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3民初2324号
原告:**县英睿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县盛世国际建材城17栋29-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723MA3D4D4B78。
经营者:***,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县经济开发区吕台路南段路东牡丹商贸城B幢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MA3PDFTP6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正丰路554号6号科研楼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92624582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住所地**县汉泉路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723MB28504475。
负责人:***。
原告**县英睿装饰材料销售中心(以下简称英睿材料中心)与被告***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县行政审批服务局(以下简称**县审批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睿材料中心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苹,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县审批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睿材料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支付英睿材料中心工程款984950元及欠付期间的利息(利息以984950元为基数,从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2.判令**县审批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公司在承揽**县政务服务中心装饰装修期间,将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其中的大白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英睿材料中心,双方合同约定每平方米按24元支付英睿材料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款。另口头约定,增项改动签证部分按每个工300元支付英睿材料中心,最后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双方另协商价格据实结算。2021年2月,英睿材料中心按**公司要求将所承包的大白劳务全部完工并交付给**公司。工程完工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可(王珂)给英睿材料中心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共应支付英睿材料中心劳务费119万元。期间,**公司、**公司支付英睿材料中心205050元,尚欠984950元。**县审批局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涉案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公司辩称,**公司与英睿材料中心之间仅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为2020-55-533、2-221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的价款分别为2万元、25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向英睿材料中心支付了全部费用,英睿材料中心无权向**公司主张其他权利。
**公司及**县审批局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县审批局是**县政务服务中心装饰工程的发包单位,**公司是该装饰工程的承包单位。经案外人介绍,**公司承包了涉案装饰工程中的部分专项工程。2020年6月5日,由***代表英睿材料中心(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大白分项)劳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英睿材料中心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县政务服务中心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大白工程,按甲方确定的进度计划工期要求完工;本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图纸和技术交底要求,按照甲方指定品牌,不得更改;工程结算价款为单价24元/㎡;乙方在全部施工项目达到国家现行验收规范和合同要求,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正常进入结算程序,乙方结算书经甲方项目部内部审核、项目负责人审批签字后,必须经项目部上级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作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款,所有签证单必须有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方才有效。
上述合同签订后至2021年2月,英睿材料中心在无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情形下,即组织工人、提供原材料进行施工作业。在上述期间,因装修工程需要,英睿材料中心曾对案涉建筑物进行了部分修补和涂刷等劳务工作。上述工程量均经由**公司的项目生产经理王可确认。2021年4月21日,经英睿材料中心与**公司的项目生产经理王可、技术员***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A区腻子乳胶漆工程款84万元、增项改动工程款35万元,以上合计119万元。英睿材料中心至今共收到**公司及**公司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35050元。**县政务服务中心于2020年12月21日对外启用。
本案庭审中,英睿材料中心陈述***为**公司在涉案装修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公司予以否认,现无证据证明***为**公司在涉案装饰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另英睿材料中心陈述**公司在2020年9月4日代付的25万元工程款中有23万元系***通过英睿材料中心账户支付给案外人***、***的木工劳务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对应工程款数额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英睿材料中心自助代开的发票予以抗辩。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县审批局是涉案工程发包人,**公司是涉案装饰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该工程项目中的部分专项工程进行分包,后**公司又将其中的大白工程分包给英睿材料中心。本案中,英睿材料中心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合同无效前提下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或者借用资质的实际从事施工的违法分包者。一般是指,对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通过筹集资金、投入人员、机械等进场施工,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业主方、被挂靠单位、转承包人进行单独结算,能够对施工内容独立承担质量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所涉装饰装修工程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英睿材料中心在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且案涉工程经过多次分包,涉案大白工程为相对独立的单项工程,英睿材料中心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负责供料及支付工人工资等,故本院认定英睿材料中心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因英睿材料中心欠缺相应施工资质及涉案工程存在多次违法分包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英睿材料中心与**公司之间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大白分项)劳务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英睿材料中心与**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英睿材料中心应向**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因英睿材料中心与**公司之间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故英睿材料中心向**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英睿材料中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县审批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鉴于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英睿材料中心属于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英睿材料中心提出的**县审批局应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欠款数额,根据英睿材料中心提交的由**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可以证实**公司尚欠工程款费用为754950元。因此,本院认定**公司尚欠英睿材料中心工程款754950元。关于英睿材料中心要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及存在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情形,而所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工程价款于2021年4月21日结算,现英睿材料中心主张利息自2021年4月22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县英睿装饰材料销售中心工程款75495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以75495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县英睿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7元,由原告**县英睿装饰材料销售中心负担1648元,由被告***恒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