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08民初12177号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11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2,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308.44元,共计114,308.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7日,某乙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某甲公司,承兑人为某乙公司,票据金额为112,000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6日。某乙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此后,案涉汇票到期后,某甲公司提示付款,某乙公司因可用余额不足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为兑付款项,某甲公司经多次与某乙公司沟通,均未能兑付。为维护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27日,某乙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某甲公司出具一张票据号码为23186510000172020112778221820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12,000元,汇票到期日2021年8月26日,票据不能转让,某乙公司作为承兑人在票据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9月7日,某甲公司就上述汇票发出提示付款申请被拒付。某甲公司提交的于2022年1月4日打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页面显示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某甲公司另举出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其基于该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相关页面截图、咨询服务合同及发票、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必要记载事项完备,系合法有效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作为收款人及最后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虽然其未在汇票到期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提示付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之规定,某甲公司仍可向承兑人某乙公司主张付款。故本院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票款112,000元票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及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之规定,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8月26日,某甲公司首次提示付款日为2021年9月7日。某乙公司应当于提示付款日当日足额付款,但其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某甲公司仅可主张自提示付款日2021年9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1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汇票金额11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3元,由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