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84民初2730号
原告:四川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45号1-1-724。
法定代表人:田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鹤兴路431号。
法定代表人:肖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星到庭参加诉讼,中顺城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6487757.4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487757.4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60220.58元,共计6647978.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兑付义务。
被告中顺城投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一份《成都恒大银海湖C地块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完成成都恒大银海湖C地块永久用电工程的供电方案优化、现场路由测量、设备材料供应、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通电验收及相关用电报批手续等工作,合同含税总价为16824519元。原告依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后,被告于2020年9月27日向原告签发了一张可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对应的合同价款。该汇票载明的票号为231865100001720200927734360421,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被告中顺公司,收票(款)人为原告金能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26日,票据金额为6487757.45元;被告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2月30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四川基业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业公司)。汇票到期后,基业公司因未获兑付遂于2022年4月18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原告发起了线上追索,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履行了票据清偿责任。截至原告起诉时,票据状态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票据的追索类型显示为“非拒付追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成都恒大银海湖C地块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履行与被告签订的用电施工服务合同关系所取得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原持票人基业公司在汇票到期被拒付后向作为前手的原告发起线上追索,原告在承担相应的票据清偿责任后,即取得了票据的再追索权,故原告请求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被告根据票面金额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该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原告清偿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2年4月19日向基业公司履行清偿责任至2022年7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亦未超过3个月的票据再追索时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民事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6487757.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487757.45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4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前述票据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68元,由被告成都市中顺城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岳小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乾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