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

浙江中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董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2民初4066号
原告:浙江中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凤林西路123号510室。
法定代表人:周国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亮,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
原告浙江中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董亮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靖、被告董亮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279675元,并自2018年3月23日起按照6%利率承担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定为17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绍兴迪荡文创园工地幕墙安装工程的施工单位,2017年3月4日就该项目的劳务分包作业与被告签订了《制作安装合同书》,后又于2017年9月23日订立了《补充合同》,对涉案工程均采取综合单价的计价规则,付款方式为:施工过程中按月支付作业工人每日2000元的生活费,比例不超过总价的60%,超过部分由被告支付;工程支付按照全部完工付至总价的70%(含所有扣款、生活费等)、验收合格付至总价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95%,保修期坚(分一年、两年)满后付清余款。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均严格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工程并未完工的情况下,根据被告的申请,至2018年2月15日已支付695500元各项费用,远超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付款比例,但被告并没有将其所收取的款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在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多次组织民工到相关政府部门进行上访,在政府机构的协调下,原告明知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根本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顾全大局,暂时将争议搁置,又再次为被告向民工垫付工资333097元。至此原告就本项目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28597元。此后,被告即失去联系,单方面终止合同履行,也没有与原告以及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协调会纪要》的约定履行任何的法律手续。经绍兴市高新区管委会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被告所完成的实际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款审核确认为748922元,即被告虚报产值以农民工讨薪的方式冒领工程款金额高达27967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董亮辩称:1、被告没有劳务资质,就叫了几个人给原告做了工程。2、每一笔钱都是打到工人卡上,2018年春节的时候,一直到腊月二十九、三十的晚上,开始叫被告造工资单,工资单造出来以后,原告又不按工资单发,工资单造了三次。三十晚上被告打电话一直不接,平时所有的工人工资都打到个人卡上,但是报工资单原告不发。被告活要做下去,原告不发生活费,然后工人停工。被告是2017年2月份开工的,到2月份、3月份工人的生活费和部分工资都是被告个人垫付的,后来原告核算工程量是不合理的,被告那个时候信访,然后工资打到了每个人的卡上。被告没有虚报工人工资。所谓的合同是不合法的合同,是单方面的。合同上的工程款与实际是有落差的,当时信访局的一个干部把所有的计算方式都提供给原告了。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7年3月4日,原告中成公司(甲方)与被告董亮(乙方)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将绍兴迪荡新城文化创意园幕墙制作工程1号楼(主楼)西、北面所有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量按实际投影面积计算,铝板幕墙面积按面板外露实际展开面积计算,幕墙内及四周封口板不再重复计算。平时按月支付给作业工人每人2000元的生活费,并由甲方现场主管确认其名额,但最高不超过已做工程量部分的金额百分比(铝框或龙骨安装完成并合格付至20%,内扇及固定玻璃或面板安装完成并合格付25%,全部完成付15%),如超过此比例需要支付的由乙方承担。工程全部完工符合验收条件后付至完成部分总款的70%(包括所有扣款、生活费等),建设单位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且全部整改完成付到80%,结算完成后付到95%,验收合格且保修一年后付3%,保修两年后付清(同时扣除相关维修费)。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23日,原、被告又签订《制作安装合同书(补充合同)》1份,约定因上述合同未含裙楼工程量,对项目裙楼及连廊安装任务调整,具体竣工验收后按实结算,双方权利、义务按主合同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至2018年2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民工工资695500元。被告董亮于2018年2月7日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董亮负责浙江中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迪荡文创园1#楼西北面玻璃幕墙的制作和安装,按合同付款现承诺本班组所有工人工资年内全部付清,不出现我手下工人及租赁单位向中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讨要工资的情况,如有出现本人愿意承担一切责任”。2018年3月20日,被告等13人到绍兴市信访局投诉称原告拖欠被告班组民工工资338397元。此后原、被告就如何解决欠薪问题达成如下方案:一、鉴于董亮与中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互不认可且无法继续合作的实际存在,为此,双方同意1.由高新区建管部和投诉总代表董亮分别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予确认,对第三方确定的结果双方应予认可,为确保公正,工程监理全过程参与,委托费由委托方自行承担。2、工程承包合同终止的签约与工程量的确认工作同步进行,即在工程量确认工作启动后三天内完成解约手续。二、民工工资的支付保障。1.自3月21日起3天内,有中成公司垫付欠薪总额的50%,即169198.5元,支付地点安排在迪荡街道办事处,高新区作为第三方派员进行现场见证,工资发放必须本人到场并签字,特殊情况需要代签的,需经支付方同意。另50%的欠薪在完成工程量确定工作的基础上按以下原则处理:若确定的工程量(折合为工程款)超过中成公司已付给董亮的(指少付董亮),多余部分优先支付民工工资;若确定的工程量不足中成公司已付的(指多付董亮),由施工单位垫付剩余的50%民工工资,中成公司保留对董亮的起诉权;支付工作由中成公司在三天内按前一个50%的约定原则完成支付,整个过程由高新区项目部配合落实。三、在按以上方案处理欠薪的过程中,投诉方班组长董亮等4位代表承诺:保证本人及其他随员不再进行任何方式的重复投诉。2018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班组民工发放工资333097元。同日,被告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以下人员身份证号码为(另附在代发工资单处)是董亮班组在绍兴迪荡文创园1#楼西、北立面施工班组工人,同意接受由绍兴市信访局、越城区信访局、高新区建设管理部、高新区项目办、迪荡街道办等各方组织协调的,由浙江中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先行代发100%工资方案,同意根据浙江中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与董亮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今后与浙江中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无任何瓜葛与纠纷”。此后,经绍兴市高新区建设管理部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绍兴迪荡文创园1#楼西、北立面幕墙制作安装人工费进行审计,该审计机构出具《审核报告》1份,审核最终验证造价为74892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制作安装合同书复印件、制作安装合同书(补充合同)复印件各1份、2018年2月7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代发安装班组工资(生活费)清单(清单共2页,第2页是复印件)各1份、越城区高新区建设管理部关于董亮反映民工欠薪信访事项办理情况的报告、民工欠薪投诉协调会议纪要复印件各1份、审核报告1份、原告支付所有费用的明细表1组(含代发董亮班组所有工人工资清单1份、代发董亮班组所有工人银行账号清单1份、银行转账明细1组、董亮班组工人出具的承诺书1份、迪荡新城文化创意园1号楼西北立面图纸设计工程量1份、迪荡新城文化创意园1号楼西北立面完成进度及人工费比例汇总1份、迪荡文创园班组费用申请表及迪荡文创园项目工人工资发放表1组),被告提供的代发安装班组工资(生活费)清单1组,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中成公司与被告董亮签订的《制作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约定原告将绍兴迪荡新城文化创意园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因被告系无资质的个人,故该《制作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后,被告完成部分工程,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垫付民工工资1028597元。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于协调会议纪要中达成的一致协议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终止,就已完成工程量由高新区建设管理部和被告分别委托第三方机构予以确认,对第三方确定的结果双方予以认可,原告若有多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则原告保留对被告的起诉权利。此后,高新区建设管理部根据上述协调会议纪要约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本院根据审计机构的《审核报告》确认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748922元。被告虽对该审计结果不予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上述确认的工程造价,原告已超额支付被告工程款2796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垫付民工工资,其主张自2018年3月23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279675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中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董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钦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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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