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92民初5973号 原告:四川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45号1-1-7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2618号河畔新世界32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与被告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心怡公司向金能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427,845.9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936,778.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9日,以4,936,778.0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491,067.9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心怡公司退还金能公司履约保证金397,5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9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金能公司与心怡公司签订《成都恒大天府半岛三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能公司承包心怡公司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成都恒大天府半岛三期永久用电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和内容、合同价格、付款时间等内容。就前述工程,金能公司向心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97,500元,心怡公司开具了收据。合同签订的后,金能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9年12月11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2020年3月10日,双方办理了天府半岛三期永久用电工程的交接。2020年12月23日,双方就天府半岛三期永久用电工程完成结算,金额为16,368,930.94元。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结算后30天内心怡公司应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7%,即心怡公司应在2021年1月22日前支付至15,877,863.01元,但截止此时心怡公司经支付了9,941,084.95元(涵工程款抵履约保证金397,500元,含商票支付),逾期未付仅为5,936,778.06元,应自2021年1月2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心怡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开具金额为4,047,135.2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3月16日,但到期后心怡公司并未兑付,而是于2021年7月9日线下兑付100万元,票据退回做结清处理转为普通债务,故前述尚差5,936,778.06元,应自2021年1月2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2021年7月9日,此后应以4,936,778.06元为基数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两年,心怡公司应在期满30天内即2022年1月1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部分金额为491,067.93元。履约保证金应在结算后28天内即2021年1月20日前返还。为收到款项,金能公司经多次与心怡公司沟通,心怡公司未能兑付,故诉至法院。 心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4日,心怡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金能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成都恒大天府半岛三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心怡公司将成都恒大天府半岛三期永久用电工程发包给金能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还载明:1.合同包干总价为13,250,000元;2.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常通电之日起计算;3.工期为180个日历天(含节假日);4.工程竣工并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通电,承包人送齐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并办理完工程结算后30天内累计支付至该期工程结算价97%,留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若无质量问题,待其保修期满后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5.本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交纳合同固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5%的银行保函。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在发包人签发工程竣工结算后移交证明文件后28天内无息退还给承包人。双方还对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7月,心怡公司向金能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履约保证金397,500元。庭审中,金能公司自述该笔履约保证金未实际支付,心怡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该笔费用作为履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金能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12月11日,案涉经验收合格,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表》。 2020年12月23日,金能公司与心怡公司结算,形成《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16,368,930.94元。 2020年3月17日,心怡公司向金能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1865100001720200318599635954),出票人为心怡公司,收票人为金能公司,票面金额为4,047,135.29元,承兑日期为2020年3月18日,票据状态:票据已结清。 另查明,汇票到期后,心怡公司仅于2021年7月9日履行了1,000,000元的付款义务。金能公司自述心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941,084.95元(其中包含履约保证金397,500元)。 上述事实有《成都恒大天府半岛三期永久用电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交接单》《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心怡公司是否应向金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本院认为,金能公司与心怡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事实,金能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于2020年12月23日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6,368,930.9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心怡公司至迟应在2021年1月22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15,877,863.01元(16,368,930.94元×97%)。但截至2021年1月22日,心怡公司仅支付9,941,084.95元,剩余5,936,778.06元未支付。后心怡公司开具真实、合法的承兑汇票,但仅履行了其票据预约关系层面的义务,心怡公司还应在汇票到期后及时向金能公司付款。金能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已提示心怡公司付款,但心怡公司实际仅在2021年7月9日履行了1,000,000元的付款义务。故截至2021年7月10日,心怡公司尚剩余4,936,778.06元未向金能公司支付。关于质保金。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自两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退还。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故质保期应于2021年12月11日届满,心怡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心怡公司至迟应在2022年1月11日前支付剩余质保金491,067.93元(16,368,930.94元×3%)。但心怡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故对于金能公司要求心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427,845.99元(4,936,778.06元+491,06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金能公司与心怡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作出了明确约定,心怡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致使金能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对于金能公司要求心怡公司支付以5,936,778.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9日止;以4,936,778.0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91,067.9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后28日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也即,心怡公司至迟应在2021年1月20日前向金能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心怡公司仍未能退还。且心怡公司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致使金能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对于金能公司要求心怡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97,500元,并支付以39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27,845.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936,778.0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3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9日止;以4,936,778.0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91,067.9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被告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97,5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9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93元,由被告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