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庆宏商贸有限公司

海口庆宏商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琼0108民初2009号

原告:海口庆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海甸二东路水岸阳光B区B1栋B1-8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563817467。

法定代表人:陈修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伟,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79502693,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白龙南路61号海建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凌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俊,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覃茂林,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海南省琼海市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心行区。

原告海口庆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宏公司)与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第三人覃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伟和王政、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绍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覃茂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空调设备采购货款人民币6715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329.36元(以本金671550元为基数,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从2019年12月16日暂计至2020年3月3日,实际应计至全部本金支付完毕之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本金67155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16日暂计至开庭之日,实际应计至全部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案件受理费为10578.79元,保全费为3877.75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总价为943000元的《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被告所需空调设备的供货、安装及调试工作。《空调购销合同》第五条5.1中明确约定“……乙方收到预付款后进场安装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单,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作为结算依据后,4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所需空调的供货、安装与调试工作,并由被告授权负责人覃茂林于2019年11月4日在《格力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验收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货款271450元,仍有671550元货款尚未结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认为,《空调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标的价款明确,为有效合同。原告充分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一、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第二条2.1款“具体数量以乙方实际供应于该工程且验收合格并经甲方指定人员签名、加盖公司公章书面确认的数量为准”、第五条5.1款“……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其他章无效)作为结算依据后,40天内付清货款”等约定,因被告尚未与原告最终盖章确认供货数量及货款,故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款尚未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不成立。二、退一步说,按照《空调购销合同》第五条5.1款“……付清货款前乙方提供有效期为1年的3%银行保函作为工程质保金”、第五条5.2款“……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须向甲方开具发票票面信息、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须通过有效认证和抵扣,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下一笔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等约定,即便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结算已经完成,但鉴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和3%的银行保函作为工程质保金,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也仅以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为准或者扣除工程质保金后确定。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无任何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覃茂林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空调购销合同及附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营业执照、邮政处理中心空调通风工程格力空调总报价表、设备清单、格力空调安装材料表)、2.格力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验收确认单、3.律师函、4.快递送达回单。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空调购销合同恰恰证明了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是暂定价,结算时需要双方的授权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同时需要原告开具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条件。另,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还需扣除合同总金额的3%作为工程质保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提交了附件中的设备,《验收确认单》中的“全部设备安装完成”只是对原告向被告提交设备的数量进行确认,并不是该附件清单。按照惯例,验收单肯定要有交货单。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方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所附设备清单等附件不符合一般货物验收惯例,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提交给被告的货物数量和金额。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无法证明已经送达被告,且该证据中还有“疫情期间”的内容,而疫情是从2020年1月份开始的。庭审中,被告认可第三人覃茂林是被告在海口邮政处理中心项目的负责人。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附件《设备清单》和《格力空调安装材料表》有修改痕迹。原告陈述,这两处痕迹不是修改,是铅笔勾画的。关于《设备清单》,该勾画痕迹是在实际交货过程中,“2匹一拖一柜机”按照被告要求由9套改为8套,“两匹分体空调”由5套改为6套,单价有变动,但是相差不大,原告同意按照实际交货的金额来确定最终货款。关于《格力空调安装材料表》中铅笔勾画的“141850实”内容没有实际意义。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应该有交货单进行佐证。原告的上述主张是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被告对此不认可,但并未提出明确的反驳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原件核对,被告认可第三人覃茂林是被告在海口邮政处理中心项目的负责人,且第三人覃茂林在该证据上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3.原告提交的证据4,该证据显示的收件方为被告,且该邮件已于2019年12月23日由前台签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查明,2018年8月23日,原告庆宏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建设公司(需方、甲方)签订《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因海口邮件处理中心工程需要,购买乙方物资,货物名称空调,厂家品牌格力,备注详见附件设备清单及安装辅材表,合计943000元;表中总金额为暂定合同价款金额,数量为暂定量,最终总金额和数量以实际交易结算数据为准。具体数量以乙方实际供应用于该工程且验收合格并经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名、加盖公司公章书面确认的数量为准;上述单价为到工地价格,包括材料的出厂价、包装费、运杂费(含损耗)、装卸费、各种税费、利润等有关费用。该单价包括本合同明示和隐含的全部工作内容、责任、义务和风险;甲方授权以下人员行使履约过程中的各项职权:甲方授权负责人覃茂林,职权为收货、接收乙方提交的发票和货物的技术质量证明资料、签署结算单据,依据本合同约定处理索赔事宜。未取得甲方书面授权的人员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以及获得授权的人员超越书面授权范围所签署的任何文件、协议,一概无效,且甲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合同15%的预付款14145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进场安装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单,由甲方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其他章无效)作为结算依据后,40天内付清货款;付清货款前乙方提供有效期为1年的3%的银行保函做为工程质保金;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后的5个工作日内,须向甲方开具发票票面相关信息、价款等内容与本合同一致且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须通过有效认证和抵扣,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下一笔货款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是一次性支付全款或尾款的,应在付款前提供发票);甲乙双方授权负责人共同对货物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验收,并在乙方提供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质量需要在投入使用或安装、调试、运行后才能验证的,经验证合格,方视为货物质量合格;否则,视为货物交付未完成,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货款,应承担未付货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该合同附件《格力空调总报价表》显示,空调设备预算报价801150元,空调安装及材料费预算报价153420云,工程预算总造价(含税)954570元,工程最终优惠价(含税)943000元。对此,原告陈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按被告的要求将辅助楼设备中的一套“2匹一拖一柜机”(单价为3650元)变更为一套“2匹分体空调”(单价为3350元)。

