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925民初326号
原告:新和县排先拜巴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排先拜巴扎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艾斯凯尔·**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镇副镇长。
被告:新疆丝路之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丝路之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和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和县。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和县排先拜巴扎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新疆丝路之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丝路之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和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原告新和县排先拜巴扎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新和县排先拜巴扎镇人民政府以双方达成调解为由,现原告新和县排先拜巴扎镇人民政府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和县排先拜巴扎镇人民政府撤诉。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新和县排先拜巴扎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