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7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明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岷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衔,四川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四川金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男,汉族,1964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原审被告:宣洋,男,汉族,1981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上诉人都江堰市明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建国、原审被告宣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明星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王建国承担付款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案件案涉合同属无效合同。***以个人的名义承揽泥工工程,其并无相应施工资质,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施工的工程应当经验收质量合格,才能主张工程款,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质量合格的证据,在此前提法院判决***获取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错误。1、***是与“青城农庄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上面没有明星公司的公章,仅有宣洋的签名,而宣洋系王建国雇佣人员,是技术负责人,没有签订合同的授权范围。且宣洋在庭审中陈述王建国委托盖章的合同才能盖章,故案涉协议的真实性难以确定。2、青城农庄项目工程虽然由明星公司向四川华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承建,但2011年6月16日,明星公司与王建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将工程分包由王建国承建。王建国仅仅向明星公司缴纳管理费,王建国已经收取工程款6322万元,明星公司分文未收,王建国尚欠明星公司管理费116.44万元,税费376.1万元,王建国承诺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由王建国承担。王建国不是明星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得到明星公司的任命和授权,王建国的民事行为与明星公司无关,明星公司与王建国是各自独立的经济实体。3、本案***是否是合同主体难以确定,即便是合同主体也是和王建国是《劳务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可以由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业主)主张权利,由业主在未付的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明星公司不是工程建设方(业主),建设方华盟公司尚欠明星公司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处理原则,案涉债务发生在王建国与***双方,与明星公司无关,而且***也诉请王建国付款。4、一审法院以王建国是明星公司“项目负责人”身份而判决由明星公司支付***款项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明主要是《结算协议书》。而王建国与明星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王建国作为工程分包人参与结算,其表达的是“项目承包人”而非“项目负责人”。上诉人明星公司提供推翻该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王建国作为独立的经济实体向华盟公司领取的大量工程款。王建国至今欠明星公司管理费、税费,明星公司向华盟公司主张工程款也是根据合同相对性而维护明星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由来。***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两份合同的总工程款为276万元左右,已收取256万元,但未提供任何结算证据,宣洋也称***无《结算单》,***陈述《结算单》交到会计处。对于3331628元和《结算单》复印件的由来不清楚,且属于孤证,仅有宣洋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宣洋、王建国均与明星公司又利害关系,仅凭这样的孤证认定欠款金额,极大损害明星公司的利益,且违反证据规则之规定,在证据复印件不能得以证明其真实性的前提下,证据复印件不得采信。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改判。王建国系工程实际分包人,其不是明星公司员工,从未在明星公司领取工资,也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王建国与明星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平等、独立民事法律关系,明星公司与华盟公司签订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独立的法律关系。而王建国与***发生的合同关系也属于独立的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明星公司给付***款项违反《合同法》规定,跨越合同的独立性和相对性,并且,王建国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更不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作出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即本案被上诉人应当向王建国主张付款责任,其向明星公司主张责任错误,应予驳回。
***答辩称:上诉人明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成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有效合同。2、关于***泥工的工程,是经过宣洋以及明星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对***所做的工程无意见才在现场签订的结算单。3、关于公章问题,因为案涉工程是由上诉人明星公司承建,在现场有横幅和标记,这是众所周知的。***承建泥工这一块,并且明星公司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就签订合同来看,***无法辨别公章是真是假,只能从现场的情况来看,***和宣洋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是有效的,***也有理由相信王建国和宣洋是明星公司的职工。4、关于明星公司陈述王建国收取的工程款,明星公司未收取。***认为这是明星公司的单方说法,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关于明星公司称王建国和明星公司是建设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时,明星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事实不符。5、明星公司陈述项目承包人并非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符,法院认定的华盟公司案中已查明相关事实。***认为明星公司发给王建国的工资能证明王建国是明星公司的员工。6、在已生效的判决书中,王建国表示宣洋是其请的员工。7、关于明星公司陈述的证据复印件不能采信的问题,在一审中,宣洋已陈述有原件,原件已提交给明星公司。8、明星公司称王建国系工程的实际分包人与事实不符,王建国系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已经是明星公司和华盟公司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综上,***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明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建国和明星公司立即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的劳务承包费20万元;2、要求判令王建国和明星公司给付***资金利息至王建国和明星公司履行义务完毕时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8倍);3、要求王建国和明星公司给付***因索要劳务费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4、一审诉讼费用由王建国和明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一、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桃花村三组的“青城农庄”项目工程由明星公司承建。
二、一审法院受理的王泽英与明星公司、王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5)都江民初字第1098号】,该案庭审中王建国当庭认可宣洋为其员工。
三、2011年8月3日和2011年8月7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青城农庄项目部”签订泥工组和抹灰组两份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都江堰市青城山镇桃花村3组青城农庄的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承包内容及单价、质量安全保证、合同的生效与终止等内容。两份协议落款处甲方有宣洋签名,乙方有***签名。
四、2013年1月20日,***与宣洋签订泥工组工程量结算表,载明工程名称:青城农庄,班组长***,工程项目为填充墙等11项,总金额为3331628元,宣洋在该结算表上签名。该表原件宣洋签字后交给了王建国后,但给了复印件给***留存。在作了结算后,***应得的工程款还有20万未付清。
五、经一审法院向都江堰市建设局质检站等相关科室、都江堰市建设局驻都江堰市政务中心办公室,都江堰市统筹城乡工作局、青城山镇人民政府等部门进行调查后得知“青城农庄”这个工程项目是个联建项目,只有最初的一个联建申请表,该项目没有经过正规的报批报建手续,故没有查到相关工程审批资料。
