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5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劲松,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全,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尉,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泽康,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明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银杏街办观景路580号31栋4楼1号。
法定代表人:周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红,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邓泽康、都江堰市明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邓泽康承担案涉工程欠款的支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亦由邓泽康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工程是由***承包还是由邓泽康承包的事实,也未查清***与邓泽康之间的关系。一审中,***、邓泽康均陈述并认可***是由邓泽康找来施工,***提交的《结算单》中亦载明“该结算对邓泽康结算”;且,邓泽康提交了若干案涉工程的借条,假设如邓泽康所称其是替***管理案涉工程的人员,那么邓泽康向***出具借条的行为就不符合常理。事实上,案涉工程是由***介绍给邓泽康,由邓泽康具体施工,***是与邓泽康建立的合同关系,邓泽康也不是替***管理案涉工程。因此,***与***之间没有建立任何书面或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与***之间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的任何约定,在该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是错误的;二是***在一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不存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的情况,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缺席审理,是错误的。
***辩称,1.案涉《结算单》是由邓泽康先签字、***后签字,且由***注明“认可该单项工程总价为85万元整”的内容,一审认定***是与***办理结算、应由***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正确。若按***主张的案涉工程系邓泽康承包,《结算单》就没有由***进行最后确认的必要。2.一审中,邓泽康提交的若干份其与***之间的借支单据,所涉数额既有数万元的班组费用,也有数十元的交电费款,若邓泽康是工程承包人,那么关于日常开支、款项用途均无需在单据中体现。3.一审中,***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对***与邓泽康之间的关系做出了前后不一致的三种表述。第一次表述为***只是中间人,第二次表述为因业主不相信邓泽康,只认***,所以邓泽康是在***处拿钱,第三次表述为案涉工程是***发包给邓泽康。上述陈述结合邓泽康在一审中的意见及举证,能够证明案涉工程是由***承包,因此***的工程款应由***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泽康辩称,***是经邓泽康介绍到案涉工程施工的,邓泽康只是经办人之一,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管理工作,老板是***。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明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明星公司与案涉纠纷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正确。***未对明星公司提出任何上诉主张,***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邓泽康共同向***支付工程款3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决明星公司对上述债务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邓泽康、明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都江堰市××幸福人家”二期B标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由明星公司承包。***承包了案涉工程的水电施工部分。
2010年4月22日,邓泽康向***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200000.00元(贰拾万正)此条邓泽康注:(付水电班组人工、材料费)”。同日,***的个人账户(卡号:6225××××7363、账号:7302××××8765)入账20万元。
2018年2月3日,邓泽康、***向***出具《结算单》,载明:“都江堰幸福小区15、16、17号楼安装工程***班组计算总价认定为捌拾伍万元整,结算扣除借支。该结算对邓泽康结算。邓泽康2018年2月3日。注:认可该单项工程总价为捌拾伍万元整,由邓泽康对***办理终结算。***2018年2月3日。”。
一审另查明,一、案涉的《结算单》内容由***书写,邓泽康签字后,***最后签字;
二、一审庭审中,邓泽康提交了2009年-2011年期间向***出具的多份《借条》,其中涉及***水电班组的部分分别为2010年4月22日的20万元、2010年6月17日5万元、2010年10月12日10万元、2010年11月2日8万元、2010年12月6日1万元,合计44万元。***在2020年6月15日的质证意见中表示:对邓泽康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反而能证明与***建立合同关系的是邓泽康;
三、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2020年6月9日的《调查令(回执)》显示:2010年4月22日向***转账20万元的交易对方即为本案***,***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该笔转账的真实性,但其辩解到该笔转账恰好与邓泽康于同日向自己出具的《借条》相印证,自己是受邓泽康所托将20万元转入***账户;
四、***于2020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于2020年5月7日裁定查封登记于***名下位于都江堰市××镇××村××组××号××栋××单元××楼××号的房屋,***向一审法院缴纳保全申请费22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行政处罚信息》、银行转账凭证、《结算单》、《调查令(回执)》、《借条》、一审法院(2020)川0181民初1115号《民事裁定书》及缴费票据及当事人的一审庭审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承担案涉款项支付责任的主体问题。
