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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6283号
原告:***,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蔷,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杭州市临平区,系***之子。
被告:杭州万资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MA2CC9WF8K,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新颜南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王峰,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平区。
被告:**,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临平区。
原告***与被告杭州万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资公司)、王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蔷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三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二、被告王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三被告支付利息62883.33元(自202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4倍计算,至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项为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在被告新登镇包秦村老年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承包施工,现施工结束并于2021年1月25日验收合格。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打欠条600000元给原告。本案涉案总价为600000元,截至2021年10月13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由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62883.33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3日。另外,根据公司法解释三,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王峰、**对以上欠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5日,被告万资公司将其承建的杭州市富阳区新登镇包秦村老年活动中心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1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2月10日,被告万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杭州万资建筑有限公司欠项目工程款负责人***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承诺于2021年3月初支付项目工程款。”欠条出具后,被告万资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承包被告万资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后,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万资公司亦承诺于2021年3月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现该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万资公司未按承诺期限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同时诉请要求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从被告万资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从2021年3月11日起算,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峰、**承担责任,由于被告王峰、**对于万资公司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诉请要求该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万资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9元,减半收取5214.5元,由原告***负担214.5元,被告杭州万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万资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贤祥
二○二二年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丁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