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802民初418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科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薛峥嗣诉被告安徽科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科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聘用员工,双方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关系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原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可以解除该合同。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通过EMS快递将辞呈送达被告,被告已于6月23日收到该辞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导致原告造价工程师资格证手续无法转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后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4日解除。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信息、《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社保缴纳记录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三、EMS快递单及回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通过EMS邮递辞呈给被告,被告已收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月7月24日解除;
四、[2016]宣劳仲不字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造价咨询岗位工作,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月,试用期满后为220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被告的工资分配制度和原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另约定,原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可以解除上述《劳动合同书》。2016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辞呈》,被告于次日签收。2016年8月9日,原告向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宣城市宣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因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8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享受权利,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处任造价咨询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后,原告于2016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辞呈》,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7月24日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安徽科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间劳动关系于2016年7月24日解除。
本案免受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