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皇安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皇安工程有限公司、娄廷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4民辖终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皇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学士街道云栖路559号艾邦科技产业园1栋12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20592586E。
法定代表人:周甜,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廷辉,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中远尧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开源路与神马大道交叉口西北角处四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5516199426。
法定代表人:高禄杰,经理。
上诉人湖南皇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安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娄廷辉、平顶山市中远尧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0411民初75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皇安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裁定的理由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在该案立案时经严格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劳务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故以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了立案受理。当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后,原审法院却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涉诉工程在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的前后认定都自相矛盾,应当撤销原裁定。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劳务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类型,由此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属于劳务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范畴,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亦是因劳务关系产生的纠纷,而非因不动产产生的纠纷。二、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主要责任主体是上诉人皇安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娄廷辉,故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规定的精神,建筑工程的劳务分包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一种类型。本案娄廷辉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由其与湖南皇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九龙广场A07地块消防工程项目部代表人徐和平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质量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作出约定,该合同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及娄廷辉原审所诉将本案案由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皇安工程公司称本案应按劳务合同纠纷确定管辖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皇安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志学
审判员  郭 滨
审判员  陈小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赵明
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