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1民初161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145612606T)。
负责人:金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朋,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华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20008086M)。
法定代表人:黄硕。
被告:***,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被告:***,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被告温州华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温州华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静各自均在最高额保证限额1100万元内对主合同债务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2015信银温瑞贷字第0066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675217.72元及利息109251.35元(详见利息清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判令被告温州华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535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
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华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5信银温瑞贷字第0066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即年利率6.16%;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50%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主合同债务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等内容。
为保证主合同债务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原告分别与被告温州华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主合同债务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的在一定期间内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其中:1、被告温州华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信***最保字第006395号),对主合同债务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100万元;2、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395号),对主合同债务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100万元;3、被告*安静于2014年5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395-1号),对主合同债务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5月18日期间因原告向其授信而发生的多笔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1100万元。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
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主合同债务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900万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信银温瑞贷展字第811088041640号《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1月27日,展期贷款的贷款利率自展期之日起为5.32%。期间,被告于2016年2月1日,质押存单偿还贷款本金774782.28元;2016年9月27日、2017年1月22日,被告温州华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各代偿贷款本金40万元、15万元。另,2016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还清。
2016年10月20日,主合同债务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
另查明,为保证主合同债务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债务的履行,原告与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编号2014信银温瑞最抵字第0063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瑞安经济开发区间商铺(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号)为抵押物,对2014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8日期间因原告向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度为285万元。次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了(2016)浙0381民特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编号为2014信银温瑞最抵字第00639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申请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瑞安经济开发区间商铺(所有权证号分别为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对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285万元为限。现该案正在执行中。
本院认为,涉案《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鉴于主合同债务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经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其债务于裁定破产清算之日到期。被告温州华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应在最高额保证限额内对主合同债务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截止于受理破产清算之日的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华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安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连带偿还主合同债务人瑞安水产城股份有限公司拖欠的编号为2015信银温瑞贷字第0066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675217.72元及利息109251.35元(如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分配得偿的,应扣减相应数额),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温州华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分别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银温瑞最保字第006395号、2014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395号、2014信银温瑞人最保字第006395-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各以1100万元为限。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451元,减半收取33725.5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负担100元,被告温州华美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625.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451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董学认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无
代书记员****
?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