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特238号
申请人: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由拳路309号11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04401670A。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顺玲,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月林,重庆捷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女,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申请人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城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禾城公司称:1、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960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仲裁委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完全不考虑申请人多次催告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我公司从1998年成立至今,未发生劳动争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的案件,2016年张启洪一案,经法院判决驳回张启洪的诉讼请求。2、仲裁委的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960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禾城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07元,又明确“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即仲裁委裁决认定禾城公司最迟应于2019年6月8日前支付相应款项。但禾城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才收到该裁决书,裁决书载明的支付时间已过。即便认为禾城公司应当按照裁决书支付相应款项,也不符合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而本案所涉裁决书仅有仲裁员署名,无仲裁员签名,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称:1、本人曾多次向用人单位提出签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并不同意。禾城公司在申请书中作出相反陈述,与事实不符。禾城公司2019年杨纯的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959号案件可以证明。2、公司提出交纳社保及按月发放工资并不能成为“公司拖欠**工资”的抗辩事由。本人从未得到公司买过社保后的社保卡,本人支付宝查询社保购买在浙江嘉兴,本人不能享受到社保待遇,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不知道社保是以何种方式购买的。3、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3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96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11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207元(大写:壹万捌仟贰佰零柒元整)。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中,禾城公司明确,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第一点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禾城公司向本院提交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复印件(加盖仲裁委复印属实的章),该送达回执写明的案件号是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959、960号,在仲裁裁决书对应的送达方式和送达时间栏中的内容依次如下“送达方式”为“1000482308199”,收到时间为“2019年6月4日”,“受送达人签名”为“宋晓强”,“代收人与送达人关系”为“2019.6.10”。禾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称,仲裁裁决书一栏显示两次签收,原因是第一次仲裁委寄送的裁决书所载案号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860号”、“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859号”,经仲裁委通知,禾城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到仲裁委退还“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860、859号”裁决书,并同时签收“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960号”裁决书,因此,本案裁决书禾城公司系2019年6月10日签收。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960号仲裁裁决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对于禾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理由,即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在禾城公司,还是在**的问题;属于仲裁裁决对事实的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因此,不属于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的法定情形。
对于仲裁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问题。首先,申请人认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960号仲裁裁决给付二倍工资差额的时限属于程序适用错误,造成申请人客观上履行不能;本案终局性仲裁裁决于2019年6月3日作出,作出当日即生效,而根据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959、960号送达回执,申请人于2019年6月10日才收到裁决书,此时已逾仲裁裁决生效日七天,申请人不可能及时履行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但是,仲裁裁决送达延迟属于裁决作出之后的不当情况,不能推及仲裁作出过程中存在违反相关法定程序之处。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是在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的下发,并不等于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或双方不服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960号仲裁裁决书因禾城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在本院作出是否撤销的裁定书之前,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时间晚于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支付时间,不能得出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960号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结论。其次,虽然仲裁员未在渝北劳人仲案字〔2019〕第960号仲裁裁决书上手写签名,但加盖了仲裁委的公章,此程序瑕疵并未影响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审理阶段的程序或实体权利,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需要撤销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瑜
审 判 员 乔 艳
审 判 员 刘 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小忠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