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
(一)一审庭审中,***认为明星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明星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与明星公司之间亦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其要求明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一审庭审调查情况,***与邓泽康均认可案涉《结算单》的签字是其本人所为,在《结算单》所涉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各方均为自愿签订的情况下,《结算单》应为有效,相关义务人应当按照《结算单》中载明的内容承担相应责任。而各方争论的焦点就在于对***的支付责任应当由***还是邓泽康来承担。对此一审法院具体评判如下:
1.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案涉工程中唯一的水电班组,邓泽康系现场管理人员,***是承包人,自己虽然是邓泽康喊过来的,但并不是邓泽康下面的班组。施工过程中领的工程款均是来自***处。因邓泽康是现场管理人员,每次领取工程款都是由邓泽康与其核对好后,再由邓泽康以借支方式在***处领取,有些是***直接支付的,有些是经邓泽康支付的。邓泽康亦称,之所以向***出具《借条》是因为案涉工程在最终结算前,都是以借支的方式领取工程款,借支的部分在结算时予以扣除即可,属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惯例,该说法亦得到***的认可。***对邓泽康提交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恰能证明是邓泽康在给班组发钱,自己仅是借钱给邓泽康。一审法院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借条》来看,首先,工程未最终结算前,以借支方式领取工程款确属常态,并不能以此就认定邓泽康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次,2010年4月22日的《借条》载明邓泽康从***处借支20万元用于支付水电班组人工材料费,***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亦显示自己于当日收到了***转账的20万元,《借条》与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抗辩自己是受邓泽康委托,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转账时亦没有明确备注或与邓泽康事后达成补充协议,邓泽康在一审庭审中亦未追认,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最后,从内容上看,邓泽康在出具《借条》时基本都明确写明了用途,有付班组人工费、材料费、办公室开支、过节费、钢材款、泥工组工伤医药费、生活费、所有钢材款已付清、组装费等内容,这与***仅是为邓泽康提供借款的常理不符。因此,综合前述三点可知,***应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邓泽康仅负责现场管理。
2.结合在案的《结算单》来看,***是最后签字,虽***辩解自己是作为“证明人”的身份签字,但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其真实身份确为“证明人”的话,在涉及金额高达85万元的情况下,签字时应当起到足够审慎义务,明确表明自己“证明人”的身份,但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以“证明人”的身份在《结算单》中签字,该身份亦未得到***和邓泽康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同时,从《结算单》的字面意思及行文顺序看,在邓泽康对***进行结算后,***对结算金额予以了认可,该认可行为亦与前述***称自己仅是“证明人”的抗辩相互矛盾,应视为是对邓泽康签字行为的确认,能够体现出***与邓泽康之间的关系应为上下级关系。
因此,如前所述,邓泽康的行为系代表***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归结于***,与***直接存在合同关系的应当是***而非邓泽康,故应当由***向***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要求邓泽康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在案的《结算单》显示结算的总金额为85万元,从邓泽康出具的《借条》中显示***的水电班组已领取的工程款为44万元,在***、邓泽康没有出具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自认已收到50万元的工程款系其自愿处分的结果,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还应向***支付工程款35万元(85万元-50万元)。
三、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中,***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能够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或者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时间的证据,但案涉《结算单》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2月3日,***应当在结算后及时向***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就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18年2月4日,鉴于双方就利息计算方式未作约定,故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所欠工程款35万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支付之日止;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545元,由***承担。
二审中,***提交一份新证据,即:2011年1月30日,案外人谭昌明、邓泽强共同签署的《邓泽康借款清单(2009年9月-2011年1月30日)》,拟证明:邓泽强系邓泽康兄弟,经谭昌明代表***、邓泽强代表邓泽康共同确认,六本单据对应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30日期间邓泽康的借款金额共计6749436元,表明***与邓泽康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已包含在该清单对应的凭据中,***无需再向***支付任何款项。
