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绍兴和达水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与***、浙江绍兴和达水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6361号
原告:***,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军,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浙江绍兴和达水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皋埠街道银城路**大楼**。
法定代表人:沈建鑫。
被告***、浙江绍兴和达水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萍,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锦茂大厦**。
负责人:胡小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浙江绍兴和达水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水务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军、被告***和和达水务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萍、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宇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10月23日为本案委托司法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判令被告***、和达水务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35930.15元;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3日,被告***驾驶被告和达水务公司所有的浙D×××××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目前状态虽已平稳,但一直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落下六级残疾。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和达水务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和达水务公司答辩称:在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1816.98元和陪护费1600元。鉴定结论已经认定交通事故对原告的六级伤残起次要作用,责任比例由法院认定,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剔除伙食费和非医保用药;伙食费认定480元;误工费诉请偏高,认可原告方自认的1500元/月计算;护理费标准偏高,伤残鉴定报告中提到请了护工3000元一个,应当按照实际护理支出为准;营养费1800元认可;伤残重新鉴定的结果不认可,其受伤情况构不成十级伤残,鉴定认为交通事故参与度是次要作用,如果法院支持伤残鉴定结果,参与度方面比例应该调整,不应超过十级的赔付标准;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费酌情按住院天数10元每天为宜;事故为主次责任,保险公司对超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历1组(含2次住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医嘱单),医疗费票据1组(住院收费发票2份、门诊发票10份、住院费用清单2份),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3份,均为原件,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但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6日住院病历显示因腹部胀痛入院,诊断为肠梗阻,且未对脑挫伤进行治疗,故对该次住院有关的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6日费用清单显示出院科室为泌尿外科,原告放弃主张该次住院医药费,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定;户口本复印件1份,单位证明1份,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条1份、陪护单1份、医疗费发票7份,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治疗,并住院16天,产生了相应医疗费用。后原告委托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2018年4月3日交通事故伤后所需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患有精神发育迟滞和器质性精神障碍,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外伤对原告目前的精神障碍与残疾起次要作用,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共计3303.90元。经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既往轻度至中度精神发育不全;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中度智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本次颅脑损伤对原告目前中度智能障碍的参与度在“次要作用”范围。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为此预交鉴定费326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浙江绍兴天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各方认可原告每月工资收入为1500元。被告***驾驶的和达水务公司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正为被告和达水务公司执行职务。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16.98元和护理费1600元,合计13416.98元。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分析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总计12865.85元(因原告未提供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中的其他费用668元均予以剔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480元(30元×16天);误工费,本院核定9000元(1500元×6月);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303.90元,证据充分,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本院核定10920元(182元×60天);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六级伤残,但其存在既往轻度至中度精神发育不全,即已经存在精神障碍,在目前精神障碍伤残中发挥主要作用,本次交通事故所致脑外伤仅是次要作用,故本院核定166722元(55574元×20年×50%×3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事故责任等,酌情核定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10591.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正执行职务,故应由被告和达水务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2473.40元〔(210591.75元-120000元)*80%〕。因被告***已垫付13416.98元,为免诉累,亦可扣除,故应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179056.42元,并返还被告***13416.98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按70%比例赔偿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抗辩护理费实际支出为3000元一月,原告家属陈述的请人照顾已经在事故发生后近一年,并非护理期间,故该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赔偿原告***179056.42元,返还被告***13416.9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580元,由原告负担3050元,被告浙江绍兴和达水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3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预交的鉴定费3260元,由该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鲁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俞聪聪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