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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11629号
原告:浙江中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凤林西路123号中成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周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德**控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滨海新城沥海街道马欢路398号科创园A幢1302-1室。
法定代表人:赵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江苏苏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控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诉前引调,202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1961853元;并按银行同业拆借利率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从2021年1月7日至2021年10月底暂计61893.73元);2、请求判令上述款项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就被告投资建设的位于绍兴市滨海新城畅和路与百川路交叉口的新建厂房项目,原告和浙江德业建设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于2019年元月8日订立了《钢结构制作安装一期工程施工分算包合同》;次日,被告与原告及总承包方订立了《分包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约定被告与原告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由被告享有并承担分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履行至2019年10月中旬,原告方退场并将项目移交给被告使用,直至2020年10月15日被告才办理了验收手续。根据双方的结算,工程总造价为7751853.00元,但双方就工期延长的原因、索赔等事项存在争议,经多次协商,原告为了早日得到工程款,被迫同意了被告的无理要求,承担了20万元的工期违约金。但即使如此,被告也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德拓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进度款付款节点是竣工验收合同且结算后支付结算金额的35%,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案涉工程竣工报告被告未盖章确认,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且该竣工报告中提出的四点质量问题,原告未到今日没有进行整改和消缺,故质保金至今没有届满。其次,原、被告未完成工程结算审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根据合同专用条款6.4条的约定,乙方拒不支付迟延利息,也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钢结构制作安装一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要求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2条约定竣工验收合同且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合同专用条款的6.2条之规定,付款节点是竣工验收合同及结算后支付结算金额35%,案涉工程被告未结算完成,故剩余工程款未达到支付环境,专用条款6.3、6.4条约定如被告未支付项下的款项原告拒不支付延期的利息,亦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相应的赔偿金;专用条款6.9条约定原告必须严格按照劳务分班或者施工组班约定的付款进度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以甲方工程款未支付为由拖欠民工工资,否则引起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均由原告承担;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5条第一款的约定,案涉工程原告已经逾期214天,因涉及变更原厂工期30天,原告共计延误工期180天,原告应承担工期承担的违约金是172万元,案涉工程结算价审定后应扣除该费用;根据合同第15条第二款的约定,验收需要一次性通过,否则原告需要按要求进行整改之外还需承担总造价的1%的违约金,现总造价没有确定待确定之后要扣除这1%违约金;合同附件三第五条的约定,因原告拖欠民工工工资,导致到被告处闹事,原告应承担10万元/次的违约金,相应的费用也应当在结算款来扣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分包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1份,要求证明被告取代总包方,直接成为分包工程分包人。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义务。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钢结构制作安装一期工程验收报告1份,要求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同。被告质证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该验收报告未经被告主体验收,验收成员名单为空,在工程项目质量和完工情况及结论一栏中被告指出的四点问题需要进行整改,但到今天原告都没有进行整改义务,且该报告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及第十七条的约定,如果有被告人员签字,被告未盖章追认的,对被告均不产生任何效力。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4、工程结算审定单1份,要求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7751853元,扣工期违约金20万元,被告经办人在送交时将建设单位签名涂去。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由明显的涂改痕迹,被告未签字和盖章。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案涉工程总价款将综合认定。
5、工期延期情况说明,关于工期违约扣款函、(同意扣款)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期违约金20万元,原告只愿意承担10万元,最终同意了被告要求。终审金额为7751853元,扣减20万元工期违约金后,尚有7551853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向被告发的函,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情况说明部分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工期延误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事实,情况说明中的审定价格,仅是原告方自行审定,被告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工期违约扣款函,这个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从扣款函证明原告延误工期184天的事实,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款,此外该扣款函没有体现原、被告对工程款作出结算。根据当时的背景,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是付条件的,即原告需保证农民工的工资,不能出现农民工讨薪的事件,但之后原告的农民工仍有人被告公司进行讨薪,故后续的工程款没有支付,对于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被告也要求按照172万元进行扣减。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6、开票及收款对账函1份,要求证明就案涉工程原告方已经开具相应的款项。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却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7、照片4张,要求证明原告制作的钢棚顶漏水,通知原告进行修改,但原告没有进行修补,后被告找第三方进行修补所花费的费用为15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原告应按1.5倍进行承担,在工程款中进行扣除。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照片本身不能反映出是由原告施工的负极存在漏水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通知,要求原告进行修补,并且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支出的修补费用为15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8、讨薪情况登记表及警情详细及卷宗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农民工曾到被告的厂区办公区进行讨薪的这一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警情记录在海天道工地有讨薪的事实,但具体跟本案原告及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无法达到真实。