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0192民初5974号 原告:四川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145号1-1-72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天府大道南段2618号河畔新世界32栋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与被告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心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心怡公司向金能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3,662.9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43,058.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以110,932.2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以33,662.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心怡公司退还金能公司履约保证金32,583.48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583.4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心怡公司支付金能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赶工奖26,648.34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6,648.34元为计算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5日,金能公司与心怡公司签订《成都恒大天府半岛二期AB区强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能公司承包心怡公司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恒大天府半岛二期AB区强电改造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和内容、合同价格、付款时间等内容。就前述工程,金能公司向心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2,583.48元,心怡公司开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金能公司积极按照合同内容及心怡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2019年10月23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19年11月15日,双方办理了工程交接。2020年3月30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122,099.75元。另,因金能公司施工进度达到心怡公司目标进度,心怡公司与金能公司签订了赶工奖支付协议,同意支付赶工奖共计26,648.34元。根据合同约定,心怡公司应在工程验收合同通电后30日内也即2019年11月22日前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0%即760,281.31元,但截至此时心怡公司仅支付217,223.23元,逾期未付金额为543,058.08元,应以该款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计息。2020年3月25日,心怡公司向金能公司开具金额为760,281.31元的商票,故前述543,058.08元至2019年11月23日起计息至2020年3月25日。根据合同约定,心怡公司应在2020年4月29日前支付至1,088,436.76元,但此时仅支付977,504.54元,逾期未付金额为110,932.22元,2021年1月28日,心怡公司向金能公司开具金额110,932.22元的商票,故前述110,932.22元自2020年4月30日计息至2021年1月28日。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30日内心怡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其逾期未支付,故该部分款项及利息应由心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应在2021年4月27日前返还。心怡公司还应及时向金能公司承诺的赶工奖。 心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5日,心怡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金能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成都恒大天府半岛二期AB区强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成都恒大天府半岛二期AB区强电改造工程,工程内容:成都恒大天府半岛二期AB区充电桩涉及的强电改造工程的材料采购、施工安装及系统调试等全部内容,具体以发包人确认下发的施工图纸及其他相关指令通知为准;2.承包方式:含税单价包干的合同计价形式;3.质量保证期为贰年,自验收合格交付发包人之日起计;4.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通电(因发包人原因不需通电的情况除外)后30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对结算造价确认无误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实际结算工程款的97%,发包人应支付的款项要扣除承包人应支付的水电费,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款的3%,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包人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发包人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5.其他。2019年7月31日,心怡公司向金能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履约保证金32,583.48元。庭审中,金能公司自述该笔履约保证金未实际支付,心怡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该笔费用作为履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金能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10月23日,案涉经验收合格,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表》。 2020年3月30日,金能公司与心怡公司结算,形成《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1,122,099.75元。2020年3月25日,心怡公司向金能公司开具760,281.31元的商票。 2021年1月28日,心怡公司(甲方)与金能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恒大天府半岛二期AB区强电改造工程的赶工奖支付协议(一)》,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承接的《成都恒大天府半岛二期AB区强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赶工奖事宜约定如下:鉴于乙方承接的“成都恒大天府半岛二期AB区强电改造工程”部分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暂定22,211.05元,最终赶工金额以甲方核定为准。上述赶工奖的金额中已包含乙方因赶工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赶工奖的支付不免除乙方依据施工合同及法律所应向甲方或第三人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不影响或限制甲方所享有的依据合同追究乙方逾期、延误工期或进度滞后等违约责任的权利。 2021年5月18日,心怡公司(甲方)与金能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恒大天府半岛二期AB区强电改造工程的赶工奖支付协议(一)》,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承接的《成都恒大天府半岛二期AB区强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赶工奖事宜约定如下:鉴于乙方承接的“成都恒大天府半岛二期AB区强电改造工程”部分施工进度达到甲方设定的目标进度,甲方同意支付乙方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为:4,437.29元。上述赶工奖的金额中已包含乙方因赶工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赶工奖的支付不免除乙方依据施工合同及法律所应向甲方或第三人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不影响或限制甲方所享有的依据合同追究乙方逾期、延误工期或进度滞后等违约责任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成都恒大天府半岛二期AB区强电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收据》《工程交接单》《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关于恒大天府半岛二期AB区强电改造工程的赶工奖支付协议(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且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心怡公司是否应向金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本院认为,金能公司与心怡公司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事实,金能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于2019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双方已于2020年3月30日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案涉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自两年质保期满后30天内退还。故质保期应于2021年10月23日届满,心怡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心怡公司至迟应在2021年11月23日前支付剩余质保金33,662.99元(1,122,099.75元×3%)。但心怡公司至今未支付质保金。故对于金能公司要求心怡公司支付质保金33,662.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金能公司与心怡公司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节点作出了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心怡公司至迟应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即2019年11月22日前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70%即760,281.31元,但截至2019年11月22日,心怡公司仅支付217,223.23元,截至2020年3月25日,心怡公司向金能公司开具760,281.31元商票。双方结算后,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心怡公司应在2020年4月29日前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即1,088,436.76元(1,122,099.75元×97%),但实际仅支付977,504.54元。截至2021年1月28日,心怡公司才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心怡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致使金能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对于金能公司要求心怡公司支付以543,058.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止;以110,932.2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止;以33,662.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后28日内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也即,心怡公司至迟应在2020年4月28日前向金能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心怡公司仍未能退还。且心怡公司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致使金能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本案中,金能公司起诉要求心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4月28日,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对于金能公司要求心怡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2,583.48元,并支付以32,583.4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赶工奖。金能公司诉请心怡公司支付赶工奖26,648.34元。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双方2021年1月28日签订的赶工奖协议中载明金额为暂定金额,且明确载明了最终赶工奖金额以心怡公司核定为准。本案中,金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心怡公司已就该合同项下的赶工奖金额进行核定,故金能公司要求心怡公司向其支付赶工奖22,211.05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的赶工奖支付协议,该协议已确定赶工奖金额为4,437.29元,故对于该笔赶工费金额,心怡公司应向金能公司支付。因心怡公司未能及时向金能公司支付该笔赶工奖,故对于金能公司要求心怡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8日起,以4,437.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662.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43,058.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20年3月25日止;以110,932.22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28日止;以33,662.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 二、被告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32,583.4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2,583.4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赶工奖4,437.2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437.29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四川金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03元,由被告成都心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应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经催缴后仍不交纳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