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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孚装饰有限公司与青岛多金谷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10589号
原告:中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新兴路**泰和商务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971875486。
法定代表人:李全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多金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辽河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0530600319。
法定代表人:张正伟,经理。
原告中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孚公司)与被告青岛多金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金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为,被告多金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595662.12元,及以工程款3595662.1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3、依法判令原告就涉案装饰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在装修工程款3595662.1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原被告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位于青岛市即墨区名都苑小区的房屋进行装修,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合同价款700万元整,但是被告只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0万元,因资金不到位,原告只完成工程的大部分装修,并未完工。双方于2018年4月17日达成《协议书》(见证据),约定,因被告的资金问题中止施工,原告在协议书签订后7日内就已完工部分工程提交结算书,被告需在收到后30日内审核完毕,逾期视为认可原告提交的结算值。审定后30日内支付结算值的60%工程款,60日内全部付清。但是被告在收到结算书后,并未依约审定结算值,亦未按照原告结算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多金谷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但现被告没有履行能力,希望与原告庭外达成履行协议,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将其位于即墨区名都苑小区的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方施工,工程名称为名都苑会所精装修工程,工程范围为室内外精装修。原告完成大部分工程后,但因被告资金问题中止施工,双方于2018年4月17日达成《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青岛多金谷商贸有限公司;乙方:青岛圣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8月,甲方将名都苑会所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按图施工,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合同价款柒佰万元整(¥700万元);工期为180天,该工程自开工以来,乙方已经完成了大部分的装修工程,但因甲方资金原因,导致该工程至今没有竣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同意该工程中止施工,双方以该装修工程的图纸及装修现状为结算依据进行装修工程结算;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甲方于收到乙方的工程结算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逾期,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提交的工程结算值;三、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签订前甲方已支付工程款50万元;四、甲方应自工程结算审核完毕之日起30日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值的60%,6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付款,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承担利息;同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五、本协议一式两份,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
2018年4月20日,原告对其已完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制作结算清单一份,经原告结算其已完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095662.12元。2018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该份结算清单。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结算值予以认可。
另查明,青岛圣华庭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将名称变更为中孚装饰有限公司,中孚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另,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
再查明,被告多金谷公司已支付原告中孚公司工程款50万元。原被告均确认于2019年7月15日自愿解除双方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名都苑会所精装修结算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孚公司与被告多金谷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中孚公司为被告多金谷公司施工完成的各项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总额为4095662.12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3595662.12元,该笔款项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中孚公司主张的以工程款3595662.1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就涉案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款在装修工程款3595662.1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公司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款支付的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应自工程结算审核完毕之日起30日支付至审定工程结算值的60%,6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于2018年4月22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因此按照约定自2018年5月21日被告就应开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于6月17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中孚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向被告主张建设工程优先权在法定期限内。涉案工程中装饰装修部分的工程总价款为3595662.12元,原告中孚公司在该金额范围内对涉案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孚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多金谷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多金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孚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3595662.12元,及以工程款3595662.1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
三、原告中孚装饰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3595662.12元范围内,就其所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65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青岛多金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泽远
人民陪审员  于振芳
人民陪审员  李晓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文萃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公司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