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川0184执1366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成都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成都市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和本院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案件受理费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至今未依法履行也未申报财产。经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传统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2022)川0184民初274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执行标的为1,216,471.48元及相关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案件受理费7861元,经本次执行,上述债权未能实现。执行费14,643元未收取。
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实质条件。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批准,应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