另查明,根据《格力空调设备采购、安装工程验收确认单》显示,设备品牌为格力空调,设备型号详见本确认单附件《设备清单》,工程地点海口邮件处理中心,采购安装合同详见本确认单附件《空调购销合同》HJG(2016)-8-G30,设备外观检验结果:空调设备全新,包装完好,交货日期符合合同约定,同意验收交货。设备安装验收结果:空调设备全部安装完成,经现场测试,设备功能运转正常,同意竣工验收。被告建设公司授权的负责人覃茂林于2019年11月4日在该确认单中签名确认。2019年12月19日,原告委托海南云联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明被告已支付货款271450元,仍有671550元货款尚未结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14日前将剩余货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现已逾期,要求被告在接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与律师联系,确认货款支付事宜;并应于2019年12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671550元。被告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该律师函,但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空调设备购销款共计271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庆宏公司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的《空调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一是关于空调设备采购货款的支付问题。本案原告已按《空调购销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空调设备并进行安装和调试,被告于2019年11月4日对空调设备的外观和安装进行了验收,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被告主张,原告并未向其出具相等数额的发票以及提供银行保函作为工程质保金,故被告有权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认为,《空调购销合同》的主义务分别为原告负担的提供空调设备并安装的义务以及被告负担的给付款项的义务,而提供发票和银行保函仅是该合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未履行的,不影响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款项。如若原告存在未向被告开具发票和提供银行保函的行为,被告可依法向相关主管行政机关进行投诉或另行提起诉讼。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空调设备采购货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依据《空调购销合同》及附件《格力空调总报价表》《设备清单》提出货款总额为942700元(943000-3650+3350)的主张,被告以双方未经结算为由不予认可,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及提起诉讼后均不配合原告进行结算,未结算导致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货款总额予以认可。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7145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空调设备采购货款671250元(942700-271450)。

二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问题。按照《空调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在设备安装完成调试合格后应向被告提交结算单,由被告授权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行政公章(其他章无效)作为结算依据后,40天内付清货款。被告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未付货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但不超过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本案中,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首先,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合同中约定的“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实际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此,虽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即违约金不超过94.27元(942700元×0.0001),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损失,上述约定中的违约金封顶标准较低,不符合公平原则。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其次,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应当是被告尚欠原告的空调设备采购货款671250元。原告诉请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第三人作为被告授权的负责人于2019年11月4日在《验收确认单》上签名,被告依《空调购销合同》的约定应当在2019年12月16日(即2019年11月4日后40天)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并未支付,故应当从2019年12月16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依据《空调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验收后向被告提交结算单,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交结算单的时间。原告现主张将验收合格时间视为结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不主动协助原告进行结算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为结算日,被告应当在2020年4月25日(2020年3月16日后40天)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当自2020年4月26日起算。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67125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6日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庆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空调设备采购货款671250元;

二、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庆宏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以67125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6日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海口庆宏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8.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口庆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3.79元,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75元。财产保全费3877.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口庆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75元,被告海南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莺

人民陪审员 黄于涵

人民陪审员 唐旭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吴翠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

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