经质证,***认为从该清单载明日期看,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前,但***未在一审中举示也未说明合理事由,故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中的新证据;同时,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即便属实,从证据内容看也与***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无关,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邓泽康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清单中亦无邓泽康签名,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认可。明星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查,***举示的该清单并非原件,在仅有复印件的情况下,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证据客观真实,清单中载明的“邓泽康借款清单”内容亦未明确是否对应案涉工程,且邓泽康向***借支款项的事实,也不足以认定***与邓泽康之间就案涉工程建立了转包合同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的举证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未提交其他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先是述称:案涉工程是***自明星公司承接,后***将工程交给邓泽康施工,原因在于明星公司只认***,而***不是做建筑工程的,因此***找到邓泽康进行施工;***与邓泽康之间是合作关系,工程款需经审计结算后,若有盈利就由***与邓泽康进行分配,至今***与邓泽康没有进行结算。之后,***又明确表示,其与邓泽康之间是工程转包合同关系。
邓泽康述称:***是老板,邓泽康是打工的,负责现场管理;明星公司向***支付工程款,邓泽康无权向明星公司请款;案涉工程向民工发放工资及支付工程日常开销费用,都是通过邓泽康向***借支的方式进行实际支付;***应向邓泽康支付的工资,也是通过同样的借支方式支付了一部分,剩余工资需由邓泽康与***结算之后支付。
明星公司述称:就案涉工程项目,明星公司从未与***或邓泽康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也不认识该二人。
***述称:***认可已收到的案涉工程款50万元,除其中20万元系于2010年4月22日由***向***转账支付外,其余工程款系由邓泽康在***处借支后,由邓泽康向***支付。
本院另查明,2020年6月10日的一审庭审笔录中载明:
“……邓:提交证据:1.我给***打的借条,证明:不仅是原告班组打的借条,其余班组都是以这种方式打的借条支付的工程款,我只是经手人而已。借条原件是在***手中。
原代:对证据三性无异议。
蔡代:对原告的质证不认可,都是复印件,原告就对三性无异议,原告是否能保证所有的证据都是真实存在的?我方的质证意见,对所有的借条真实性需核实。如真实,恰好证明我方的主张,因为这些证据不光是水电班组还有其他班组,与第一次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案涉工程就是邓泽康承包的,包括水电班组和其他班组,全是由邓泽康与这些班组进行结算的,否则,与他(邓泽康)无关他不会打这些条子。
明星代:复印件,真实性需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是邓泽康与***之间往来,与我公司无关。
审:请原告明确是否要求邓泽康承担责任。
原:他是现场管理人员,所以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中与***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还是邓泽康,一审认定***应向***承担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是否正确。现评判如下:
庭审已查明,***与***、邓泽康之间均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但该三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的水电施工部分由***班组实际完成的事实。本院认为,认定事实上与***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结合以下方面进行分析:首先,从《结算单》内容看,针对***班组施工的工程款数额,邓泽康、***均签字予以确认,此情形既有可能是基于邓泽康作为管理人员无权进行工程款结算、***才有权结算的事实,也可能是基于邓泽康与***之间就案涉工程的合作关系因此需二人均确认;而***注明的“由邓泽康对***办理终结算”内容,亦不排除作“***授权由邓泽康对***办理结算”这一理解的可能性。其次,从实际付款情况看,***认可已付工程款50万元,既有***直接支付的,亦有邓泽康直接支付的,而***关于自己“是受邓泽康委托向***转账支付20万元”的主张,和邓泽康关于自己“是以向***借支的方式、实质上是代***向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均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佐证。第三,从***、邓泽康各自对二人之间关系的陈述看,***先是述称系合作关系,后又述称是转包合同关系,邓泽康则述称自己是***聘请的管理人员,但该二人除自己的主张外,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自己的观点。因此,在***、邓泽康之间无书面协议的情况下,根据上述三个方面的分析,***、邓泽康关于二人之间建立何种关系的各自主张,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此情况下,***、邓泽康基于共同向***出具《结算书》的事实,应共同向***承担未付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但是,鉴于一审庭审中,***明确***是合同相对方、邓泽康是基于现场管理人员身份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对一审判决结果亦未提出上诉,此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基于此,本院对一审判决***向***承担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的处理结果予以维持。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承担的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责任,不影响***与邓泽康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定,本院对***与邓泽康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亦不作处理,该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上诉提到一审适用缺席审理程序错误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基于明星公司在第三次庭审时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程序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龚 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王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