六、都江堰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的(2016)川0181民初字第1411号案件,系明星公司起诉华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明星公司的起诉状中载明,华盟公司将青城农庄项目发包给明星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土建、道路、装饰工程、小区总平等。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对工程进行了结算。明星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青城农庄后续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由华盟公司与明星公司签订,主要内容为对工程款的结算,在该协议落款处有明星公司与华盟公司盖章,王建国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名。该案因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后结案,(2016)川0181民初字第14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宣洋、王建国身份信息、明星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劳务承包协议二份、工程结算表、(2016)川0181民初字第1411号案件和(2015)都江民初字第1098号案件相关档案材料以及***、宣洋、明星公司的当庭陈述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诉请的工程劳务费是否应由明星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评判如下:一、王建国的行为系代表明星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明星公司承担。理由如下1、明星公司在(2016)川0181民初字第1411号案件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之一“《青城农庄后续建设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王建国作为明星公司承建青城农庄项目的负责人在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签字,该证据系明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故应当认定明星公司对王建国作为其项目负责人身份的认可;2、宣洋作为王建国的工作人员与***等人分别签订合同,并在***完成工程后进行了结算,宣洋的行为系代表王建国,而王建国的行为系代表明星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之规定,王建国和宣洋的行为均是代表明星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归属明星公司,故明星公司理应对王建国和宣洋的行为承担责任。***诉请的工程劳务费应由明星公司承担。
二、根据***与宣洋签订泥工组工程量结算表结算总金额为3331628元元,***诉称应得的工程款还有20万未付清,因王建国及其明星公司没有与***进行最终的结算,故在***诉请的金额没有超过双方结算的总金额的范围内,一审法院对***诉请的20万元劳务工程款予以支持。***诉请的要求明星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8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20万元劳务工程款相应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予以支付为宜。
三、***要求明星公司给付***因索要劳务工程款而产生了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王建国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系放弃自身应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明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欠款20万元;二、明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明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公告费560元,由明星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明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1098号民事判决书;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6555号民事判决书;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1362号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1362号民事裁定书;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543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不能单独以结算协议书上的签字来认定王建国就是项目负责人,其代表的也不是公司的行为。
***发表质证意见称:都江堰市和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在一审中已提交过。对一审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然王泽英撤回了起诉,但只是表示她的行为,并不能推翻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6555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因此***认为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
宣洋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文书系人民法院作出,故对于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案当事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文书系该案原告撤回起诉,未对本案相关事实作出认定,故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达到明星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明星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宣洋的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明星公司是否应向***给付工程款。现就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分述如下:
本院认为,***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应资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与“明星公司青城农庄项目部”签订的《内装修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
但是,***所施工的内容已经竣工,且经华盟公司与明星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结算、华盟公司亦与明星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结案,故上述情况足以认定***所施工的内容已经竣工,明星公司向华盟公司交付使用。其次,在本案诉讼中,明星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所施工的内容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亦未举证证明即便存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系属于地基基础工程、工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还是属于保修范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明星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星公司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2016)川0181民初第14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明星公司提交起诉状中载明了案涉工程系由华盟公司发包给明星公司施工;明星公司提交的结算协议书亦由其公司与华盟公司签订,且王建国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名,足以认定案涉工程由华盟公司发包给明星公司施工,明星公司将案涉工程再行肢解分包给他人施工。故原审法院确定案件事实正确,本院对明星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明星公司提出其公司并未与***建立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明星公司在(2016)川0181民初第141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结算协议书》上,王建国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签字,故原审法院根据该证据足以认定明星公司对王建国系案涉项目负责人认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宣洋身份认定,其系王建国的工作人员,与***签订合同并予结算,王建国系案涉工程负责人,故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确定王建国和宣洋的工作均代表明星公司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明星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明星公司还提出结算表系复印件、不能确定欠款金额的上诉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审庭审中,宣洋在对结算表发表质证意见时确认了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陈述当时工程所有的班组都是进行了结算,且均由宣洋签字。故本院认为,宣洋作为结算的具体经办人,已对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明星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都江堰市明星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锋
审判员 赵 韬
审判员 王 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龙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