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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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24民初4587号
原告: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由拳路309号紫御大厦1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04401670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于城镇镇中路盐湖线交叉口(于城村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CUNEA9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禾城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邻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监理费用229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9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23年2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与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7月24日,华地邻里(**)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禾城公司(作为监理人)签订《华地邻里(**)置业有限公司观澜别院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合同编号:GC-JXYC-[2019]-007)一份,约定监理范围为华地观澜别院项目内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配套的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理工作,监理人员配置要求为按照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三人进驻施工现场,实施监理;在施工阶段,除非委托人另有书面意见,驻地及专业监理工程师原则上保持不变;监理服务费按照固定单价27000元/月计价方式执行。暂定总价:27000元/月*18月=486000元;监理费用支付的付款次序为工程监理工作开始之日起至工程竣工备案之日止期间监理费用,支付条件为按季度支付捌万壹仟元整,监理单位每次支付需提供该次应支付监理费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对监理工作内容、委托人对监理人的授权、监理服务的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监理工作条件、禾城公司违约责任、合同文件组成等进行了约定,并附有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其中通用条款2.4.3约定,监理人因工作安排或其他原因,需要更换派驻到项目所在地履行监理服务的主要监理人员时,应事先得到委托人的同意;专用条款2.4.6约定,驻地办的监理人员每个月的工作日以满足工程需要为前提,监理人员每个月驻工地的时间应不少于21天;4.5.2条约定监理合同执行期间,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人将没收监理人的部分监理服务费,并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监理人自负:(1)未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擅自更换驻地或副驻地,或更换其他监理人员比例超过2.4.3条规定的;(2)监理人员每个月驻工地的时间少于本专用条件2.4.6条规定要求的等。2022年2月14日,华地邻里(**)置业有限公司与禾城公司签订《华地观澜别院项目监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了《观澜别院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现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就合同条款相关补充内容,达成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1、原合同约定暂定监理服务期为18个月,项目自2019年8月15日开工,至2021年2月14日已满18个月,现因项目工程实际需要,监理服务期顺延,延期时间自2021年2月15日至2022年1月31日,共计11.5个月;2、监理费用及付款方式按照原合同执行,按照固定综合单价27000元/月计算,合同总价为27000元/月*11.5月=310500元,增值税税率为6%;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另,案涉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居邻公司已支付监理费用567000元。
另查明,2022年7月21日,经备案登记,华地邻里(**)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置业有限公司。
审理过程中,居邻公司称,合同约定的监理人员***2020年1月已离职,未完成监理工作,根据专用条款2.4.6及4.5.2其可以没收部分费用,按照人员数量及服务时长按比例扣减。另,监理人员无相关考勤记录。
禾城公司称,***确已离职,该情况其已告知居邻公司,且后期增加监理人员***,项目一直由总监**负责。期间,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监理费用照常支付。
本院认为:居邻公司与禾城公司签订的《观澜别院项目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华地观澜别院项目监理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相关权利义务。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居邻公司应当支付禾城公司相应的监理费用。居邻公司认为禾城公司监理人员不到位,其有权依据专用条款2.4.6及4.5.2扣减相应费用。但综合本案情况:一方面,补充协议于2022年2月14日签订,约定监理服务期至2022年1月31日并再次确认了监理费用标准为固定单价27000元/月。实际已对监理费用进行了结算,在双方未就监理费用再次进行结算的前提下,居邻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另一方面,居邻公司主张禾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其系为竣工验收才不得以签订补充协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无证据显示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禾城公司主张过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禾城公司要求居邻公司支付监理费用229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用按季度支付,禾城公司主张自2022年2月1日,即补充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用229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未支付的监理费用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43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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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