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龙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与济南龙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6民初320号
原告:***,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圣波,男,198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邑县。
被告:济南龙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
法定代表人:张若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史传鹏,男,汉族,1985年11月20日出生,住商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孙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梁梁,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县。
负责人:蔡元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梁梁,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曲圣波、济南龙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史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光亮,被告济南龙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济南龙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史传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人保财险济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人保财险庆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梁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圣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39469.4元、误工费54969元、护理费16200元、伤残赔偿金91497元、伙食补助费7200元、交通费44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98.7元、车损费用41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2596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被告予以赔偿,赔偿总额为39505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6日18时45分许,***驾驶电动二轮车行驶至商河县滨河路与银河路路口,与曲圣波驾驶的鲁AW****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受伤后送往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曲圣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曲圣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曲圣波未作答辩。
济南龙达公司辩称,史传鹏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济南龙达公司,曲圣波是史传鹏雇佣的司机,同意赔偿。
史传鹏辩称,事故后给***垫付了7000元的医疗费,因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要求***返还7000元。
人保财险济南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人保济南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庆城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查,本案驾驶员曲圣波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件,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人保财险庆城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6日18时45分许,曲圣波驾驶鲁AW****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商河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沿滨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直行***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曲圣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AW****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庆城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曲圣波是史传鹏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鲁AW****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挂靠在济南龙达公司名下。***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住院72天,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98.7元,其车辆损失费为415元。事故发生后,史传鹏垫付7000元。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339469.4元,其中住院费用337269.9元(***垫付266756.5元、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垫付70513.4元)、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473.5元、省立医院门诊费用726元。提交:山东省立医院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发票一张,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商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发票1张,省立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门诊发票4张。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万元;人保财险庆城公司认为医疗费医疗费数额超出交强险范围,商业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若判决承担责任,医疗费数额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支出医疗费的情况,人保财险庆城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医疗费339469.4元本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主张其月平均工资4760元,每月工作21.75天,日工资219元,截至其定残前一日其误工251天,计算误工费为54969元。提交:鉴定报告,收入减少证明,银行流水二份,车间职工工资表、劳动合同两份。人保财险济南公司、人保财险庆城公司对两份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的工资标准、实际工资数额以及因事故实际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数额。同时***也未能提供考勤表证明其每月实际工作天数为21.75天。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经鉴定其构成十级残疾,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存在收入减少的情况,结合其上年度平均工资情况,按照每天110元计算其误工费较为合理,截至到定残前一日其误工时间为250天,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27500(110×250)元。
3、护理费。***主张每天100元标准护理162天计算护理费为16200元,院内有其子王凯和配偶王在峰护理,院外王在峰护理。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人保财险济南公司、人保财险庆城公司认为,根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居住地均为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本院认为,***护理天数共计162天,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18号文件关于城乡统一赔偿标准的规定主张残疾赔偿金79098(39549×2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99(24798×15÷3×10%)元。提交:刘换玉户口本及家庭关系证明一份。人保财险济南公司、人保财险庆城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省高院并未下发相关文件,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标准即农村标准计算其数额。本院认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刘换玉(1954年8月出生),由三人扶养。鉴于目前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城乡统一,***根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91497元应予认定。
5、营养费。***主张其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90天为4500元。人保财险济南公司、人保财险庆城公司认为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符合相关规定,结合其营养天数90天,对其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400元,无证据提交。人保财险济南公司、人保财险庆城公司认为其主张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住院、出院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不可避免,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保财险庆城公司认为曲圣波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但对于保险免赔条款是否尽到告知义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免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3元、护理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49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费415元,合计120415元,由人保财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剩余的医疗费329469.4元、残疾用具费98.7元、误工费27197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合计368465.1元,由人保财险庆城公司按照70%的比例赔偿257925.57元。***支出的鉴定费27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220元,因事故车辆挂靠济南龙达公司名下,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故应由侵权人曲圣波的雇主史传鹏与济南龙达公司按照70%的比例连带赔偿***3654元。***返还史传鹏垫付款7000元。济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为***垫付的医疗费70513.4元,在赔偿款中扣除并予返还。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91497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303元、车辆损失费415元,合计12041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2522234*****)。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用具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7925.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银行账户187412.17元(账号:62284802522234*****),汇入济南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在齐鲁银行杆石桥支行的银行账户70513.4元(账号:11732140000000*****)。
三、被告史传鹏与被告济南龙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财产保全费365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河县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62284802522234*****)。
四、原告***返还被告史传鹏垫付款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史传鹏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账号:62284802564853*****)。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6元,减半收取3613元,由原告***负担98元,由被告史传鹏、济南龙达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心舸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