故的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对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电梯是一部经过验收合格的电梯,也不能否认原告所受伤害是因为电梯故障造成的。对电梯验收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发生事故的电梯系3号楼东梯,但该证据显示的是西梯。上面也没有检验日期,不能证明本案涉及的电梯是合格无故障电梯。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制作,无第三方确认,该报告所涉及的是3号楼西梯,与发生事故的东梯不符,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未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对特种设备人员证,真实性不予确认,也无法确认这3人与被告建合机电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系本案发生事故的3号楼东梯的维护人员,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确认,该确认单下栏无任何签字和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里面记载的故障和原因不予认可”。
被告物业管理中心对被告建合机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建合机电公司是具备电梯维护保养资质的单位,我公司聘用被告建合机电公司对电梯进行日常保养工作,符合法律规定。电梯检验合格标志的原件在我方,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涉案电梯由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依法检验为合格,符合特种设备的运行标准。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报告记录了日常对于电梯的保养和维护,发现问题及时处置,从事保养工作的人员具备法定资格,在日常维护中电梯没有重大安全故障。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所载明的事故原因与事实相符,事发后市北区质监局到达现场,就涉案电梯的安全状况进行了检测,未发现电梯安全故障,断电原因系电力公司造成,本次事故属于意外,两被告均没有过错”。
原告对被告物业管理中心所作的质证意见补充认为:“涉案电梯3号楼东梯在发生事故之后,市北质监局并未对电梯做出任何检测,且没有任何检测报告。被告物业管理中心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
3、庭审中,被告物业管理中心称:“我方提交的证据即为被告建合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的电梯检验标志,该证据原件在我方。该证据证明该电梯经过检测后没有问题。被告建合机电公司提交证据中载明的3号楼西梯即涉案电梯,该电梯在物业公司和维保公司备案中为3号楼西梯”。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被告建合机电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的质证意见。3号楼一共三部电梯,分为东、中、西三部电梯,发生事故的电梯为东梯。在本案发生事故当天,西梯也发生了电梯事故,被告物业管理中心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
被告建合机电公司对此质证认为:“对被告物业管理中心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同意被告物业管理中心的意见”。
4、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对此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多发损伤,出院后无需护理”。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鉴定结论。对此原告预交了鉴定费用780元,其认为是因为电梯发生事故后申请的鉴定,因此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建合机电公司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鉴定结论,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物业管理中心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鉴定结论,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物业管理中心申请对原告伤情与本案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因被告物业管理中心接到鉴定所多次电话通知后,未到鉴定所进行鉴定,故该鉴定所将本次鉴定予以退鉴。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特种设备的管理使用单位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物业管理中心作为涉案电梯的使用管理责任单位,被告建合机电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单位应对涉案电梯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必要的防范和管理,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现原告在乘坐电梯时,电梯发生滑落事故,原告因此受到惊吓并造成身体受伤,被120送往医院救治,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被告建合机电公司和被告物业管理中心因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比例,本院综合考虑事件的起因、经过和结果,确认两被告的赔偿比例为60%。现:(1)原告主张医疗费7043.17元。对此原告提交了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25.90元(7043.17元×60%=4225.90元)。(2)原告主张住院观察期间的护理费1146元。根据病案记载,原告住院观察7天,在此期间产生了护理费114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687.60元(1146元×60%=687.6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根据病案记载,原告住院观察7天,在此期间有相应的交通费损失产生,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00元,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60元(100元×60%=60元)。(4)原告主张“120”急救费12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合理支出,两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120”急救费72元(120元×60%=72元)。(5)原告主张住院观察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40元。根据病案记载,原告住院观察7天,在此期间有相应的伙食补助费,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40元,较为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两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84元(140元×60%=84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根据病案记载,原告住院观察7天,在此期间有相应的营养费,现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500元。两被告应按照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300元(500元×60%=300元)。(7)原告进行精神鉴定花费鉴定费396元,进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鉴定花费鉴定费780元。因原告的精神残疾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另外原告出院后也无需护理,故该两次鉴定的相关鉴定费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原告因本次电梯滑落事故受到了惊吓,其精神上受到了严重损害,对其今后的正常生活产生了不利影响,故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000元。(9)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225.90元;
二、被告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687.60元;
三、被告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连带赔偿原告**交通费60元;
四、被告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连带赔偿原告**“120”急救费72元;
五、被告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连带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84元;
六、被告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300元;
七、被告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上述费用,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八、驳回原告**对被告青岛建合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市四方区中部房地产物业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元,由原告承担300元,由两被告承担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晶京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于素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于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