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誉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11民初550号 原告: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由拳路309号紫御大厦1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04401670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匠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洪兴路2399号宝地大厦30层30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MA29G2CP2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芳,女,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奥园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珠江东路273号102室首层自编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31341803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誉公司)、奥园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园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奥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娟芳和被告奥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奥誉公司立即支付监理费用3664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664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2.被告奥园公司就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奥誉公司签订了《***园***项目一期监理工程》,约定被告奥誉公司委托原告监理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新高路256号***园***项目一期工程,合同价为842260元,监理服务时间为690日历天,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合同第4.2条约定了监理费的支付:监理单位按规定要求归类整理合格的监理资料上报发包方,并取得竣工备案后,即可办理结算,款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保修金在完成本项目集中入伙满半年后退还。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进场为被告奥誉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由于该项目工程延期,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奥誉公司签订了《关于***园***项目一期监理工程监理延期费用说明》,共同确认因工程延期产生延期监理费用为198000元。2020年11月9日,案涉项目进行了五方验收,并完成了竣工备案。案涉项目监理费用共计10402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奥誉公司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奥誉公司所签订的《***园***项目一期监理工程》、《关于***园***项目一期监理工程监理延期费用说明》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工程监理义务,被告奥誉公司逾期不支付监理费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本案被告奥誉公司系被告奥园公司的独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故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以及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奥园公司应当对被告奥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奥誉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经付款673808元,详见证据材料。二、剩余未付款金额不确定。依据双方合同4.2条约定,双方应该办理结算,截至目前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合同结算资料,因此未付款金额无法确认。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无依据。如第一条答辩意见,未付款未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且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相应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奥园公司答辩称:依据被告举证的两份审计报告,被告奥园公司与奥誉公司之间各自具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各自财务独立。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之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奥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奥誉公司签订了《***园***项目一期监理工程》,约定被告奥誉公司委托原告监理位于嘉兴市秀洲区新高路256号***园***项目一期工程,合同价为842260元,监理服务时间为690日历天,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18日。合同第4.2条约定了监理费的支付:理酬金为相对固定酬金,在整个监理期限内,不因政府规定及物价等任何原因而调整。4.2、工程费用的支付:(1)主体结构施工阶段:自监理正式进驻现场并开始工作起计,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监理服务费用,监理单位提报经项目部审核确认的完成工程量计算书,发包人审定后按照已完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但需扣除付款金额20%的保留金;(2)主体封顶后:已完工程量总额40%的款项分四次支付,每次均支付10%但需扣除付款金额20%的保留金,监理单位的请款时间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3)保留金退还:监理单位按规定要求归类整理合格的监理资料上报发包方,并取得竣工备案后,即可办理结算,支付其合同总额15%的保留金,即款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4)保修金退还:本工程保修金为监理酬金总额的5%。发包方在完成本项目集中入伙满半年后,完成监理合同的保修金退还。原告于2017年9月1日进场为被告奥誉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由于该项目工程延期,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奥誉公司签订了《关于***园***项目一期监理工程监理延期费用说明》,共同确认因工程延期产生延期监理费用为198000元。2020年11月9日,案涉项目进行了五方验收,2020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奥誉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监理工程结算总价为1040260元,2020年11月27日完成了竣工备案,集中入伙于2021年1月30日完成。被告奥誉公司后续陆续支付监理费用共计673808元,剩余366425元监理费用至今未支付。 另,两被告奥誉公司和奥园公司财务核算均独立。 以上事实由***园***项目一期监理工程监理合同、关于***园***项目一期监理工程监理延期费用说明、竣工验收记录、支付业务凭证、竣工验收备案、财务审查报告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誉公司签订的《***园***项目一期监理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已结算且现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备案并整体交付,被告奥誉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监理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奥誉公司支付剩余的监理费用3664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等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有所不同,按照合同约定:监理单位按规定要求归类整理合格的监理资料上报发包方,并取得竣工备案后,即可办理结算,支付其合同总额15%的保留金,即款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4)保修金退还:本工程保修金为监理酬金总额的5%。发包方在完成本项目集中入伙满半年后,完成监理合同的保修金退还。经计算,剩余结算总价的5%的金额为52013元,该款项为保修金,该数额款项利息起算应为2021年7月31日,其他监理费用314439元,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1月28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奥园公司对被告奥誉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被告奥园公司虽作为被告奥誉公司唯一股东,但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两公司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奥园公司不应当对奥誉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以上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用3664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314439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始,以52013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9元,由被告***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后附页)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3-