同时根据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仅对违约规定拖欠和克扣工资的行为造成上访几方面条件的情况下才按承诺书的约定来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仅仅提交了由农民工讨薪事件的行为不能证明其有权向原告主张违约金;对登记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对于被告的证明主张也是有异议的,按照该登记表载明的内容看,处置情况已经表明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围,因此原告认为也不适用被告所主张的认为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可以按照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条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2019年1月8日,原告中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浙江德业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一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浙江德拓质控装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暂定工程量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暂定735万元;第六条工程款支付方式:6.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支付暂定合同金额的20%作为预付款,6.2工程进度款:400吨构件进场后,支付暂定合同金额的20%,全部构件进场后,支付暂定合同金额的20%,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后支付借款金额的35%(累计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6.3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的实际状况,甲方不能保证业主的资金能按时足额到位,在此情况下,乙方郑重承诺:对甲方因为未收到业主相应款项而未能按时支付本合同工程款的情形,表示理解与宽容,乙方因此确认甲方未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6.4如甲方发生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时,乙方均不计取延期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第十四条14.1项约定:乙方履行完毕保修责任后,甲方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11项约定:除本合同约定外,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未付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附件三,原告中成公司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一份,其中第5条约定:如果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造成农民工上访或到发包人、甲方办公室闹事,给甲方造成不必要的名誉影响的,我司愿意承担10万元/次的违约金,并愿意承担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9年1月9日,原告中成公司(乙方)、被告德拓公司(丙方)、案外人浙江德业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浙江德拓质控装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项目-钢结构制作安装一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正在履行中,现经甲、乙、丙三方协议上一致,就合同主体变更条款(甲方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丙方)相关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本协议各方同意丙方取代甲方成为“既有合同”的一方,甲方在本协议生效前基于履行“既有合同”对乙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分别由丙方享有和承担。二、本协议生效后,丙方按照“既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三、甲、丙双方必须做好资料、手续等的交接工作,因合同主体变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丙方承担。四、除本协议约定情形外,既有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2021年1月5日,中成公司向德拓公司发送《工期延期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德拓公司要求中成公司承担因工期延误造成经济损失200000元,该款项同意由德拓公司在结算款中扣除,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格为原终审金额7751853元扣减200000元,即最终结算价格为7551853元人民币,希望德拓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剩余款项至中成公司。中成公司已向德拓公司开具合计金额为6790000.01元,德拓公司已合计付款559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与案外人浙江德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原、被告及浙江德业建设有限公司又签订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浙江德业建设有限公司将分包共同中享有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德拓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产生约束力。现原、被告争议的工程价款,原告完成施工后曾制作项目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价为7751853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不再对原告施工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故本院按原告主张金额认定工程价款。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施工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金172万元,对此,原、被告在往来函件中显示德拓公司已认可对原告扣除工期延误罚款20万元,原告在本次诉请中亦对该金额予以扣减,德拓公司现又提出应扣除原告违约金172万元的抗辩,有违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未届满,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于2020年初时已实际使用案涉厂房,该工程视为已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工程款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关于被告抗辩依照合同约定被告无需承担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经查明,《钢结构制作安装一期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六条第6.3、6.4项中约定的条款内容为原合同甲方浙江德业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如其未能及时收到业主的工程款,乙方即中成公司表示宽容理解,甲方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因原、被告及浙江德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后,被告替代浙江德业建设有限公司成为甲方,而德拓公司本身即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故被告认为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情形,同时,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11项约定,除本合同约定外,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未付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关于被告抗辩根据合同约定,如发生违反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造成农民工上访或到发包人、甲方办公室闹事,给甲方造成不必要的名誉影响的,中成公司需承担10万元/次的违约金。根据被告提交相关证据,越城分局绍兴市产业园区派出所于2020年1月14日接警,有两辆车将德拓公司门口堵住,现场有五六个人讨薪,经处置工人已前往财务结账。滨海管委会于2021年1月21日处置的一次经调查结果为农民工工资3.2万元已支付、其他人员均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上述事项未达到给被告造成名誉影响的程度以及存在不属于上述合同约定情形,且该抗辩应属于被告反诉范畴,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9618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为无息支付,故5%质保金即387592.65元不应支付违约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原告主张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建设工程的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德**控装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中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961853元,并支付其中1574260.35元自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浙江中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德**控装备有限公司坐落于绍兴市滨海新城畅和路与百川路交叉口的新建厂房在1961853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浙江中成幕墙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95元,由被告浙江德**控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裘彬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金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