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万资建筑有限公司

杭州万资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阴浩郡塑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1民初5666号
原告:江阴浩郡塑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346524733H,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内海路4号。
法定代表人:任伟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红华,江阴市璜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万资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CC9WF8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颜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
原告江阴浩郡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郡公司)诉被告杭州万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兵于2021年6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忠娣、严红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郡公司诉称,浩郡公司与万资公司于2019年9月3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资公司向浩郡公司购买PE管材106000元(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另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在供方起诉。合同签订后,浩郡公司向万资公司供货117660元。经浩郡公司多次催要货款,万资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明确该笔材料款共计117660元,于2020年2月15日前结清该笔材料款。但万资公司未按约定付款,违背诚信原则。综上,浩郡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万资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17660元,承担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万资公司承担。
被告万资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浩郡公司与万资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中主要载明,万资公司向浩郡公司购买PE管材,米数200米,单价530元,总价106000元。备注载明按实际发货数量结算。2019年10月20日,浩郡公司向万资公司开具发票111300元。2019年11月5日,浩郡公司向万资开具发票6360元。2020年1月22日,万资公司向浩郡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本公司因横十一路提升工程建设需要,特委托浩郡公司提供管材,因万资公司无法接到工程量,故无法支付该笔材料款共计117660元整。万资公司现承诺于2020年2月15日前结清该笔材料款。庭审中浩郡公司明确未收到相关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出具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浩郡公司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欠条等证据可以证明万资公司与浩郡公司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万资公司在承诺的期限内欠款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浩郡公司要求给付货款117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万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万资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浩郡塑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766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7元、保全费1170元,总计2497元(江阴浩郡塑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杭州万资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该款由杭州万资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江阴浩郡塑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费管理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杰兵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蓉蓉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