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皇安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南皇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24民初2327号
原告:***,男,195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被告:湖南皇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周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湖南中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皇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69979.2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8日,两被告邀约原告为其安装防火门。次日,原告受被告安排在邵阳市××××小区附近卸货,在卸货过程中,货车上的防火门倒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左腿被压受伤。伤后,原告先后在隆回县中医医院、湘潭县云湖桥镇卫生院、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521.62元。2017年4月21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侧桡骨中段骨折,左侧膝关节损伤,左侧交叉韧带损伤、撕裂,左侧内侧副韧带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50日,护理90天,营养90天。两被告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皇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湖南皇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在长沙市雨花区新建东路35号阳光锦城,故本案应当在被告公司的地址起诉,宁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请求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当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虽然被告湖南皇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但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宁乡县林镇,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湖南皇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南皇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被告湖南皇安安全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波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