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新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保定市新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保定宝大自行车组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06民初853号
原告:保定市新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华大街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宝大自行车组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利民街321号。
法定代表人:*保全,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华大街1157-69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水,该公司经理。
原告保定市新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与被告保定宝大自行车组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大公司”)、第三人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大公司、第三人中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万元,并依法给付利息至付清款为止。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第三人中保公司与被告宝大公司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合同》,该合同内容为:被告宝大公司将其组装车间、库房发包给被告中保公司承建。原告新海公司系被告中保公司的劳务施工单位,受公司委托组织施工人员、技术人员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至超越地坪后,被告宝大公司单方面解除了施工合同关系,将地上钢结构部分另行发包。2016年4月1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场,将工程交付被告宝大公司接收。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决算,一致确认原告施工总价为320万元。工程决算后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万元整。被告不积极付款长期拖欠。现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宝大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中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新海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证明2015年9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发包人为被告,承包方为第三人,合同约定工程为建设组装车间、库房(临建)项目,工程地址为保定市利民街321号(原水泥厂院内),结构类型为临建钢砼结构,承包工程内容为以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含A、B区防水板以下独立基础,挖、清槽、找平,不含A、B区防水板以上土方开挖、外运)及安装工程,不含钢结构,钢结构部分由被告指定有钢结构资质的单位施工,工程最终价格以结算造价为准。《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工程交给了其子公司,即本案原告进行施工,本案原告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据2、《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关系后,2016年8月4日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经决算双方确认本案工程价款为320万元。证据3、《拨款单》,证明被告在拨款单确认工程经三方审核,最终结算为320万元,扣除保修费5%(16万元)及已拨付150万元,建筑垃圾、审核费2万元,应付152万元,要求财务拨付。截止至今,尚有19万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被告宝大公司、第三人中保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被告宝大公司、第三人中保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4日,第三人中保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宝大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组装车间、库房(临建)项目,工程地址为保定市利民街321号(原水泥厂院内),结构类型为临建钢砼结构,层数为A、B区地下1层、地上2层,C区地上2层,3个分区9个自然区。承包工程内容为以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土建(含A、B区防水板以下独立基础,挖、清槽、找平,不含A、B区防水板以上土方开挖、外运)及安装工程,不含钢结构,钢结构部分由被告指定有钢结构资质的单位施工。工程暂估价约柒佰万元整(最终价格以结算造价为准)。付款方式:单体正负零完成后15日内拨付合同额总价的20%;主体封顶(钢结构安装完)完成后15日内拨付合同额总价的20%;乙方合同范围内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拨付合同额总价的20%;剩余工程款分四次拨付,自完工后每三个月拨付合同额总价的10%,最后累计拨付至工程最终造价。工程结算:乙方合同范围内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将工程结算报甲方审核,甲方自收到乙方完整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毕。拨至工程最终造价95%,剩余5%按国家规定保修,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如甲方原因,不能按期履约支付工程款,应自拨款节点之日起所欠款项甲方按月1.5%利率计算支付乙方相应利息。
上述《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工程交给了其子公司,即本案原告新海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4月15日,经双方协商,原告新海公司退场,经工程交付被告宝大公司接收。2016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对工程进行决算,一致确认原告新海公司施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总价为320万元(此价格不含税金)。2017年月25日被告宝大公司的《拨款单》显示:A、B、C区土建,经三方审核最总结算为320万元整。对工程决算后被告陆续给付工程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宝大公司尚欠原告新海公司工程款19万元整。
另查明,原告新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保定市新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第三人河北中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第三人中保公司与被告宝大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中保公司与被告宝大公司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上述《建筑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工程交给了其子公司,即本案原告新海公司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宝大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涉案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签订《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认定单》对工程进行决算,一致确认原告新海公司施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总价为320万元。此后,被告宝大公司已经向原告新海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但至今未能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宝大公司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新海公司要求被告宝大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9万元整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宝大公司、第三人中保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宝大自行车组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新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万元整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如被告保定宝大自行车组装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保定宝大自行车组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